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簡字第17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張婷
被 告 高竟 原
李婉華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2、3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起訴主張他造二人間讓與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詐害其債權,依法訴請判
決撤銷,並命他造塗銷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其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有詐害行為撤銷權及塗銷登記請求權,前者之
訴訟標的價額固應以債權人獲保全受償之債權利益計算,但
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塗銷不動產登記之交易價額為準
,其後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二訴訟
標的價額中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
字第29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 高竟原 、李婉華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20元,惟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所規定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
訴時之市價,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
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然原告起訴時並未提出任何資
料足供認定系爭房屋1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0日裁定命
原告於5日內查報系爭房屋1筆之交易價額,或無法查報時則
應補繳本院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系爭房屋1筆附近
之交易實價所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第一審差額裁判費38
,687元,該裁定業於103年3月20日當庭送達,原告逾期迄今
仍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內湖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
詢表、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參
。足認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家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書記官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