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抗字第10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033號抗告人即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被告 馬淑娟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59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律師抗告意旨如附件。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保安處分)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以下對羈押另定有相關之審核要件,與法院實體審判尚屬有間,而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亦難謂與人權保護有所衝突。是以於本案情節未臻明瞭前,如符合羈押之原因,且有保全將來之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必要,應認有羈押之必要性。是法院應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被告是否有羈押之理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三要件,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始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性」及「必要性」。又因羈押僅係用以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認罪責及刑罰問題,簡言之,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故所謂「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並非指確信被告犯罪(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或被告犯罪具有高度之可能性(起訴門檻之心證程度),只要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之可能性即足,且不須符合嚴格證明之程序要求。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
三、茲查本件被告馬淑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並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其所犯復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自民國100年4月29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又分別自100年7月29日、9月29日、1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抗告人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然本院依據本案原審審理期日陸續詰問證人之結果,參以同案被告彼此間於警、偵訊及法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內容,佐以相關證人於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內容,併考以卷內其餘書證及物證,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罪嫌確屬重大,而被告過去即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遭數次通緝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等可參,參以被告係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則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是本院認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3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恐難保全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至於抗告人所述被告有家人待照顧云云,核非應准予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洵無不合,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王鏗普法官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