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羅丹妟 (原姓名 羅美鳳 )代理人 葉玲秀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英宗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蘇志成 相對人即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理人 江鴻璿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現任職於果之鄉水果店,陳報每月薪資所得平均約新臺幣(下同)25,500元,並提出民國106年11月、12月及107年1至3月每月薪資袋;經查債務人無勞保投保資料,未受有社會福利給付,名下僅有機車(出廠年份:西元2003)乙輛,其餘查無債務人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債務人現無有效保險契約,此有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民事裁定、債務人陳報之薪資袋、債務人之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彰化縣政府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查無補助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卷可稽。
㈡、依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伙食費6,300元、健保費及國民年金保險費共1,680元、加油費300元、電話費1,150元、醫療費200元及雜支1,000元,合計每月必要支出10,630元,併陳報其因與配偶父母同住,故相當於房租之房屋使用費及水電費支出協調由配偶負擔;惟債務人每月需負擔 長子 (87年11月0出生)扶養費共5,000元;並稱於長子就讀大學後,即刪減此部分扶養費,並於每期清償金額加計之。綜上,依其支出之項目及金額,並未逾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應認定債務人盡力撙節支出。得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並有全民健保費及國民年金保費繳費證明、全戶戶籍謄本及家族系統表等在卷可憑。
㈢、依債務人每月薪資約25,5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5,630元後,每月餘9,870元(第25至72期每月餘14,870元)可供清償,核附表所示更生方案,以一月為一期,第1至24期每期清償金額7,900元,第25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11,900元,達上開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總支出餘額五分之四,足見債務人已降低自己必要之生活支出,可堪認已盡力清償。
三、綜觀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足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四、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併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單位:新臺幣/元)│├──────────────────────────────────────┤│1.第1至24期每期7,900元;第25至72期每期11,900元。││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15日給付。││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4.總清償比例:13.07%。││5.清償總金額:760,800元。││6.債務總金額:5,817,754元。│├──────────────────────────────────────┤│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第1至24期每│第25至72期每│││││例(%)│期可分配金額│期可分配金額│├──┼───────────┼─────┼───┼──────┼──────┤│1│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56,423│2.69│213│320││││││││├──┼───────────┼─────┼───┼──────┼──────┤│2│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214,917│3.69│292│439│││有限公司│││││├──┼───────────┼─────┼───┼──────┼──────┤│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487,273│8.38│662│997│││限公司│││││├──┼───────────┼─────┼───┼──────┼──────┤│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403,665│6.94│548│826│││限公司│││││├──┼───────────┼─────┼───┼──────┼──────┤│5│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6,689│0.11│9│13│││限公司│││││├──┼───────────┼─────┼───┼──────┼──────┤│6│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128,933│2.22│175│264│││限公司│││││├──┼───────────┼─────┼───┼──────┼──────┤│7│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204,021│3.51│277│418│││司│││││├──┼───────────┼─────┼───┼──────┼──────┤│8│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1,246,630│21.43│1,693│2,550│││司│││││├──┼───────────┼─────┼───┼──────┼──────┤│9│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63,063│1.08│85│129│││司│││││├──┼───────────┼─────┼───┼──────┼──────┤│10│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1,626,705│27.96│2,209│3,327│││司│││││├──┼───────────┼─────┼───┼──────┼──────┤│11│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386,101│6.64│524│790│││限公司│││││├──┼───────────┼─────┼───┼──────┼──────┤│12│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328,539│5.65│446│672│││司│││││├──┼───────────┼─────┼───┼──────┼──────┤│13│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564,795│9.71│767│1,155││││││││├──┼───────────┼─────┼───┼──────┼──────┤│總計││5,817,754│100│7,900│11,900│├──┴───────────┴─────┴───┴──────┴──────┤│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七、不得購置不動產。│├──────────────────────────────────┤│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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