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保證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371號上訴人 陳淑敏 訴訟代理人 林永貹 律師被上訴人 陳照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保證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肆拾貳萬伍仟肆佰零貳元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於彰化縣○○鄉○○○段汴頭小段214地號、面積397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 王麒維 所共有,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2,王麒維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1。
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准予分割確定,業於96年2月26日登記完畢,由王麒維取得彰化縣○○鄉○○○段汴頭小段214地號面積1326平方公尺之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被上訴人取得同段214-2地號面積2651平方公尺之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惟系爭土地分割前,王麒維曾於84年間以其應有部分3分之1向彰化縣和美鎮農會(下稱和美農會)設定新台幣(下同)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王麒維對和美農會現在(包括過去所負之債務)及將來一切債務之清償,王麒維並於89年4月30日邀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和美農會借款200萬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清償日期為92年4月30日。詎前開債務王麒維屆期未向和美農會清償,計尚欠1,538,000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和美農會乃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67條之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拍賣被上訴人所有上開214-2地號權利範圍3分之1之土地,並於99年10月28日由訴外人 陳勇州 以896,000元應買取得,因被上訴人為王麒維代償896,000元,故依民法第879條規定訴請上訴人償還上開款項,業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然因王麒維並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且上訴人復為王麒維當時向和美農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上訴人亦應負履行責任,為此依民法第879條規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貳、上訴人方面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其係擔任王麒維向和美農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並非借貸關係之當事人,和美農會拍賣被上訴人所有上開214-2地號權利範圍3分之1之土地,亦與其無關。
二、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固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惟依民法第313條準用同法第299條之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是以上訴人於得知被上訴人承受和美農會債權之際,即得以對抗和美農會之一切事由對抗承受債務之被上訴人而和美農會於100年3月28日被上訴人本件起訴前,即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免除上訴人之連帶保證責任,既上訴人之連帶保證責任業經原債權人和美農會免除,則被上訴人主張代位取得原債權而對上訴人請求清償保證債務,即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保證債務,顯然有害於原債權人和美農會之利益,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應准許。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79條規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清償保證債務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89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予准許。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2)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1)上訴駁回。
(2)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採為裁判之基礎:
一、坐落於彰化縣○○鄉○○○段汴頭小段第214地號、面積3977平方公尺土地原為陳照水與陳淑敏之配偶即訴外人王麒維所共有,被上訴人陳照水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2,王麒維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1。陳照水於95年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准予分割確定,業於96年2月26日登記完畢,由王麒維取得彰化縣○○鄉○○○段汴頭小段第214地號面積1326平方公尺之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陳照水取得同段第214-2地號面積2651平方公尺之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本院卷第32頁背面)。
二、系爭土地分割前,王麒維曾於84年間以其應有部分3分之1向和美農會設定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王麒維對和美農會現在(包括過去所負之債務)及將來一切債務之清償,王麒維並於89年4月30日邀陳淑敏為連帶保證人向和美農會借款200萬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清償日期為92年4月30日(本院卷第32背面至第33頁)。
三、前開債務王麒維屆期未向和美農會清償,計尚欠153萬千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和美農會乃向彰化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拍賣陳照水所有上開214-2地號權利範圍3分之1之土地,並於99年10月28日由訴外人陳勇州以89萬千元應買取得,故被上訴人陳照水為王麒維代償89萬6千元(本院卷第33頁)。
四、被上訴人嗣對訴外人王麒維依民法第879條規定訴請償還上開款項,業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
以上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7至8頁)、原審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431號裁定(原審卷第6頁)、土地異動索引(原審卷第9至11頁)、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原審卷第12至13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原審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9347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宗、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8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8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第三人以自己之所有物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而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而得就實際代償數額,向債務人求償。再按上開規定所謂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其得代位行使債權人之權利,則債權人之債權及從屬於該債權之權利(包括保證人保證該債權而對債權人所負應履行保證責任之義務)均於第三人代償時,當然移轉予第三人,第三人自得請求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688號、83年度臺上字第1395號、82年度臺上字第237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上訴人雖辯稱和美農會於100年3月28日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本院卷第38頁),免除上訴人之連帶保證責任,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依民法第313條準用民法第299條結果,自得以其所得對抗原債權人和美農會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云云,然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其不動產經原審法院執行處99年10月28日拍定,嗣和美農會於100年1月4日領回案款時即已發生代償之事實,即於其時和美農會於被上訴人代償範圍內,對訴外人王麒維之債權及從屬於該債權之保證責任均當然移轉予被上訴人。此乃法定移轉,無待乎債權人和美農會之再次移轉,亦毋庸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通知債務人(參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且和美農會所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係指就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後,餘額未受償部分與上訴人及主債務人王麒維進行還款協商,減收利息、違約金,至於就已因強制執行而受償之部分,因已當然移轉由被上訴人承受,自不在上開債務清償證明書範圍內至明,是以上訴人以此債務清償證明書主張已免除連帶保證責任云云,洵無足採。
三、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15日對上訴人提起訴訟前,和美農會已於100年3月28日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免除上訴人因連帶保證關係而對和美農會所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一切債務,則本案若認為被上訴人仍得對上訴人主張清償保證債務,將損及和美農會與上訴人協議後所獲取之利益,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上訴人於本案之請求即不應准許云云,然按民法第879條第1項係規定:「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負擔連帶保證責任之結果,將如何損及和美農會與上訴人協議後所獲取之利益,又係何種利益,並無法具體陳明,其所辯自不足採信。
四、按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債務人如有保證人時,保證人應分擔之部分,依保證人應負之履行責任與抵押物之價值或限定之金額比例定之。抵押物之擔保債權額少於抵押物之價值者,應以該債權額為準。前項情形,抵押人就超過其分擔額之範圍,得請求保證人償還其應分擔部分。民法第879條第2、3項,即採物上保證與保證人平等說。又按修正之民法第879條關於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對保證人行使權利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已成立保證之情形,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5條規定甚明。是以本件當有民法第879條第2、3項之適用。經查,系爭土地於分割前之84年間,因王麒維向和美農會借款,以其應有部分3分之1設定第一順位金額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89年4月30日邀陳淑敏為連帶保證人向和美農會借款200萬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上訴人並另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向訴外人方文金設定第二順位金額1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嗣系爭土地分割後,由被上訴人取得同段214-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上訴人取得同段21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而上開抵押權則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上,有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7至8頁)在卷可考,被上訴人因而成為提供抵押物之物上保證人。又查系爭土地分割後,因上訴人未依約清償借款,經債權人和美農會就被上訴人所分得上開214-2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3分之1聲請拍賣抵押物獲准,原審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9347號強制執行事件予以查封、拍賣,上開第二順位之普通抵押權人方文金亦聲請併案參與分配,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2136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上訴人所有上開214-2地土地之權利範圍3分之1嗣於99年10月28日由陳勇州以896,000元應買取得,並經執行法院於100年1月4日實行分配,和美農會計受償850,804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受償12,000元執行費、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受償33,196元等情,此經本院調閱上開99年度司執字第19347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無訛,而第二順位抵押債權係由訴外人王麒維一人簽發本票予方文金,上訴人並無任連帶保證人,有本票影本一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審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619號支付命令附於原審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21360號卷,則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方文金及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所受償之部分,上訴人既未任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自無向請求上訴人倘還其應分擔部分可言;至被上訴人向和美農會代償之850,804元之範圍內,承受債權人和美農會之債權,然依民法第879條第2、3項規定,僅得請求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償還其應分擔之部分即二分之一。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25,40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物上保證人向連帶保證人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96,000元,及自民國100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425,402元及自100年8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謝說容法官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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