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7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仕庭選任辯護人吳秀娥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1、589、5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鐘仕庭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延長二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鐘仕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1年6月16日經本院訊問後,因認被告犯嫌重大,且該罪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衡之金門地域特殊性及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以及尚有證人未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自111年6月16日起予以羈押;並於同年9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禁止接見、通信。
茲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已坦認犯行,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鑒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乃人之常情,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虞,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認被告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仍存,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另被告已坦犯行,並經本院判決,本院因認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蔡旻穎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鴻源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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