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0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受僱於寰捷運通有限公司擔任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7月7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桃園縣○○鄉○○○路華儲出口由北往東行駛,行經桃園縣○○鄉○○○路○○號前之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日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左轉,致撞及適步行於該行人穿越道之甲○○,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額葉及雙側顳葉顱內出血、嚴重腦水腫、左側顱骨缺損等傷害,且因腦內出血、癲癇、腦傷後之癡呆症,嚴重影響生活適應能力,需仰賴專人照顧生活起居,喪失工作能力,達身體健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乙○○肇事後,隨即報警處理,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隊第七分隊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及證人 鄭耀光 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詢問時之證述。
(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5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98年10月23日(98)長庚院法字第1029號函暨所檢送甲○○心理衡鑑報告資料即林口長庚醫院精神科頭部創傷簡短式高級大腦皮質功能檢查量表及評估結果、身心障礙鑑定表、診斷證明書各1份、肇事現場照片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然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附此敘明。被告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報警處理,將傷者送醫,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等情,有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98年度他字第54號卷第55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對注意義務之違反,造成被害人受重傷之結果、犯罪情節、過失行為之態樣、智識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