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66號上訴人 顏茂雄 監護人 顏王淑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 律師被上訴人 陳玉如 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06年度斗簡字第2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壹仟貳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
1.上訴人顏茂雄前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26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訴外人 黃月貴 即上訴人之長媳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 顏志 成即上訴人之長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訴外人黃月貴、 顏志成 夫妻竟擅自取走上訴人之金錢,且至今行蹤不明,經上訴人之配偶即顏王淑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改定監護人,並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12號改定顏王淑為上訴人之監護人。
2.上訴人並不認識本件被上訴人陳玉如,亦完全與之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更從無以任何之借款或交易行為而對被上訴人陳玉如有負債務而開立本票。前經被上訴人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對上訴人本票裁定,即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1號裁定,上訴人始知悉遭訴外人黃月貴偽造開立本票,但不知道系簽名或蓋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向本院民事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6年度訴字第582號事件)。
3.嗣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於106年7月18日本院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審理期日,表示訴外人黃月貴亦有代理顏茂雄、顏王淑、 顏志明顏素芬 向被上訴人借款,並簽發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885號本票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855號裁定附表編號1票面金額記載「50,000元」,應係50萬元之誤),上訴人代理律師詢問上訴人監護人顏王淑及顏志明、顏素芬等人始知悉,係訴外人黃月貴前對上訴人監護人顏王淑及顏志明、顏素芬等人表示要將某筆土地過戶為全體共有,並要求提出所有印鑑及印鑑證明,上訴人等不疑有他而提出,至106年7月18日始知悉其他人亦訴外人遭黃月貴偽造有價證券本票,金額尚不詳。上訴人復於106年7月27日收受本院民事106年度司票字第885號裁定,觀其內容始知悉,105年7月8日遭偽造簽發到期日為106年1月1日之本票,票面金額分別為50萬元、150萬元之系爭本票,裁定內容更寫到上訴人有簽名及蓋章,更屬荒謬。訴外人黃月貴於103年10月7日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及提出之印鑑證明、印鑑委任書,斯時上訴人受監護宣告中,即知悉該時印鑑為訴外人黃月貴所持有及掌管中,不可能授權訴外人黃月貴作不利益於上訴人之事項,且對照99年間上訴人留存印鑑登記申請書,可知悉字跡完全不符合。
4.綜上可知,對於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為訴外人黃月貴所偽造,上訴人業已對訴外人黃月貴提出刑事偽造有價證券告訴。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
㈡於本審補陳:
1.原審以訴外人黃月貴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其為上訴人所為之發票行為有效,而認系爭票據有效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惟開立本票並非監護權的權限範圍,縱係監護權之權限範圍,仍須區分有利或不利受監護人,有利當然是有權代理,而原審判決認為監護人為上訴人代理簽發系爭本票200萬元屬於有權代理,為黃月貴簽發系爭本票不利於受監護人,所以應為無權代理行為,簽發本票應為無效行為。
2.被上訴人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共計200萬元是基於需要支付看護費用而向其借款,但104年之上訴人監護人黃月貴已經從上訴人定存戶頭領出130萬,也有向本院聲請處分財產高達600萬,合計將近有800萬元,上訴人已經有足夠費用支付看護費,所以被上訴人宣稱是為了看護費用而借款顯屬不實。且訴外人黃月貴曾於104年5月11日向本院聲請同意處分上訴人之財產,總計賣600多萬以上,105年11月間,訴外人黃月貴又聲請欲處分上訴人之財產,即可知悉,訴外人黃月貴處心積慮欲處分上訴人之財產,並非基於看護費用所需,而係基於個人資金需求而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102年7月31日因工作中自高處摔落導致腦部受撞擊
受傷之期間,於104年1月9日經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26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訴外人黃月貴為監護人,於105年7月間,訴外人黃月貴向伊表示上訴人因積欠療養院龐大療養費,伊現為上訴人之監護人需要以上訴人之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並由上訴人及顏志成為共同發票人,訴外人顏王淑、黃月貴、顏志明、顏素芬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200萬元,並約定利息為每月2萬元,於每月10日支付,該筆借款並由訴外人黃月貴代為收受,上訴人、顏志成、顏王淑、黃月貴、顏志明、顏素芬並提供渠等之身分證影本、戶口名薄、印鑑證明及授權書向伊借款,並表示渠等前向本院聲請處分上訴人之財產用以支付上訴人之醫藥費用、看護費等,並獲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88號裁定准許處分仍有不足,針對彰化縣○○鎮○○路○○○○號之房地部分,渠等亦已向本院聲請處分,於獲本院核准裁定後,即有資金償還對伊之借款。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黃月貴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並徵得上訴人共同簽發本票及擔任連帶保證人,後於105年7月8日在訴外人黃月貴所經營之餐廳內交付200萬元之現金予訴外人黃月貴,依上開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乃係由訴外人黃月貴代理原告顏茂雄及顏志成共同收受借款,於法尚無不合。
㈡對上訴人於本審主張之抗辯:
1.民法第1101條有關監護人的權限範圍,係採明示列舉禁止原則,監護人簽發本票並非上開條款規範範圍內,故監護人應有代理受監護人簽發本票之權限。
2.上訴人認為訴外人黃月貴對於上訴人之資金有足夠可供運用,然而上訴人之資金與其法定代理人黃月貴支資金是否足夠使用係屬內部之法律關係,亦即消費借貸的動機並不會影響消費借貸之成立。
3.民法第1101條第2項,對於法定代理人之職權係採明文列舉禁止原則,因此上開訴外人黃月貴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名義所成立之消費借貸行為應不在民法第1101條第2項禁止之列。
三、原審以自104年1月9日起迄106年3月28日止,黃月貴均為原告之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即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有權代理原告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系爭本票乃係於105年7月8日黃月貴擔任原告監護人期間,表明代理意旨,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原告所簽發,自屬有權簽發,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885號本票裁定所載之未載到期日本票發票日105年7月8日、票面金額50萬元、票號WG664082、及發票日105年7月8日、票面金額150萬元、票號WG0000000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經本院106年度司票字
第88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且上訴人前於104年1月9日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03年度監宣字第26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訴外人黃月貴為其監護人,嗣於106年3月29日再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06年度監宣字第12號裁定改定顏王淑為上訴人之監護人等情,有前開裁定附卷可稽,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定有明文。是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並無以自己名義處分之權;僅得基於法定代理人之地位,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代為處分或同意其處分。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月貴簽發系爭本票並非為受監護人上訴人之利益,而係無權代理簽發而無效,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執系爭本票係訴外人黃月貴向被上訴人表示因上訴人因積欠療養費龐大療養費,故需以上訴人之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等語置辯。
㈢經查,本件訴外人黃月貴簽發系爭本票時,有提出上訴人之
配偶及子女顏王淑、顏志明、顏志成、顏素芬等四人之授權書,並提出前開四人之印鑑證明及身份證影本,而上訴人亦不否認該印鑑證明及身份證影本形式上之真正,顯見上訴人全家確實知悉該次借款亦需錢孔急,顯係為上訴人之利益而借貸而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雖主張係為將上訴人所有某土地登記為顏王淑、顏志明、顏志成、顏素芬共有而將印鑑證明及身份證影本交付予訴外人黃月貴,惟前開四人皆知悉上訴人目前僅有彰化縣○○鎮○○路○○號之房地,但因所有權狀於被上訴人處而無法辦理移轉登記,而上訴人又未能提出係為移轉何土地而交付印鑑證明及身份證影本與訴外人黃月貴,是上訴人所主張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確係由上訴人之法定代
理人為上訴人之利益所簽發,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其不存在云云,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倩玲
法官陳弘仁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品潔┌───────────────────────────────────────────────────┐│本票附表:│├──┬───────┬─────────┬───────┬──────────┬────────┬──┤│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105年7月8日│500,000元│未記載│106年1月1日│WG0000000││├──┼───────┼─────────┼───────┼──────────┼────────┼──┤│002│105年7月8日│1,500,000元│未記載│106年1月1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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