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0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0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009號原告 陳啟文 被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8027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原告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而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係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5年度執字第2843號核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該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20,592,417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3,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書記官黎隆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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