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7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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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7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79
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丙○○於民國95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3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7月1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7月24日14時許,由側邊未上鎖之小門進入甲○○所經營位在桃園縣龍潭鄉高原村南坑6之2號之養雞場,共同持丙○○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長約40公分,金屬材質),由丙○○持破壞剪剪斷電箱內之電線,另由乙○○持破壞剪敲下水錶及徒手撿拾附近鐵材,並將竊得之電線、水錶及鐵材置入渠2人所攜帶之麻布袋內,而於同日17時10分許,乙○○仍繼續在該處撿拾鐵材之際,2人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該破壞剪1支。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丙○○、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贓證物、扣案物照片22張。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壯年,本有良好謀生能力,自應循合法管道賺取所需財物,而今捨此不為,竟循此等破壞他人財產法益之途徑圖謀不勞而獲,暨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破壞剪1支係被告丙○○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理,並於被告乙○○所處主刑項下,併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