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33號原告一路順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榮貴 訴訟代理人 林真珠 訴訟代理人 吳怡穎 被告 林志豪 特別代理人 林張晴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六十六萬四千四百七十四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本件車禍涉訟有代為訴訟之必要,惟被告現因中風患有失語症,雖意識清楚,惟無法以言語表達,復又未受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此有本院查詢被告林志豪之戶籍資料及107年2月9日秀傳紀念醫院 明秀 (醫)字第1070000201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27頁及28頁),爰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33號裁定選任被告之母林張晴鳳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林張晴鳳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志豪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5年05月11日0時20分許,行駛國道一號北向216公里400公尺處內側車道,因行駛不慎擦撞原告所有、由訴外人 黃傳興 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林志豪本應謹慎駕駛避免造成碰撞,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嗣後原告即將受損之系爭車輛送至港商太古商用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汽車修理廠維修。本件事故,原告所受損害計有拖吊費用新台幣(下同)67,200元、維修費271,113元;輪胎受損估計約15,700元;貨物損失353,386元及營業損失181,671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損害共計889,070元(計算式:67200+271113+353386+181671=889070)。並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889,070元;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及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說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溼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與原告所有車輛發生碰撞,致生系爭損害。因本件車禍事故所生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業據其提出肇事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等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則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因遭被告過失而受損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駕駛汽車肇事,致侵害被告財產權,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就原告向被告請求之拖吊費、修車費、貨物損失及營業損失之損害賠償,是否均有理由而應予准許,經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⒈拖吊費:
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後,共支出拖吊費用67,200元,有原告提出之單據為證(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13號民事判決卷第8頁及第9頁),且未經被告到庭爭執,是此部分主張應為真實,應予准許。
⒉修理費: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禍事故既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即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事故額外支出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洵屬有據,已如前述。又原告稱其因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共計有271,113元及輪胎維修估修15,700元,並提出港商太古商用汽車有限公司維修清單及冠福輪胎行所開立之單據為證(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13號民事判決卷第10頁至第13頁)。惟依上揭太古公司維修清單所載,工資費用為160,980元,零件費用則為63,033元,至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13號民事判決卷第12頁原告所提維修清單所列47,100元部份,其中各項目既與第10頁所列項目有所重複,應屬重複計算,應予扣除。
⑵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13號民事判決卷第11頁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之維修清單,雖記載工作內容為「汽缸蓋堪用品」,惟仍難僅以此一記載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尚有賴原告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否則衡諸常情,仍應認為係以新品更換毀損之零件,則就維修費用之計算仍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另參酌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之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殘值之計算,應仍以該固定資產總價10分之1為合度,即修理費用於第5年之累計折舊額雖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惟仍不得低於汽車總值10分之1。準此,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係於民國99年1月21日掛牌,距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5年5月11日已逾6年,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含零件及輪胎)應為7,873元【計算式:(63,033+15,700)1/10=7,8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工資部份160,980元則不計算折舊,故原告所得請求之合理修復費用應計為168,853元(7,873+160,980=168,853),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3.營業損失:⑴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
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為民法第216條第2項所明定;又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民事判決)。本件原告係將系爭車輛供作運送貨物營業使用,可預期將能獲取相當營業利益,客觀上具有相當之確定性,故系爭車輛之毀損致原告無從利用系爭車輛營利,其所受營業損失自屬所失利益無誤。是因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即受有因維修需時致不能營業之損失。惟原告因本件事故所損失之營業利益之具體數額既繫於有無貨物運送需求之將來發生情事,故其具體數額之確定即有相當困難。若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則雖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本院仍應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一路順交通有限公司營業人105年1月至12月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2頁),顯示原告105年1月至12月之總營業額約為11,466,47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參以原告公司共有15台車輛及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需維修約有21日無法使用等情,應得計算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生之營業損失約為44,591元(計算式:
00000000÷15車÷12月÷30天×21天=4459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就此部份之主張,應予准許。
⑵次按當事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應視同自認,惟此僅指就自認之事無庸更負舉證責任,非謂自認或擬制自認即必受敗訴之判決,法院仍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在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本於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又雖物之毀損在技術上經修復後,往往仍因交易相對人對於是否尚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減少而存有疑慮,致交易價額降低;且依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非不得依民法196條、第215條之規定請求賠償,惟系爭車輛於損害事故發生後之價值變動狀況,仍需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查本件原告固然主張受有181,671元之營業利益之損失,並於10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書狀謂此部分包含車價減損及營業損失二部分,而營業損失44,591元部分已如前述,惟系爭車輛之市場價值之減損137,080元部分(計算式:181,671-44,591=137,080),原告既未提出鑑定書、估價單等資料供本院判斷,亦未舉證證明確有此部分之損害,是原告雖主張受有此部分之損害,惟本院無從認定。是原告主張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貨物損失部分:
本件原告於本院10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貨物損失部分是貨物原料碰撞以經毀損無法再製作,這部分是長春公司委託我們載貨,故向我們索取該部分貨物原料損害賠償總計新台幣353,830元」等語,此並有原告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單為證(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13號民事判決卷第14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就此請求貨物損失之損害賠償353,3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本件車禍事故肇因於被告過失行為所致,並致原告所
有系爭車輛遭撞擊而受有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拖吊費67,200元、修理費168,853元、營業損失44,591元、貨物損失383,830元,共計664,47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書記官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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