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5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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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5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九○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盧文中
張明楷 陳煥城 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三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原名臺灣省合作金庫,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經財政部核准改制為公司組織
,名稱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臺灣省合作金庫之資產及負債均由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㈡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本票一紙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清償,利息自發票日起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訂約時為年息百分之十點三五五)按月付息,嗣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清償借款及按上開方式計付之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嗣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被告無法清償,又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與原告簽訂延期償還申請書,約定本金部分於九十年七月三日、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九十三年七月三日、九十四年七月三日分期攤還,積欠利息、違約金部分一次繳清,並按月分期攤還期間利息,如有一期未依約償還,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依原借款約定償還條件立即追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九十年五月十三日止,依上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二百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經濟部公司執照、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本票、申請書、逾期放款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順序收回債權備查簿、放款帳卡、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放款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印鑑卡各一份、授信約定書二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書附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經濟部公司執照、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本票、申請書、逾期放款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順序收回債權備查簿、放款帳卡、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放款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印鑑卡各一份、授信約定書二份為證,核屬相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明珠
法官洪于智法官孫萍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袁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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