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424號上訴人即被告 戴世榮 指定辯護人 洪主雯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王儀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訴人即被告 詹素美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劉秋蘭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59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115號、100年度偵字第1550、1678、1679、1680、1681、1682、1684、2
821、4539、5091、6399、6628、6746、6846、71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戴世榮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販賣第一級毒品予 林瓊玫 部分)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戴世榮前項撤銷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戴世榮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拾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戴世榮(綽號「 小戴 」)曾於民國97年間,因損害債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8月10日,以98年度中簡上字第4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次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於98年9月7日,以98年簡字第81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同院於98年10月26日,以98年度聲字第4532號刑事裁定,就上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王儀(綽號「 小慧 」,被訴於99年11月25日左右,在臺中市中山醫院門口,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予林瓊玫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曾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8日,以97年度簡字115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戴世榮明知 海洛因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亦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同時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戴世榮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分別使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均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均未扣案)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均未扣案),作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俟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購毒者,各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戴世榮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由戴世榮分別於如本判決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本判決附表所示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購毒者 張國平 、 蔡金來 ;另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4所示之購毒者 柯明財 、詹素美(販賣之對象、使用電話、交易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次數、價格、方式及販賣所得均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二)戴世榮另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6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4段62號5樓居處,將已經放入吸食器內重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無償轉讓予 黃彥儒 施用數口。
三、王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亦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王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並以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SAMSUNG廠牌ANYCAll黑色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作為對外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之聯絡工具,於99年12月3日晚上8時38分、8時39分,以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購毒者 劉高銘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王儀即於同日晚上8時39分許後之同日晚上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8時許),在劉高銘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居處(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區○○街○○○巷○號),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劉高銘,並向劉高銘收取價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
(二)王儀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7月6日凌晨0時57分許、4時23分、28分、52分許,多次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均未扣案),與 莊玉蓮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即於同日下午4、5時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路439之17巷2弄5號4樓之1居處,將已放入2支注射針筒內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證據證明淨重達5公克以上),無償轉讓予莊玉蓮當場施用。
四、戴世榮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小隊長 何淵田 、偵查佐 黃振三 、 黃憲忠 ,遂於搜索票有效期間內即99年8月4日上午11時許,持前開搜索票至戴世榮與其女友王儀同居之臺中市○○路439之17巷2弄5號4樓之1居處,向在場之戴世榮、王儀出示搜索票,並表明警員身分而依法執行搜索勤務,嗣因搜索後在該住處查獲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等違禁物,乃依法將戴世榮以現行犯逮捕,而戴世榮與王儀均明知何淵田、黃振三、黃憲忠為司法警察人員,且正依法執行職務中,戴世榮因不滿且不願配合警員將其戴上手銬,竟分別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執意以要上廁所為由,出手與上開何淵田、黃振三、黃憲忠相互拉扯,復接續以「幹」、「幹你娘」、「你他媽的」等穢語,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何淵田、黃振三、黃憲忠當場侮辱,王儀見狀亦基於與戴世榮共同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上前以手抓住警員黃振三之衣領,並以身體推擠黃振三,戴世榮、王儀即共同以上開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司法警察人員何淵田、黃振三、黃憲忠施強暴,致何淵田受有右手擦挫傷、黃振三受有右手指扭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五、詹素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戴世榮先後於99年11月2日晚上10時47分、99年11月3日凌晨1時11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詹素美向其男友 李忠義 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詹素美即於99年11月3日凌晨1時11分許後之同日凌晨某時許,在戴世榮位於臺中市○區○○路4段62號5樓之7居處,以2000元之價格,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戴世榮,並向戴世榮收取價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
六、嗣於100年1月6日上午,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前往戴世榮位於臺中市○區○○路4段62號5樓之7居處、王儀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2樓居處及詹素美位於南投縣國姓鄉昌榮巷56之4號住處執行搜索,在王儀前揭居處當場扣得王儀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SAMSUNG廠牌ANYCALL黑色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另在戴世榮前揭住處扣得非戴世榮所有之毒品吸食器1組及與本案犯罪無關本票3張、SAMSUNG廠牌鐵灰色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BENQ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及在詹素美前揭住處扣得與本案犯罪無關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七、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臺中憲兵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同法第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被告戴世榮的辯護人,否認證人張國平於警詢時之陳述(詳本院卷㈡第48頁背面,其餘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詹素美的辯護人,否認證人戴世榮於警詢時之陳述(詳本院卷㈠第143頁背面),而上開部分確實分屬被告戴世榮、詹素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戴世榮、詹素美而言,自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性質屬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原審審理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戴世榮、王儀、詹素美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檢察官、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然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其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即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即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7448號判決參照)。又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經查,證人柯明財、黃彥儒、林瓊玫、蔡金來、劉高銘、張國平、莊玉蓮、戴世榮、王儀、詹素美等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並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等之證詞有顯不可信之情事,且證人柯明財、黃彥儒、林瓊玫、蔡金來、張國平、戴世榮、王儀、詹素美業於原審審理或本院審理時,經傳喚到庭具結證述,並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之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其餘證人等則未據被告等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並主張進行對質詰問,實已保障被告等對質詰問權之行使,而未影響其訴訟防禦權,且經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將前開證人等之偵訊筆錄,提示並告以要旨,則前開證人等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採為本件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5940號判決參照)。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所引用之監聽錄音,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准在案,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時間等之該院99年度聲監字第1751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99年度聲監字第1065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門號0000000000號)、99年度聲監字第1895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門號0000000000號)在卷可稽,係依法所為之監聽;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等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認應具有證據能力。且下列經本院所引用認定之通訊監察譯文,檢察官、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復經本院於更審審判期日踐行提示通訊監聽譯文,供當事人及辯護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使渠等表示意見,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經查,卷附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等資料,本係由該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中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等。則上開門號通聯紀錄資料,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的有規律記載,是其記載者,不具有個案性質,自係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
六、又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下稱犯罪嫌疑人)程序之規定,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以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依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於90年5月、8月分別頒布之「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作業要點」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中之規定,於偵查過程中指認犯罪嫌疑人,係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固可提高指認的正確度,以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然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法院就偵查過程中所實行之第一次指認(禁止重覆指認),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是否客觀可信,而非出於不當之暗示等事項,為事後審查,並說明其認定指認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倘指認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誤導判斷,均已排除,且其目擊指認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指認人於審判中,並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而非單以指認人之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自不得僅因指認人之指認程序與上開要點(領)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830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所引用下列卷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既係採取「選擇式」之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是該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應具有證據能力。
七、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二之(一)被告戴世榮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㈠訊據被告戴世榮固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為伊所持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辯稱:
⒈伊未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的來源,無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證人張國平當時工作收入每日僅1300元,如何每日支付2000元給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甚至有1天多達2次,且伊當時尚積欠證人張國平1萬5000元,證人張國平若有向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何以不要求直接抵償債務,卻要另行支付現金,顯不合理。證人張國平與伊的通聯紀錄多達16次,惟並無證人張國平與伊的通內容,證人張國平平日即會撥打電話要求伊還錢,且證人張國平於原審審理時,就多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地點、數量及通話內容,或稱「好像是」、「應該是」、「忘記了」等語,證人張國平既無法確認實情,加上證人張國平與伊有爭執糾紛,難免挾怨報復,自不得僅憑通聯紀錄及證人張國平有瑕疵之證詞,即認定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張國平。另證人張國平亦曾指稱伊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惟此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63號為不起訴處分,由此益徵證人張國平之指證,並不可信。另證人張國平證稱其於99年4月4日至同年月6日向伊購買4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係打電話聯繫伊,然後約半小時之內到達伊之租屋處,再打電話表示有到場,並與伊完成交易,惟證人張國平於99年7月30日警詢時,卻係陳稱其於99年4月4日至同年月5日晚上,向伊購買3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係至伊住處樓下撥打伊的手機後,在樓下等候伊等語,前後陳述有所不符。
⒉證人蔡金來在伊因本案羈押後,竟趁機前往伊的住處,
搜刮價值不菲的物品,致使伊損失不貲。證人蔡金來是否因覬覦伊之財物,而胡亂攀指以遂其行,並非無疑。
而觀諸證人蔡金來的動機、目的,其證述是否全然真實可採,亟待斟酌。再者,證人蔡金來當時居住在伊住處的樓上,其下樓找伊時,即以電話通知伊開門,此觀諸兩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即明,至於伊與證人蔡金來之對話內容僅為「開門一下!」、「好!」,絲毫看不出有任何毒品交易的跡象,自不可單憑證人蔡金來的片面指述,即認定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金來。
⒊證人柯明財固指稱其向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其中99年10月25日21時20分之第二次通話「你差我04不順便拿來?」,即是伊賣給證人柯明財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不夠0.4公克,證人柯明財要伊補足。惟前開對話實係證人柯明財之前曾提供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該通話內容乃證人柯明財要求伊應返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4公克,實非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柯明財的對話。
⒋證人詹素美固指稱其於99年11月3日向伊購買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然伊於99年11月1日尚須向證人詹素美購買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何能在翌日再販賣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詹素美。況且,證人詹素美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伊沒有給到2000元的量,只有500元的量,是伊請其施用,嗣又改稱2000元是賣茶壺的錢等語,其證詞反覆不一,前後矛盾,確有瑕疵,不足採信等語。
㈡惟查:
⒈被告戴世榮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國平部分(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
①證人張國平於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交易時間、交
易地點,5次向被告戴世榮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節,業據其於99年10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如何認識戴世榮?)朋友介紹的。」;「(如何知道他賣毒品?)也是朋友講的,電話是朋友給的。」;「(電話連絡戴世榮主要目的?)買毒品。」、「(除了買毒品外有無其他事?)沒有。」;「(查獲時你所使用的0000000000是誰的電話?)我朋友的,他借我使用的。」;「(《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99年4月4日雙向通聯》談話內容為何?)聯絡購買毒品,買2000元的海洛因,交易地點在漢口路4段,約晚上9時許連絡後,很快就完成交易。是『小戴』本人來交易的,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99年4月5日雙向通聯》談話內容為何?)連絡購買毒品,第1通連絡交易,第2通表示有到現場,當時買2000元的海洛因,交易地點在漢口路4段。是『小戴』本人來交易的,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99年4月5日19時許雙向通聯》談話內容為何?)連絡購買毒品,當天買2次,這次買2000元的海洛因,交易地點在漢口路4段。是『小戴』本人來交易的,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99年4月6日凌晨零時許雙向通聯》談話內容為何?)連絡購買毒品,這幾天因為連續假日,沒有喝到美沙酮,所以連續買了很多次毒品,這次也大約買2000元的海洛因,交易地點在漢口路4段,是『小戴』本人來交易的,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99年4月7日22時許雙向通聯》談話內容為何?)一樣,也是連絡購買毒品,買2000元的海洛因,交易地點在文心路與昌平路口,約晚上11時許交易完成。是『小戴』本人來交易的,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在漢口路4段交易,是去『小戴』住處外面或裡面交易的?)外面。都是向『小戴』買海洛因。」等語(詳100年度偵字第2821號偵卷第150頁至第152頁)。
②證人張國平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你之前因
戴世榮案子,於警、偵訊時所述,是否均實在?)實在,但是我與戴世榮有金錢糾紛,但我沒有騙警察、檢察官,我都是實話實說。」;「(《請求提示100年度偵字第2821號卷第151頁之偵訊筆錄》當時所述是否正確?)是。」;「(99年4月間0000000000這支電話是否你所使用?)對。」;「(《請求提示同上卷第119至122頁通聯紀錄》第119頁上面算下第5通,這份通聯紀錄在4月4日晚間9點30分32秒,有0000000000撥給0000000000之通話內容,這支0000000000電話是何人所使用的?)戴世榮的。」;「(根據99年4月4日晚間9點30分這通電話你打給戴世榮是要做何事?)那時候好像是要跟戴世榮拿毒品。」;「(當時你跟戴世榮要買的毒品是海洛因還是安非他命?)我都是吸食海洛因,所以我應該是跟戴世榮拿海洛因。」;「(你之前於偵訊時稱當天你是拿2000元是否正確?)應該是。」;「(你之前偵訊時證稱,你後來是到漢口路戴世榮的住處附近跟他買了2000元的海洛因,是否正確?)是。」;「(當天你是否有將2000元交給戴世榮?)我都是用現金購買的,所以我是當場支付他2000元。」;「(當天戴世榮交給你的海洛因是否是1包,重量約多少?)依照市面上的行情2000元的海洛因重量是0.3公克。」、「(當天你是否與戴世榮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你取得毒品之後是否有施用?)有。」;「(是否確定為海洛因?)確定。」;「(《請求提示同上卷同頁》2010年4月5日上午7時3分、7時22分0000000000撥給0000000000這兩通電話是否都是戴世榮接聽的?)對。」;「(你於去年10月間偵訊時稱,這兩通電話也是要聯絡戴世榮,要與戴世榮購買海洛因?)筆錄上這樣記載,應該就是。」;「(《請求提示同上卷偵查筆錄》當天你說也是購買2000元的海洛因,地點也是漢口路戴世榮租屋處附近,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否如此?)應該是。」;「(第一次99年4月4日晚上9時及第二次99年4月5日早上7時,你們都是打完電話多久之後,你才去漢口路戴世榮租屋處附近與他交易?)時間太久我忘記了。」;「(當時你是住在何處?)當時我住在太原路與西屯路口。」;「(你從太原路西屯路口要多久時間,才會到漢口路戴世榮租屋處附近?)大約半小時。」;「(你與戴世榮就第二次的海洛因毒品交易是否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你是否有欠戴世榮錢?)戴世榮有欠我錢。」;「(就99年4月5日第二次的海洛因交易你是否有當場付2000元給戴世榮?)有。」;「(戴世榮是否有當場交給你海洛因?)有。」;「(海洛因重量為何?)0.3公克。」;「(4月5日早上7時第二次買完海洛因之後回家是否有施用?)有。」;「(施用完海洛因是否可以止癮?)可以。」「(《請求提示同上卷P120通聯譯文》第三次2010年4月5日19時,同一天晚上7時你用0000000000打給0000000000,這1次是否也是戴世榮接的電話?)我忘記了。」;「(《請求提示同上卷P151中間》檢察官提示電話雙向通聯給你看,你答:『這是聯絡購買毒品,當天是買2次,這次是買2000元海洛因,交易地點是在漢口路4段,當天也是小戴本人來交易的,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當天情形是否如此?)對。」;「(99年4月5日晚上這一次你也是與戴世榮購買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重量是否也是0.3公克?)對(點頭)。」;「(這一次是否也是打完電話後半小時之後過去戴世榮漢口路租屋處附近與他交易?)對。」;「(4月5日晚上7時這一次交易之後,你回去是否有施用海洛因?)我有施用。」;「(你施用之後是否也是確認也是海洛因可以止癮?)是。」;「(《請求提示同上卷第161頁通聯譯文》99年4月6日凌晨0時20分你用0000000000打給戴世榮0000000000這支電話,你是否也是要購買海洛因?)是。」;「(《請求提示同上卷P151偵訊筆錄倒數第二個問題》檢察官問你:『99年4月6日凌晨0時之對話內容為何?』,你答:『也是購買毒品,因為是連續假日沒有喝到美沙酮,所以就連續買了很多次的毒品,這次買了2000元海洛因,地點也是在漢口路4段,是小戴本人來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否如此?)對。」;「(你們連絡的時間是在凌晨0時20分左右,你是否也是在半小時之內,就跑去戴世榮租屋處附近與他交易?)詳細的時間,我記不清楚了。」;「(你是否通常都是打完電話之後,就過去戴世榮那邊?)一般都是在半小時之內。」;「(這次你是否也是與戴世榮購買了2000元的海洛因?)對。」;「(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對。」;「(你回家之後是否有施用這一次購買的海洛因?)有。」;「(是否也是能夠止癮?)對。」;「(《請求提示同上卷第122頁通聯譯文》2010年4月7日22時16分這通的通聯紀錄,你用0000000000打給戴世榮0000000000這支電話,這通電話是否也是戴世榮接的電話?)對。」;「(這次通話內容為何?)也是要拿毒品。」;「(這一次拿多少錢?)我忘記了。」;「(《請求提示同卷第151頁偵訊筆錄最後1個問題》檢察官問:『99年4月7日晚間10時這通電話談話內容是何意?』,你答:『一樣也是聯絡購買毒品,這次也是購買2000元的海洛因,交易地點是在文心路與昌平路,也是由小戴本人過來交易的,當次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否如此?)對。」;「(根據你的通聯紀錄,2010年4月7日晚間22時16分左右,你有打電話給戴世榮,同樣也是通話完半小時內,你就去昌平路與文心路附近與他交易海洛因,是否如此?)對。」;「(是否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對。」;「(購買的毒品是否也是海洛因?)對。」;「(金額是否也是2000元?)對。」;「(之後你回家是否也有施用購買的海洛因?)有。」;「(是否也是可以止癮?)對。」;「(你現在是否對一年半以前的記憶,都有點模糊了?)對。」;「(所以之前檢察官偵訊問你時所述都是實話?)對。」;「(之前檢察官問你去漢口路4段交易都是到戴世榮租屋處外面或是裡面交易,你答:『都是在外面。』,是否這1至4次交易毒品都是在外面?)應該是。」;「(第5次交易毒品為何約在文心路與昌平路?)我忘記了。」;「(你與戴世榮之間有何金錢糾紛?)之前戴世榮說要交錢跟我借了1萬5000元,借了很久都是零零星星還我錢。」;「(戴世榮尚欠多少錢沒有還你?)我忘記了。」;「(你是否會因為戴世榮錢沒有還清,所以你故意陷害他?)不會。」;「(《請求提示同上卷第123頁通聯譯文》4月13日當天你打了很多次電話給戴世榮,你偵查時稱這幾次都沒有跟戴世榮購買毒品,是否正確?)是。」;「(所以你之前並不是要故意陷害戴世榮?)對。」;「(4月4日至4月7日短時間之內,你購買了5次海洛因的原因,就是因為醫院沒有開,你吃美沙酮不方便,所以才會那麼密集跟戴世榮購買海洛因?)對。」;「(剛才檢察官問你的時候你說你每次都是買2000元的海洛因重量是否都是0.3公克?)我也不知道重量多重。」;「(你剛才不是說0.3公克?)我知道外面的行情是這樣。」;「(你到底買了多少?)我也不知道重量有多重。」;「(你說戴世榮有欠你錢?)對。」;「(你是否有打電話跟戴世榮要過錢?)應該有。」;「(你既然說戴世榮欠你錢,那你跟戴世榮拿海洛因為何還要給他錢?)我習慣跟別人購買毒品都是現金交易,戴世榮欠我的錢,另外還是欠我,要不然那時候我毒癮發作,我如果打電話跟戴世榮說他欠我錢,他就會跟我說他沒有毒品,我乾脆就直接用錢跟他交易比較快。」;「(你於4月4日至4月7日間,是否都是跟戴世榮買海洛因?)是。」;「(剛才辯護人問你既然戴世榮有欠你錢,你跟他買毒品為何不要用抵債的方式,你剛才是回答如果你跟戴世榮這樣說,你怕戴世榮不會給你毒品,是否如此?)是。」;「(你稱戴世榮有欠你1萬5000元,戴世榮是何時欠你1萬5000元?)戴世榮是在我跟他購買毒品之前就欠我錢了。」;「(戴世榮是何原因欠你錢?)戴世榮跟我借錢說要付法院罰金,跟我借了1萬5000元,後來他錢都沒有還我。」;「(你是否因為戴世榮欠你錢,所以你才會說這幾件,都是戴世榮賣毒品給你?)我是有跟他購買毒品,所以我才會老實說。」;「(所以你不是因為戴世榮欠你錢,所以故意誣陷他?)不會。」;「(除了戴世榮欠你錢之外,你跟他之間有無其他糾紛?)沒有,我們就為了欠錢的事情吵起來。」;「(欠錢的事情而已?)戴世榮說他家的車子玻璃破掉,說是我做的,我跟他說我又不是沒有事情做,去破壞他家的玻璃,戴世榮想要扣他欠我的錢,所以我跟他關係搞的不好,警察來問的時候,我就說我的毒品是跟他買的。」;「(所以你認為戴世榮是故意找你麻煩,說車子玻璃是你弄破的,警察問你的時候你才會認為反正他對你也就不公不義,你原本就有跟他買毒品,你就直接跟警察講?)對。」;「(你是否有誣賴戴世榮?)沒有。」;「(你於偵訊時所述是否實在?)實在。」等語明確(詳原審卷㈥第240頁反面至第249頁反面)。
③衡諸證人張國平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
指證有向被告戴世榮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次。佐以被告戴世榮自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前妻 何乙蓁 所申請,係其在使用而為其所有,其已使用
5、6年等語(詳100年度偵字第2821號第23頁反面;原審卷㈦第209頁),並有臺灣大哥大查詢資料在卷可考(詳100年度偵字第2821號偵卷第28頁);而證人張國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4月4日晚上9時30分37秒、同日晚上9時37分36秒;99年4月5日上午7時3分12秒、同日上午7時22分6秒;99年4月5日晚上7時30秒;99年4月6日凌晨0時24分17秒;99年4月7日晚上10時16分55秒、10時20分17秒、10時23分32秒,確曾主動撥打被告戴世榮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且通話時間依序各為15秒、5秒;26秒、30秒;38秒;23秒;18秒、14秒、4秒等情,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在卷足憑(詳100年度偵字第2821號偵卷第36頁至第39頁、第43頁),顯見證人張國平所證稱確有以上開電話與被告戴世榮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並非憑空捏造。又查,證人張國平於99年5月13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法院裁定令入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並於同年7月5日,經法院裁定令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此有證人張國平之在監所資料附卷可查(詳100年度偵字第2821號偵卷第170頁),足見證人張國平無需依供出毒品來源,而獲邀減刑寬典,自無庸設詞誣陷被告戴世榮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況證人張國平既確有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益徵其證述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係向被告戴世榮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核屬有據,堪以採信。
④被告戴世榮雖辯稱:證人張國平與伊有金錢糾紛,故
意誣陷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惟證人張國平固承認與被告戴世榮間確有金錢糾紛存在,且不避談曾經因債務關係有所爭執,惟其並證稱向被告戴世榮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真實,其並未誣陷被告戴世榮,證人張國平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告知偽證罪之刑責下,仍願意具結陳述,難認證人張國平於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向被告戴世榮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節,有何不可採信之情況。參諸上開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可見被告戴世榮與證人張國平於99年4月13日尚有多達7通之通話紀錄(詳100年度偵字第2821號偵卷第123頁),然此部分通聯紀錄證人張國平於檢察官偵查中明確證稱:「(《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99年4月13日凌晨1時至4時許雙向通聯》談話內容為何?)聯絡購買毒品,但此次沒有買成,因為我想要欠帳,但他不願意,所以沒有交易。」等語,茍證人張國平確係設詞攀誣被告戴世榮,當可證稱全部之通聯紀錄,均為被告戴世榮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通話內容,以置被告戴世榮於死地,參以證人張國平復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遭查獲當天的毒品海洛因2包、安非他命1包也是向他購買?)不是,後來就沒有找他購買了。這次是向綽號『 阿龍 』。」等語(詳100年度偵字第2821號偵卷第152頁),並未就毒品來源,均證稱係購自被告戴世榮,益徵證人張國平並無設詞構陷被告戴世榮,其證述之詞並非虛偽,堪以憑採。被告戴世榮辯稱證人張國平係因金錢糾紛故為不實指證等語,洵屬無據。
⑤被告戴世榮另辯稱伊當時尚積欠證人張國平1萬5000
元,證人張國平何以不要求直接抵償,卻要另行支付現金,顯不合理等語。惟證人張國平就此已明確證稱:其於99年4月4日至4月7日短時間之內向被告戴世榮購買5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因醫院未開,其服用美沙酮不方便,其當時已毒癮發作,如其未交付現金而要以抵債方式購買,恐被告戴世榮不會交付毒品等語。本院衡諸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人,確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因癮頭一來急需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解癮,未解癮前之焦躁難耐,以致心神均傾注於搜尋毒品以供施用,則證人張國平在毒癮發作,急需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解癮之際,唯恐被告戴世榮不願以抵債方式交易,而佯稱身上沒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致未能順利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解癮,故以交付現金之方式購買,與常理並無相悖,實不能遽以證人張國平未以抵債方式,向被告戴世榮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認證人張國平所述不可採信,被告戴世榮此部分辯解,委無足取。
⑥證人張國平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其當時住在臺中市
○○路與西屯路口,距離被告戴世榮的租屋處附近大約半小時,其通常打電話給被告戴世榮,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一般都是在半小時內,與被告戴世榮見面交易毒品等語,其顯然並非證述每次與被告戴世榮交易毒品,都是從自己位於臺中市○○路與西屯路口的住處出發,也並非證述每次交易毒品,都是在與被告戴世榮電話聯絡之半小時,與被告戴世榮見面,更未證述每次與被告戴世榮交易毒品,都會再撥打第2通電話。從而,被告戴世榮以證人張國平於原審係證述99年4月4日至同年月6日,向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都是在電話聯絡後自其住處出發,並在半小時內到達伊住處,再打第2通電話表示業已到場,並與伊完成毒品交易等情,與證人張國平於警詢時之證詞相互矛盾,顯然係曲解證人張國平之證詞。再者,聯繫購買毒品的過程,並無特定僅能撥打1通電話,證人張國平證述其與被告戴世榮電話購毒的雙向通聯中,若有2通以上之電話通聯,第1通係聯絡交易毒品,第2通係表示有到現場,並無違背常理而有不足採信之處,且因證人張國平並未證述係在自己家中撥打電話給被告戴世榮,亦未證述係從自家中出發前往被告戴世榮居處購毒品,自無所謂第1通電話聯絡交易毒品,及第2通電話聯絡表示業已到被告戴世榮住處附近,必相隔約半小時左右之情形存在。從而,證人張國平於99年4月4日、4月5日,各有撥打2通電話給被告戴世榮,時間間隔分別為7分鐘、19分鐘,對照證人張國平證述第1通係聯絡交易毒品,第2通係表示有到現場,並無任何歧異之處。
⑦至於證人張國平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因檢察
官提示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4月6日凌晨零時許雙向通聯的談話內容為何,其回答稱係聯絡購買毒品,因為那幾天是連續假日,沒有喝到美沙酮,所以連續買了很多次毒品等語,對照99年4月3日至同年月5日確實是清明節連續假日,顯然證人張國平並無刻意虛構其陳述,以誣陷被告戴世榮。至於被告戴世榮雖以99年4月6日至同年月7日並非連續假日,質疑證人張國平證詞之真實性,本院認為99年4月3日至同年月5日係清明節連續假日,乃明確的事實,且在99年4月6日凌晨時段,亦難期證人張國平得以至醫院門診而領得美沙酮解癮。從而,證人張國平上開證詞,確與事實相符,益證其並無設詞構陷被告戴世榮之情形。
⑧被告戴世榮再以證人張國平每日工作收入僅為1300元
,焉有經濟能力得以於短時間內,5次向其購買金額各為2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置辯,然證人張國平確實染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惡習,業如前述,其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需求,已係不爭之事實,縱其每日工作收入僅有1300元,在施用毒品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之壓力下,另覓財源購買毒品,或以其積蓄購買毒品,均係合理之情況,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證人張國平除每日工作收入1300元外,並無其他經濟來源,自難以此作為被告戴世榮有利之認定。又證人張國平指稱被告戴世榮另有其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縱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63號為不起訴處分,然此僅係因查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而不足以認定被告戴世榮之犯行,難謂證人張國平上開證述即非真實,況該不起訴處分書與本案被告戴世榮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張國平之犯罪事實並無關連,自無法以該不起訴處分書,據為被告戴世榮有利之認定,附此說明。⑨綜上所述,被告戴世榮確有於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
時、地,每次販賣2000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張國平共5次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另本院綜合上開通聯紀錄及證人張國平之證述,認定被告戴世榮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張國平之犯罪時間,為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併此指明。
⒉被告戴世榮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金來部分(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
①證人蔡金來於警詢時證稱:「(你平日使用之行動電
話號碼為何?何時以何人名義申登?)0000000000號,約於98年10月左右,以本人名義申登。」;「(你有無吸食毒品習慣?吸食何種毒品?最近1次於何時、何地吸食?)以前有施用過海洛因。最近1次是在99年10月底,在臺中市家中以注射針筒注射靜脈施用。」;「(你所施用之毒品均向何人購買?)向綽號『小戴』男子購買。」;「(你向綽號『小戴』男子購買海洛因幾次?如何聯絡?在何處交易?交易金額?)我共購買1次,於99年10月底,在臺中市○○路『小戴』的住處向他購買新臺幣1000元海洛因。」;「(現警方提示99年10月28日15時05分19秒譯文資料,由你所持用0000000000號撥打『小戴』0000000000號持用通話內容稱:『B:開門一下。』、『A:好!』。該通電話內容係何意思?)該通電話內容就是我到他漢口路的住處,向他購買毒品。這一次就是剛剛說的10月底向『小戴』購買1000元海洛因那1次。」;「(現提供16張相片供你指認,編號1號至16號那個人是你所指與你交易毒品海洛因之『小戴』?)編號7號就是我所指賣我毒品海洛因之『小戴』。」;「(現再次提供相片供你指認,相片中之人戴世榮《00年00月00日生、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住臺中市○區○○路1段152之8號》是否就是賣你毒品海洛因之人『小戴』?)就是他沒錯。」;「(你為何知道要向『小戴』戴世榮購買毒品海洛因?)是在他家聊天時,他拿出來賣我的。」等語(詳100年度偵字第1684號偵查卷㈠第60頁至第61頁),核與證人蔡金來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述:「(與戴世榮有無任何嫌隙糾紛?)他最近跟我拿雞血石和黑沉木,說要拿去臺北賣給朋友,我有跟一起去,他把我黑沉木和雞血石都留在臺北,到現在還沒有還我。」;「(你是否因此會故意誣陷他?)不會。」;「(你是否知道販賣毒品的罪刑,比施用毒品罪刑重很多?)知道,我不會陷害戴世榮。」;「(你是何時、在何地、以何方式跟戴世榮購買?)去年10月28日左右,我去他住的地方在漢口路那邊,我到他家樓下那邊之後就打電話給他,他再幫我開門,那次我跟他買1000元海洛因,我當場給他1000元,他也給我1包海洛因。」:「(你當時所使用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小戴』當時使用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我當時就是用我0987電話打給他這支電話。」;「(你如何知道要跟小戴購買毒品?)我之前因為跟他一起有去看古董而認識,後來我有1次到他家時,有聽到他說他那邊有毒品,所以我後來才跟他買。」;「(《提示0000000000於99年10月25日、10月28日通訊監察譯文》有何意見?)那就是我和他的簡訊和通話內容。簡訊是在講什麼我忘記了,10月28日的通話就是我剛提到我去他那邊跟他買毒品,到他家樓下就打給他的。」;「(《提示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裡面有無你所稱的『小戴』?)就是編號7之人」;「(你那次跟他買到海洛因,是否跟你之前施用過的海洛因感覺差不多?)是。」;「(後來有無再跟戴世榮買?)沒有。因為我改掉了,沒有再施用了。」等語相符(詳100年度偵字第1684號偵卷㈠第208頁至第209頁)。
②證人蔡金來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你在99年間,
有無施用毒品的習慣?)那時候還有。」;「(你施用的是那種毒品?)一、二級毒品都有。」;「(那時你的毒品來源為何?)跟朋友買。」;「(你有無向戴世榮買過毒品?)1次吧,1次還是兩次吧。」;「(有無印象你是買什麼?)買海洛因。」;「(你在警察局時有說過,你共向戴世榮購買過1次海洛因,是否屬實?)屬實。」;「(能否請你說明那次交易過程為何?)那次是我打電話去,到他家門口,然後我打電話給他,他開門讓我進去。」;「(你確實有跟被告戴世榮購買過海洛因?)是。」;「(並不是你完全沒有買,然後說你有跟他買?)沒有。」;「(你一定有跟他買?)對。不過究竟是在何時,我真的忘記了。」;「(你一定有跟被告戴世榮買過,買的價錢是1000元?)對。」;「(你當時跟警察及檢察官講說,你有跟戴世榮購買1000元海洛因,你當時有沒有要害戴世榮的意思?)沒有。」;「(你有沒有要騙檢察官跟警察的意思?)沒有。」等語(詳本院卷㈠第223至226頁)。
③本院衡諸證人蔡金來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時,經
以證人身分命其具結證述,仍與警詢時為同一向被告戴世榮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證述,酌以被告戴世榮前並未陳稱其與證人蔡金來間有何仇恨怨隙,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乃屬重罪,對於被告戴世榮個人之權益至關重大,證人蔡金來亦是毒品圈內之人,對此當知之甚詳,衡情其應無由虛捏被告戴世榮販毒經過,徒使被告戴世榮承擔嚴峻處罰之後果。此外,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詳100年度偵字第1684號偵卷㈠第70頁),參以被告戴世榮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A)曾於99年10月28日下午3時5分19秒與證人蔡金來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B)通話,其通話情形如下:「B:開門一下。」;「A:好!」,此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考(詳100年度偵字第1684號偵卷㈠第69頁),益徵證人蔡金來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向被告戴世榮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證詞,當信係有所憑,並非虛構,足以採信。
④雖證人蔡金來於本院審理時無法明確證述其向被告戴
世榮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然證人蔡金來係於100年1月6日警詢時,證述其係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戴世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是在99年10月底,地點是在臺中市○○路被告戴世榮的住處。而證人蔡金來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10月底,與被告戴世榮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共有2次通聯紀錄,分別為99年10月25日下午3時30分50秒,被告戴世榮發送給證人蔡金來的簡訊,及同年月28日下午3時5分19秒,證人蔡金來撥打給被告戴世榮的電話。警方依證人蔡金來證述其向被告戴世榮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時間為99年10月底,而提示上開2次通聯紀錄供證人蔡金來辨識何者為購毒通聯,證人蔡金來明確證述係99年10月28日下午3時5分19秒的電話通聯,即為其向被告戴世榮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電話通聯,以證人蔡金來上開警詢時間距離案發時間僅2個多月,其記憶尚處於相對清晰的階段,且其於99年10月底與被告戴世榮的電話通聯僅有2通,其中99年10月25日下午3時30分50秒,是被告戴世榮發送給證人蔡金來的簡訊,且證人蔡金來明確表示忘記該通簡訊的意思,而同年月28日下午3時5分19秒的通聯,係證人蔡金來主動撥打電話給被告戴世榮,且其內容顯示已準備要碰面,確實符合證人蔡金來以電話聯絡被告戴世榮,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行為態樣,其警詢時相對清晰之記憶,確與事實相符。
⑤被告戴世榮雖辯稱:上開證人蔡金來與伊的通話內容
,是證人蔡金來要伊開門,並無任何毒品交易等語。惟審之毒品買賣乃政府嚴禁且重罰之非法交易行為,此為眾所皆知之事,衡情販賣毒品之人為避免經警查獲,於電話中就毒品交易之種類、金額或數量,均以雙方所瞭解之隱晦暗語或代號表達,其中謹慎者,更於事前即約定雙方於電話中即使係暗語、代號均避免談論,而僅約定雙方見面之時間、地點,其餘則以見面後再商談之方式為之,以免暴露犯罪跡證。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僅有證人蔡金來要求被告戴世榮開門之語,而無雙方就毒品買賣之種類、金額或數量有所討論之明語,然證人蔡金來就上開通話內容,業已明確證稱係至被告戴世榮位於臺中市○○路住處購買第一級海洛因,詳如前述,此核與該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基地台位置相符,且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蔡金來之證述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證人蔡金來之證詞,而擔保其前開所稱向被告戴世榮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真實性,是據上事證,足見被告戴世榮確有於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蔡金來無訛,被告戴世榮所辯不足採信,其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又本院綜合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蔡金來之證述,認定被告戴世榮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蔡金來之犯罪時間應為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併此指明。
⑥至於被告戴世榮雖猶辯稱,證人蔡金來在其因本案羈
押後,即趁機前往伊的住處,竊取伊所有之玉器、電腦、翡翠等財物轉賣他人,證人蔡金來與伊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證詞有偏頗之虞,證人蔡金來是否因覬覦伊之財物,而胡亂攀指以遂其行,並非無疑。惟被告戴世榮雖指稱證人蔡金來利用其因案羈押期間,至其住處行竊財物,卻始終未見其正式向警方報案,以證明確有住處遭人行竊之事存在,且被告戴世榮初係辯稱證人蔡金來係因伊未將託賣而未賣出的雞血石、黑沈木歸還,始會設詞誣陷伊販賣毒品,嗣又改稱係因證人蔡金來至其住處行竊財物,與伊有利害關係存在,故設詞誣陷伊販賣毒品,前後陳述亦有不符。再者,證人蔡金來為警製作警詢筆錄之際,固然指證被告戴世榮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其如何能確定被告戴世榮必定會被裁定羈押,進而得以利用被告戴世榮羈押期間,進入其住處行竊財物。從而,無論被告戴世榮住處有無被行竊財物?均與證人蔡金來有無設詞構陷被告戴世榮無關,上開辯詞實難為被告戴世榮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戴世榮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柯明財部分(即本判決附表編號3):
①警方依據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戴世榮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結果,發現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A)曾於99年10月25日晚上9時12分35秒、晚上9時20分43秒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B)通話,其通話情形如下:「B:還沒回來啦,我過去你要直接過去嗎?」、「A:你說什麼?」、「B:還沒回來啊。」、「A:誰還沒回來?」、「B:摩托車啊。」、「A:不然我過去啊。」、「B:你要過來拿喔。」、「A:不然怎麼辦,才不會拖時間啊。」、「B:600那個啊。」、「A:對啊。」、「B:好啦。」、「A:我過去再打給你!」;「B:你差我04不順便拿來?」、「A:還有呢?」、「B:沒有了。」、「A:他那個茶壺不行啦。」、「
B:他的喔。」、「A:對啊!」、「B:好啦!你到打給我啦!」,此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詳100年度偵字第1684號偵卷㈠第103頁)。
②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業經證人柯明財於警詢時證稱:
伊所使用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是伊之子 柯振裕 幫伊申請,申請後該電話都是伊在使用,警方所提示伊所持用之電話0000000000號,與伊之朋友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之監聽譯文內容,是伊本人撥打,是伊之朋友即被告戴世榮所接聽,伊是要向被告戴世榮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1通於99年10月25日晚上9時12分之通話,係伊向被告戴世榮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500元,伊前往被告戴世榮位於臺中市○○路住處購買毒品,有交易成功,第2通於99年10月25日晚上9時20分之通話,是被告戴世榮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份量不夠,差0.4公克,伊要被告戴世榮補足,伊僅於99年10月25日晚上9時12分打電話向被告戴世榮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伊與被告戴世榮無仇怨等語綦詳(詳100年度偵字第1684號偵卷㈠第75頁至第82頁),並經證人柯明財於100年1月6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述:「(你與戴世榮何關係?)我的朋友介紹認識的,認識戴世榮大約半年。」;「(為什麼知道可以向戴世榮買毒品?)朋友介紹時就知道可以跟他買。」;「(戴世榮的特徵?)很高大、壯,大約180公分左右,體重大概90公斤。」;「(戴世榮的手機號碼?)他的手機我只知道後面是『208』、『677』,有2支、我的是0000000000,這是我兒子名義的電話。」;「(與戴世榮有無糾紛?)沒有欠錢,也沒有仇恨,只是朋友。」;「譯文中『600』是指什麼?)我欠他的錢,99年10月時我有跟他拿1次2500元的安非他命,還欠他600元,當時我給他1900元。」;「(2500元的安非他命在何處買?)在戴世榮漢口路5樓的家中,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他給我1小包的安非他命,施用後確定是安非他命,品質還好,當時只給他1900元,購買時間不記得,記得是10月。」;「(譯文中『你差我04不順便拿來』指的是什麼?)『04』是指0.4公克,因為我只給他1900元,所以他少算
0.4公克給我,後來我有給他600元,他再補0.4公克給我,這是通話的當天,地點也是在他家,0.4公克我大概可以施用3天。」;「(譯文中『他那個茶壺不行啦』是指什麼?)就是我給他鑑定的茶壺,是指真的茶壺,不是毒品。」;「(如何稱呼安非他命?)沒有稱呼,就說『那個』。」;「(只跟戴世榮買1次安非他命?)是,另1次他跟我邀約,但因為我沒有錢,所以沒有買成功。」;「(剛才提到2500元的毒品,是同1天交易?)是同1天拿的,中午先拿1部分,晚上再拿差額的部分。」;「(《提示照片》何人是戴世榮,但不一定在裡面?)編號7,沒有認錯。」等語明確(詳100年度偵字第1684號偵卷㈡第77頁至第79頁)。
③證人柯明財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你在99年間,
有無施用毒品的習慣?)有。」;「(你施用何種毒品?)安非他命。」;「(就本件戴世榮被起訴販賣毒品案,你在警詢中有向警察說過,你只向戴世榮購買過1次毒品,你警詢時所述是否屬實?)是。」;「(你能否說明你僅向戴世榮購買毒品的該次交易過程為何?)很久了,我忘記了。」;「(既然你只向戴世榮購買過1次毒品,你應該對那次怎樣跟戴世榮交易的情形還可以有印象?)那次是電話,講電話的。」;「(你的意思是你打電話給戴世榮?)對。」;「我跟他買1次。我就打電話給他,他叫我到他家樓下等,然後他拿『東西』就是安非他命給我。」;「(你有拿錢給他嗎?)欠的。」;「(多少錢?)2500元。」;「(那2500元全部都欠著?)對。」;「(然後他就拿安非他命給你?)對。」;「(數量大概是多少?)0.6吧。」;「(0.6公克?)對。」;「(當場被告就有拿1包你一看就知道是安非他命的東西嗎?)對。」;「(你怎知道那個是0.6?)看就知道了。」;「(你看一樣東西就可以大概知道那是多重了?)對。」;「《提示100年度偵字第1684號偵卷㈠第103頁之通聯紀錄》關於所提示該次通聯紀錄上內容摘要的部分,這是否為你跟戴世榮的對話?)忘記了,那麼久了。」;「(你之前在警察局時,警察有提示譯文給你看,你說這是你跟戴世榮的對話內容,你那時講的,是否正確?)可能是吧。」;「(你們在99年10月25日21時12分這通即第一通通話,內容是你們2人互相約去找對方,該次通話是為何事?用意為何?)忘記了。」;「(這通電話是否即為你剛說你跟戴世榮買過1次毒品的那通電話嗎?)我跟他通好幾通電話,但有時候是他叫我去泡茶。」;「(你們這通電話中有講到『600』、『摩托車』等語,是否即為你剛說你有跟被告購買過1次毒品的那次通話?)可能是吧,我也忘記了。」;「(該次通話內容,戴世榮跟你說:『不然我過去啊。』、你說:『好啦。』、戴世榮說:『我過去再打給你!』等語,從這通電話譯文內容看來,是戴世榮要過去找你,並非如你剛所述,你先打電話跟戴世榮說你要過去,你到戴世榮家樓下的整個過程,是不一樣的?)這通電話裡面有講到『茶壺』,我說要拿給他看,他說要過來看。」;「(那,這1通電話主要是你要拿茶壺給戴世榮看?)對。」;「(所以,是戴世榮過去找你,那「600」是什麼?)600是我欠他的。」;「(你欠他什麼?)我向他借的。」;「(你跟他借錢?)對。」;「(你是什麼時候跟他借錢?)嗯,忘記了。」;「(就是單純跟戴世榮借錢,他就拿600元給你?)對。」;「(所提示的通聯譯文第2通,即99年10月25日21時20分的這1通,你們講的對話內容,『你差我04不順便拿來』等語,是何意思?)對,就是這1通。」;「(這是什麼意思?)這是我向他拿的那1次。」;「(那是什麼時候?)就是我剛才講的0.6,我剛才有說0.6,還差0.4。」;「(那1次你都沒有拿錢給他?)對,我向他欠的。」;「(你那次欠他2500元?)對。」;「(這是什麼時候拿的?)這是我約他在下面那邊的那次。」;「(日期大概是什麼時候?是這1天的幾天前?)忘記了,那麼久了。」;「是同1天嗎?)可能是吧。」;「(那是同1天的什麼時候?)很晚了。」;「(同1天的很晚?你是說比9點20分還要晚?)對。」;「(你在晚上9點20分時跟被告說「你差我04」,可是你跟他買毒品是在9點20分以後的事情?)我知道是晚上,但是幾點,我就不知道了。」;「(你剛才說你在警察局作筆錄,警詢筆錄上有記載你的供述,當時你有無欺騙警察或將來欺騙檢察官的意思嗎?)沒有。」;「(你確實是認識戴世榮?)對。」;「(就剛才提示的通聯譯文,戴世榮跟你說:『不然我過去啊!』、戴世榮最後又跟你說:『我過去再打給你!』,這意思是不是戴世榮那天確實是有過去找你?那時候他過來是要看那個茶壺。」;「(你講的茶壺那次是戴世榮過去找你,還是你過去找他?)他有過來,我也有過去,有時候我也會去跟他泡茶。」;「(現在問你的是關於99年10月25日晚上9時12分的那通電話,戴世榮跟你說:『不然我過去啊!』,最後又跟你說:『我過去再打給你!』,這意思是不是戴世榮那天後來有過去找你?)忘記了。」;「(《提示100年度偵字第1684號卷㈡第76至80頁)你在100年1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有具結作證,當時是否有據實陳述?你當時講的話是不是實話?)對,是。」;「(你在該次檢察官詢問你時,你有提到,你是在99年10月25日中午時,到被告住處樓下去跟他買2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因為他只給你0.6公克,還差0.4公克,所以你只給他1900元,後來晚上電話再聯絡時,有再補0.4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你,你就再補給他600元,電話中所講的「04」、「600」指的就是600元跟0.4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你當時所述跟你今日所述不太一樣,那1次講的是事實?)忘記了。」;「(你於100年1月6日檢察官偵查中作證時,距離你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大概2個多月,跟今天即101年7月25日相距時間比較久,你那1次的記憶是比較清楚?是當時比較清楚,還是今天比較清楚?)當時比較清楚。」;「(你當時所講的話確實是據實陳述,是不是?)對。」等語(詳本院卷㈠第218至223頁)。
④本院衡諸被告戴世榮並未提及其與證人柯明財有何仇
恨糾紛,而證人柯明財亦證稱其與被告戴世榮間並無債務糾紛及仇恨,只是朋友,則證人柯明財豈有甘冒自身受偽證罪追訴之風險,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戴世榮於重罪之動機及必要?參諸證人柯明財上開證述,足見證人柯明財所述交易之時間、地點、價金等事項皆能與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現之客觀事實相符,倘非證人柯明財確有於上開時、地,為向被告戴世榮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豈能就本件事實為如此詳細之證述,堪認證人柯明財上開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為真實。雖證人柯明財初於本院審理時就交易的地點,及有無交付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款項,與之前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詞,容有不同,然證人柯明財於本院101年7月25日審理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將近2年,其對與被告戴世榮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過程,已因時間經過而產生記憶模糊的現象,本為事理之常,此由其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對相關問題均有遺忘之現象,即可得知。然證人柯明財既於本院審理具結作證時,仍堅稱有向被告戴世榮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證稱相關細節以當時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因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較為清晰,以當時之證詞為準,本院亦認為證人柯明財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述有向被告戴世榮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詞,亦相互一致,且與通訊監察譯文顯現之內容相互吻合,當以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詞為真實。
⑤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係證人柯明財之子
柯振裕所申辦,惟申辦後均由證人柯明財使用乙情,除據證人柯明財證述如上,並經證人柯振裕於警詢時證述無訛(詳100年度偵字第1684號偵卷㈠第85頁)。此外,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證人柯明財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證(詳100年度偵字第1684號偵卷㈠第99頁、第105頁),是本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戴世榮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柯明財之犯罪事實,足堪認定。又觀諸證人柯明財上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本院認被告戴世榮應係於99年10月25日中午某時許,在其臺中市○○路住處先販賣價格19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柯明財,並收取1900元價金,嗣再接續於同日晚上9時20分43秒通話後之同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上開被告戴世榮位於○區○○路住處,補足價格600元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柯明財,並補收600元價金,爰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更正起訴書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又該第2次交易僅係補足第1次交易不足之數量及價金,仍應認被告戴世榮係基於一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接續所為,故被告戴世榮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柯明財次數,本院認定為1次,併此指明。
⒋被告戴世榮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詹素美部分(即本判決附表編號4):
①被告戴世榮於本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詹素美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依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被告戴世榮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經依法執行通訊監察後,於監察期間內錄得被告戴世榮(代號:A)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購毒者即證人詹素美(代號:B)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3日上午9時16分32秒、下午3時53分47秒之通聯紀錄,其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分別為:「B:你在幹嗎?」、「A:剛睡起來。」、「B:來了嗎?」、「A:什麼?」、「B:半箱的葡萄柚啊!」、「A:沒有,打電話催一下。」、「B:催一下,快點。」、「A:好啦。」、「B:待會過去喔。
」;「B:你叫人家下來喔。」、「A:下去了。」、「B:男生喔。」、「A:對。」、「B:好。」,此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詳100年度偵字第1684號偵查卷㈡第159頁)。
②證人詹素美就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已於100年1月7日檢
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提示門號0000000000與門號0000000000,於99年11月03日09時16分32、15時53分4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該通聯是誰跟誰的對話?譯文內容所指為何?)這是我用『 阿義 』(按即被告詹素美之男友李忠義)的手機跟『小戴』對話,『半箱葡萄柚』就是指我要跟他買半錢的安非他命,價值2000元,我們約在臺中市○○路與陝西路口交易,『小戴』有給我一點點安非他命,但應該不到半錢,我也有將2000元給他。」;「(事後有無向『小戴』要求將不足數量的安非他命再交給妳?)沒有。」;「(向『小戴』購買過幾次安非他命?)1次。」;「(如何知道『小戴』有在賣安非他命?)我本來不知道他有在賣,只是剛好跟他問,他說他有,所以就只有買這次。」等語(詳100年度偵字第1684號偵卷㈡第190頁至第191頁),參以證人詹素美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述:「(妳之前於100年1月6日、100年1月7日偵訊時回答檢察官問妳戴世榮販賣毒品給妳部分,是否有實話實說?)有。」;「(《請求提示100偵5091號南投縣竹山分局警卷第193頁之通訊監察譯文》11月3日上午9時16分32秒,0000000000這支電話是否當時妳所使用門號?)我忘記了。」;「(通訊監察譯文上載的內容是妳當時與何人的通話?)我跟戴世榮當時的對話。」;「(所以妳當時所持用的電話是0000000000是否正確?)是。」;「(0000000000這支是否妳打給戴世榮的電話?)對。」;「(妳問戴世榮:『來了嗎?』,戴世榮答:『什麼?』妳問:『半箱的葡萄柚啊。』,戴世榮答:『沒有,打電話催一下。』,妳說:『催一下,快點。』,戴世榮答:『好啦』。妳說:『待會過去喔。』,這通話內容是何意?)我叫戴世榮幫我調安非他命。」;「(『半箱葡萄柚』意指多少安非他命?)1000至2000元。」;「(為何叫半箱,不是半錢嗎?)就一半。」;「(所以大約1000~2000元?)對。」;「(《請求提示同上卷同頁最下1則》11月3日下午15時53分47秒妳打給戴世榮,妳說:『你叫人家下來喔。』,戴世榮答:『下去了。』,妳說:『男生喔。』,戴世榮答:『對。』,妳說:『好。』這通話內容是何意?)叫人家下來幫我開門。」;「(『男生』是指安非他命的意思?)是。」;「(《請求提示100偵5091號南投縣竹山分局警卷第167頁之詹素美100年1月6日警詢筆錄》妳於1月6日警詢時稱是我跟『小戴』通話,我要半箱葡萄柚,是要買半錢的安非他命,『男生』也是安非他命的代號,妳向小戴買半錢的安非他命,新臺幣2000元,在臺中市○○路交易。這樣是否正確?)是。」;「(妳為何說妳與戴世榮是好朋友?)因為戴世榮跟我以前的男友是朋友,所以我就跟他變成好朋友。」;「(妳與戴世榮之間除了毒品關係之外,有無其他金錢借貸關係?)沒有。」;「(妳與戴世榮之間有無糾紛或是仇恨?)沒有。」;「(檢察官問:所以妳到現在還覺得妳與戴世榮之間是好朋友?)對。」;「(所以妳也不會故意來陷害戴世榮?)我是老實說,我知道什麼就說什麼。」等語(詳原審卷㈥第251頁至第255頁反面)。本院衡諸證人詹素美既稱與被告戴世榮是好朋友,顯見彼此之間並無任何仇隙可言,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乃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攸關被告戴世榮個人權益重大,衡諸常情,證人詹素美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誣指被告戴世榮涉犯本罪,故證人詹素美應不致故為不利被告戴世榮之證述,其前開證述內容,復有通訊監察譯文資為佐證,自堪信為真實。
③至於證人詹素美雖於原審審理時曾改稱:「(當天戴世榮給妳的量是多少?)只有給我500元左右的量。
」;「(妳不是有給戴世榮2000元嗎?)他沒有給到2000元的量,所以就沒有給他,那500元的量就是他請我的。」;「(仔細看清楚妳偵訊時所述?)那時候,我真的迷迷糊糊的。」;「(偵查中妳說妳有將2000元給戴世榮,所以這不是請的?)那就應該是有。」;「(妳是否有將2000元給戴世榮?)有。」;「(戴世榮當天給妳的量到底是多少?)500元的量」等語(詳原審卷㈥第252頁及反面)。證人詹素美於原審審理中反覆更易其詞之證述,復表示偵訊中之證述係迷迷糊糊,核與之前所述不符,且衡情苟被告戴世榮僅交付500元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證人詹素美豈會仍交付2000元予被告戴世榮,故證人詹素美前開翻異前詞之證述,顯係因與被告戴世榮同庭作證,感受到被告戴世榮在場之壓力,為迴護被告戴世榮免於刑責而已,不足採信,況證人詹素美既有於前揭時、地,向被告戴世榮表示購買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2000元予被告戴世榮收受,縱被告戴世榮交付證人詹素美之毒品不足2000元之重量,亦無礙被告戴世榮係有償交易毒品之認定。
④再證人詹素美經被告戴世榮詢問後,固又改稱:「(
被告戴世榮問:妳是否有拿一些東西《例如茶壺》委託我賣?)對。」;「(被告戴世榮問:所以妳經常來找我,我跟妳也經常聯絡?)對。」;「(被告戴世榮問:妳是不是有幫我賣茶壺?)對。」;「(被告戴世榮問:妳拿去很久了,我也一直問妳茶壺賣的怎麼樣?)對,我有幫你賣1個茶壺。」;「(被告戴世榮問:99年11月3日那天,妳打電話給我,那天妳是否有跟我買到毒品,我有拿東西給妳嗎?)沒有,我們就在那裡吃而已,我沒有買。」;「(審判長問:妳剛有跟檢察官講說妳確定當天有交給戴世榮2000元?)剛才戴世榮提醒我那2000元,是之前他拜託我賣茶壺的錢補的錢,就是原本我拜託他幫我調毒品結果沒有調到,但是現場他請我那500元的安非他命,所以那個賣茶壺的錢就這樣補給他。」;「(審判長問:2000元是茶壺的錢?)對。」;「(審判長問:那茶壺妳幫他賣多少錢?)我幫他賣2500元。」;「(審判長問:那妳為何只給他2000元?)500元我花掉了。」;「(審判長問:妳交2000元給戴世榮到底是何原因?)茶壺的錢。」;「(審判長問:為何剛才檢察官問妳的時候,都沒有提到茶壺?)我沒有想起來。」;「(審判長問:妳於警、偵訊時也都說這2000元是跟戴世榮要買毒品安非他命的錢,且當時訊問的時間是100年1月6日,距離通訊監察譯文11月3日是比較接近的時間,為何在當時也沒有提到茶壺這件事情?)那時候沒有想起來,因為那時候被抓到很緊張,不知道怎麼辦。」;「(審判長問:所以妳於警、偵訊的時候,也確實沒有提到茶壺這1件事情,對不對?)沒有。」等語(詳原審卷㈥第257頁至第259頁)。本院衡諸證人詹素美自承於警詢、偵查中未曾提及其於本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交付予被告戴世榮之2000元,係幫被告戴世榮賣茶壺之款項,酌以證人詹素美於本院審理時起,初亦非為此證述,迄被告戴世榮以茶壺之事詢問證人詹素美後,證人詹素美乃突然改稱該交付予被告戴世榮2000元款項,係賣茶壺之款項,而販賣毒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重罪,證人詹素美懼於人情或自身利益之考量,因而為與被告戴世榮辯解相符之證述內容,不難理解,足認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前開更異後之證述,顯然僅係配合被告戴世榮所為臨訟附和之詞,要無可採信。
⑤再被告戴世榮雖辯稱伊於99年11月2日尚須聯絡證人
詹素美購買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何能於翌日再販賣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詹素美等語。惟查,毒品圈內人之間,彼此互通有無而零星販賣之情形,本甚為普遍,自不能以被告戴世榮有於99年11月2日聯絡證人詹素美購買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遽認證人詹素美所為其有於99年11月3日下午4時許,向被告戴世榮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不可採信,被告戴世榮此部分辯稱亦非可採,是本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戴世榮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詹素美之犯罪事實,亦足堪認定。
⒌又審之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
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被告戴世榮既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被告戴世榮與本判決附表所示購毒者間,關於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交易係屬有償行為,被告戴世榮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屬重罪,如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被告戴世榮何必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使他人取得毒品?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堪信被告戴世榮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主觀上應均具有營利之意圖,洵堪認定。
⒍綜上所述,被告戴世榮前揭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又被告戴世榮雖辯稱其並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等語,惟販賣毒品者,本非必然需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被告戴世榮之辯解,實屬無稽,要難憑採。本案被告戴世榮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證,均已臻明確,其此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二之(二)被告戴世榮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㈠訊據被告戴世榮固不否認證人黃彥儒有於100年1月6日凌
晨2、3時許,在其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100年1月6日尚有1名女子及綽號「 阿忠 」之男子與證人黃彥儒一同至伊住處,在伊住處之吸食器為該名女子所有,吸食器內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則為「阿忠」所有,均與伊無關,伊並未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彥儒施用。而證人黃彥儒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詞,就施用之過程,供述不一,難以盡信。況且,證人黃彥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並不知道該吸食器及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否為伊所有,其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是伊所有,且無償給其施用,是因為是在伊住處看到,始猜測是伊所有。實則,當日之吸食器為女子 萬千蕙 所有,吸食器內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為男子 許正忠 所有,均與伊無關。證人黃彥儒證稱吸食器及其內殘留甲基安非他命為伊所有,顯有誤會,伊確實沒有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彥儒施用等語。
㈡惟查:
①被告戴世榮此部分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
業經證人黃彥儒於100年1月6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最近是否施用安非他命?)今天凌晨在戴世榮家。」;「(誰提供安非他命?)戴世榮。」;「(如何提供?)當時我跟 阿中 過去找他談貨櫃事務,看到他桌底下有吸食器,我問他可否讓我吸一下,就拿起來一起吸食,吸食器裡原本就有安非他命,吸食器如2、3人抽1根煙,我吸1下、他吸1下。」;「(今日他給你多少毒品?)今天經過確實是跟他講貨櫃事宜,我只有用吸食器裡的。」等語(詳100年度偵字第1684號偵卷㈠第179頁至第180頁),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你於100年1月6日偵訊時所述,是否均實在?)均實在。
」;「(你於100年1月6日警詢筆錄稱有施用毒品,係施用何種毒品?)安非他命。」;「(毒品來源為何?)因為我過去和戴世榮談一些生意,他有在吸食,我也有在吸食,他就請我,所以沒有跟我收錢,而且也沒有很多。」;「(你過去戴世榮的住處,他拿安非他命給你施用的時間、地點為何?)被破獲當天的凌晨。」;「(是否為100年1月6日被搜索?)是。」;「(時間是否為100年1月6日凌晨2點?抑或是3點?)差不多接近那個時候。」;「(你係於100年1月6日何時去何處找戴世榮,他如何轉讓毒品給你,其詳情為何?)1月5日那天晚上,我到漢口路4段62號5樓之7找戴世榮,因為他仲介菲律賓一筆的銅礦砂有摻雜金砂的部分,我帶
1位做金飾的朋友去跟他談,談到凌晨出去就被抓了。」;「(戴世榮何時給你安非他命?)他在吸我們就一起吸,他沒有給我。」;「(是否在談的過程中,戴世榮即施用安非他命?)是。」;「(戴世榮是否當著你及你朋友的面前施用安非他命?)是,然後他吸完,我就跟他要來吸。」;「(你如何跟戴世榮要來吸?)因為他有介紹工作,我們在配合,而且他的量也不是很多,他吸了之後有剩,我就拿來吸,就像國中生香煙共抽的意思是一樣的。」;「(戴世榮吸多久、剩多少,你才問他可不可以讓你吸?)我不清楚,我過去的時候,裡面應該沒有剩多少,他是從桌子底下拿出來的,他吸了之後,我就跟他要來吸,吸一吸大家亢奮就在那裡講。」;「(你是如何跟戴世榮要來吸?)跟一般有抽煙的人,跟人家要煙抽的語氣差不多,我不太記得,當時我跟他說還有沒有,可不可以拿來給我吸一下。」;「(戴世榮如何說?)他說可以。」;「(你吸了幾口?)不記得,應該有4、5口。」;「(吸食之後是否感覺比較亢奮?)對,就是比較亢奮一點,才會講到凌晨,打算要走的時候才被抓。」;「(100年1月6日以前,你與戴世榮認識多久?)差不多有1個多月。」;「(你們有無仇恨或糾紛?)沒有。」;「(戴世榮給你幾次毒品?)就那次去他那裡吸,就這樣而已。」;「(你有無向戴世榮買過?)沒有。」;「(那次的量有無到1、20公克?)沒有,就玻璃球裡面,他從桌子底下拿起來,也沒有東西再放進去了,所以也沒有很多,大概只有5、6口的量,如果有很多,我們就不會走到電梯口被破獲,可能在裡面大家亢奮,又一直吸、一直吸,搞不好吸到天亮。」;「(但你方才稱吸5、6口也是會亢奮,是否正確?)是。」;「(當時在場的有何人?)有戴世榮及他的女友王儀,還有1位年輕人,我不知道名字,另一個是我朋友許正忠。」;「(你方才回答檢察官你是看到戴世榮在施用,你才跟他要來吸,為何你在警詢時陳述:『同日的兩點,我看到桌子下面有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我便向戴世榮詢問是否還有安非他命,戴世榮說僅剩下吸食器裡面而已,於是戴世榮便將桌下的吸食器拿上來,我們兩個輪流吸』,為何與你今日證述不同?)前後順序就是差不多,他拿起來,就是兩個輪著用這樣。」;「(你方才稱你看到戴世榮在用,你便跟他要,但你於警詢時稱你是自己看到桌子底下有吸食器,戴世榮當時並未施用,為何與你方才證述不同?)因為我在他家看到這種東西,我猜想這可能是他的,我就跟他要來用。」;「(所以你猜想是戴世榮所有?)對。」;「(是否為戴世榮所有,你是否知道?)我不清楚。」;「(你剛才回答檢察官,你有要跟戴世榮要毒品,戴世榮有說好,你拿去,遞給你,你方才如此陳述,是否正確?)他放在桌下我看到,我問他,這種東西我不知道有多少人會說不行,不給你用。」;「(你方才回答戴世榮拿出來就在用,你看到便向戴世榮要,他有答應給你,就跟一般人抽煙要煙一樣,是否正確?)我的意思是吸食器在戴世榮的桌子底下,我看到,我便問他,我在猜想東西應該是他的,因為他是主人,如果是別人的,我問他,他說不是的話,搞不好是他那位比較年輕的朋友的,但戴世榮是主人可以做主,我就問他,他說只剩下玻璃球裡面的而已,要用就拿起來用,我就拿起來用。」;「(戴世榮之前有無先拿起來用?)好像沒有,應該是我先看到,我問他,他拿起來之後,才大家開始輪著用。」;「(你當時認為做主且拿出來給大家施用的即為戴世榮?)對,因為他是主人。」等語明確(詳原審卷㈦第181頁至第185頁)。本院衡諸證人黃彥儒於原審審理時,已清楚證述與被告戴世榮並無任何仇恨糾紛,且被告戴世榮及其辯護人也未曾表示與證人黃彥儒之間有何嫌隙,則證人黃彥儒前開證稱被告戴世榮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 伊施用 之證詞,自可信屬實。
②被告戴世榮雖辯稱該吸食器內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與證人
黃彥儒一同至其住處之男子「阿忠」所有等語,然由證人黃彥儒之上開證述觀之,足見證人黃彥儒係在被告戴世榮住處桌下看到吸食器,被告戴世榮表示僅存吸食器內之甲基安非他命,證人黃彥儒遂詢問被告戴世榮可否施用,經被告戴世榮同意後始施用,則被告戴世榮既自稱該綽號「阿忠」之男子係與證人黃彥儒一同前來,且證人黃彥儒復明確證述係到被告戴世榮住處後,看見屋內桌下已置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乃詢問被告戴世榮可否施用,則依此情節,實難認該早已置入吸食器內之甲基安非他命係「阿忠」所有,被告戴世榮所辯顯與事實有違,又甲基安非他命物稀為貴,衡諸常情,苟該吸食器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非被告戴世榮所有,被告戴世榮豈會於證人黃彥儒詢問時,即逕自同意無償供證人黃彥儒施用?堪認被告戴世榮主觀上自具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無疑,被告戴世榮否認有轉讓禁藥之犯行,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三之(一)被告王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㈠訊據被告王儀對其於犯罪事實欄三之(一)所載時、地,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高銘之犯罪事實,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原審卷㈠第217頁、本院卷㈠第136頁、卷㈡第63頁),核與證人劉高銘於警詢時證稱:「(提示通訊監察譯文,99年12月3日19時45分25秒至22時37分7秒,你持用0000000000與王儀所持用之0000000000互相聯絡,目的為何?)也是跟她買安非他命。」;「(當天有無毒品交易成功?毒品交易金額及數量為何?何處交易?何人出面交易?)有毒品交易成功。大約是2000元左右,是1個袋子分做4分之1毒品的量。當天是在我住的地方《臺中市○區○○路○○○號》完成毒品交易。是王儀她自己開車拿毒品安非他命過來給我的。」等語(詳100年度偵字第1550號偵查卷第218頁),及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述:「(《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2月3日通訊監察譯文》,有無印象?)有,該次我是向王儀買2000元安非他命,後來她拿不到2000元的安非他命給我,因為我有跟她說要『41』,意思就是1包安非他命的4分之1,就是2000元,當時她送到我家,我有拿2000元給她,後來我發現數量不足有打電話給她,但她沒有補給我。」;「(你是單純向王儀購買毒品或與王儀合資向別人買?)我是單純向王儀買毒品,我不可能和她合資購買毒品,且我也沒有管道。」等語相符(詳100年度偵字第1550號偵卷第227頁至第228頁)。此外,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劉高銘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王儀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憑(詳100年度偵字第1550號偵查卷第220頁至第222頁、第223頁反面),及被告王儀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SAMSUNG廠牌ANYCAll黑色行動電話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王儀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被告王儀於99年12月3日晚上8時38分35秒與證人劉高銘通話時,係在證人劉高銘住處樓下,於同日晚上8時39分57秒與證人劉高銘通話時,則係請證人劉高銘開門,是本院認定被告王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高銘之時間,應係當日晚上8時39分57秒許後之同日晚上某時許,起訴書記載為同日晚間8時許,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有間,自有未洽,併此敘明。又證人劉高銘於上開時、地向被告王儀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已交付購毒金額,並由被告王儀交付毒品乙節,業據證人劉高銘證述明確,被告王儀對此亦不爭執,是以,被告王儀就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業已實際取得全部販賣毒品所得,要無疑義。
㈡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王儀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陳稱其販賣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高銘,可賺取1000元的利潤等語(詳本院卷㈡第63頁),核與上開說明相符,是被告王儀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從而,被告王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
(四)犯罪事實欄三之(二)被告王儀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㈠被告王儀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三之(二)所載時、地,無償
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莊玉蓮施用之犯罪事實,迭據其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100年度偵字第2821號偵卷第101頁;原審卷㈠第217頁、卷㈦第207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36頁、卷㈡第62頁),核與證人莊玉蓮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述:「(之前是否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與王儀連絡?)有。」;「(王儀是否使用0000000000?)是。」;「(她如何叫妳?)『 小蓮 』。」;「(你如何叫王儀?)『小慧』。」;「(《提示0000000000於99年7月6日通訊監察譯文》所談何事?)我人很難過,我找他處理海洛因。感冒藥就是海洛因之意,我後來下午約4至5時許,自備針筒,向『小慧』取得海洛因2針,是『小慧』裝入針筒的,我就在他北屯路的住處施用。」;「(這2針海洛因的毒品拿多少錢給他?)沒有拿。」;「(這2針含海洛因的毒品是王儀或是『小戴』無償提供?)是『小慧』。
」;「(你是在他住處,他提供給你海洛因之後,你當場施打的?)是,2針都是。」;「(上述在99年7月6日下
午4時許於電話連絡後至王儀北屯路住處,由王儀提供海洛因並滲入針筒內免費轉讓予你施用是否實在?)實在。
」等語相符(詳100年度偵字第2821號偵查卷第172頁至第
17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莊玉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王儀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詳100年度偵字第2821號偵卷第180頁至第181頁、第189頁),足徵被告王儀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又觀諸卷附被告王儀(代號:A)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莊玉蓮(代號:B)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7月6日晚上7時3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載明:「A:我今天下午不是拿2個給你,你打不夠喔?」、「B:沒了!」等語(詳100年度偵字第2821號偵卷第181頁),堪認證人莊玉蓮證述被告王儀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係99年7月6日下午4、5時許無訛,是起訴書所載之同日晚間7時許,應係誤載,併此敘明。綜上,被告王儀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莊玉蓮之犯行,洵堪認定。
(五)犯罪事實欄四被告戴世榮、王儀共同妨害公務執行、被告戴世榮侮辱公務員部分:
㈠訊據被告戴世榮僅坦認於警員將伊上手銬時,伊有爭執,
且有口出「幹」、「幹你娘」、「你他媽的」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當初警察持搜索票來搜索時,伊與被告王儀都是很客氣地配合警員,是到最後警員要伊等回警局時,因為警察不讓伊去廁所,打了伊1拳,被告王儀看到激動,並說打人,當時伊已經被上手拷,並沒有打人及逃跑。警察打伊的時候,伊確實有激動地說出三字經,但那是伊的口頭禪,並不是針對警察,且因伊於前1日有服用安眠藥,當時身體不舒服,但警察還是一直將伊壓在地上,當時伊要求上廁所,警察不同意,才會有爭執,伊因遭警察壓制,並未對執勤警察施以強暴手段等語;訊據被告王儀則對其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坦承不諱。
㈡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警員
何淵田、黃振三、黃憲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證甚詳(詳99年度核交字第1209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20頁),且案發當時現場錄影內容,業經檢察事務官及原審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詳99年度核交字第1209號偵查卷第2頁至第12頁;原審卷㈤第4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復有現場照片及警員何淵田右手擦傷、黃振三右手指扭傷之照片17張附卷可參(詳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刑字第0990059640號警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2頁),是以被告王儀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戴世榮、王儀當時確實有對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行為,及被告戴世榮有當場口出「幹」、「幹你娘」、「你他媽的」等穢語侮辱公務員之行為,堪以認定。至被告戴世榮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本件警員何淵田、黃振三、黃憲忠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勤務,因發現疑似毒品違禁物,而將被告戴世榮以現行犯逮捕,屬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行為,至公務員執行職務時,實質上是否有違法或不當情事,當事人本得另行循合法程序以資救濟,要非即得對客觀上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是縱被告戴世榮主觀上對警員行為有所異議,其應另依法尋求救濟,非可任意自力救濟,甚且以強暴及當場侮辱之方法,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況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經過之錄影內容,被告戴世榮確有掙扎拒捕,而與警員互相拉扯之舉動,並需經在場警員合力壓制阻止,又造成警員受有前開傷害,顯見其拉扯力道甚強,此外,以「幹」、「幹你娘」、「你他媽的」等語辱罵他人,依現行一般社會觀念,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則被告戴世榮在該3名警員執行公務時,以足以貶低人格及社會評價之不堪字眼辱罵之,並與警員互相拉扯而施以強暴,實難認其所為上開言詞僅係其口頭禪,而無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之故意,被告戴世榮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準此,本件被告戴世榮、王儀共同妨害公務執行、被告戴世榮侮辱公務員之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洵堪認定。
(六)犯罪事實欄五被告詹素美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㈠訊據被告詹素美對其於犯罪事實欄五所載時、地,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戴世榮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卷㈡第63頁),核與證人戴世榮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0000000000是誰的電話?)為我所使用,我在99年11、12月間有使用過。」;「(有無施用毒品?)有,我施用安非他命。」;「(《提示你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11月2至3日與詹素美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電話中你提及『有沒有那個啊?』、『要帶那個男的來喔!』,是否是要向詹素美購買毒品的意思?)這是我跟詹素美的對話,我記得11月2日我通完電話之後,過幾個鐘頭之後,詹素美就到我漢口路的屋子來找我,當時她有拿安非他命來給我,我該次向詹素美買4分之1錢,約2000元,因為那陣子安非他命價錢比較貴,所以我不記得詹素美是算我2500元或2000元。」;「(你這次是向詹素美購買安非他命或與詹素美合資向他人購買安非他命?)單純向詹素美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詳100年度偵字第7159號偵卷第21頁),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你於偵訊中所述,有於99年11月2日向被告詹素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否屬實?)是的。」;「(可否詳述與被告詹素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就是她從高鐵回來,然後她來找我,我等她來。
」;「(《提示100偵字第1684號卷㈡第159頁之99年11月
2日22時47分14秒通訊監察譯文》A是你,B是詹素美,你們這通電話的內容中當時你問詹素美:『你那裡有沒有那個?』;詹素美回答說:『那個?』;你又說:『我的那個。』;詹素美說:『在我身上。』,可否解釋此為何意?)應該是我施用的安非他命,問她有沒有帶。」;「(詹素美後來有無去找你?)有。」;「(詹素美於何時、至何處找你?)她打電話給我說她回來了,我印象比較深刻是她坐高鐵回來,剩下的我不是記得很清楚。」;「(詹素美打完電話後,過了多久去找你?)大概一、兩個小時。」;「(詹素美至何處找你?)我漢口路的住處。」;「(詹素美到你漢口路的住處時,有無拿東西給你?)我記得那天我有跟她拿東西。」;「(是否拿安非他命?)是,我只有施用安非他命。」;「(你向詹素美拿多少安非他命?)印象是2000元。」;「(你有無給詹素美錢?)應該有。」;「(是否為現金?)應該是。」;「(是2000元,還是2500元,是否還有印象?)因為都差不多那個價錢,所以我不確定是2000元,還是2500元。」;「(詹素美承認她在11月2日即她搭高鐵回來的那天,她有拿給你500元的安非他命,但她並未向你收錢,是否你所述才正確?)是。」;「(所以你有給詹素美2000元或2500元,且量也是2000元或2500元的量,而非詹素美所說50
0元,是否正確?)是。」;「(你們之間以前是否會互相請來請去?)會,經常。」;「(為何你有印象這次你有拿錢給詹素美,而不是她請你?)因為我的印象中,她跟我說她好像只坐過1次高鐵回臺北的樣子,剩下好像都是自己開車回去。」;「(當時詹素美拿給你時,是1包裡面有分一些給你,還是直接給你1包?)我不記得。」;「(你是因為詹素美那天有搭高鐵,所以你印象很深刻,那天你有拿錢給她?)我印象中她有1次是搭高鐵,那個譯文的意思,我大概知道是什麼,可是我不確定是那1天,我看那通譯文,我知道那天是她高鐵要回來,然後有來找我,我應該有跟她拿東西。」;「(你是否確定有拿錢給詹素美?)我現在也不確定有沒有拿現金給她,因為時間已經過了1年。」、「(《提示1684號卷㈡第159頁之99年11月2日22時47分及11月3日01時11分通訊監察譯文》當時詹素美是在99年11月3日凌晨1時11分,與你通完話後,才拿甲基安非他命到你住處?)應該是,因為我記得她沒有馬上到,是隔了一、兩個小時才到,我只記得這樣。
」;「(你於100年2月10日偵查中向檢察官說,你記得11月2日通完電話後,過幾個鐘頭之後,詹素美就到你漢口路的屋子來找你,當時她有拿安非他命來給你,你該次向詹素美買4分之1錢,約2000元,是否如此?)對。」;「(所以在11月3日凌晨1時11分與詹素美通話完畢之後,約過多久,詹素美即到你漢口路之住處?)我不記得了,因為她常常來找我。」;「(電話中詹素美說馬上要過去?)我住在大雅路及漢口路附近,她住在路口而已。」;「(從詹素美住的地方,到你那裡,大約需時多久?)開車大概2分鐘,走路的話大概5、6分鐘。」;「(你現在是否記得當時詹素美是開車還是走路到你的住處?)我不記得。」;「(那通電話是否確實要詹素美幫你帶安非他命?)我印象中她是要回臺北去拿,她打給我應該是她回來的時候。」;「(所以那次通完電話之後,詹素美到你住處,確實有交給你4分之1錢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否如此?)應該是。」;「(你是否記得有交給詹素美2000元或2500元?)應該也有,但現在我不敢確定。」;「(依當時的行情,4分之1錢的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為何?)差不多2、3000元。」;「(你現在能否確定,當時你向詹素美拿安非他命,是給她2000元還是2500元?)現在不能確定,因為不管是2000元還是2500元,我都會拿,因為行情差不多都是這樣。」等情相符(詳原審卷㈦第196頁反面至第200頁)。此外,復有卷附證人戴世榮(代號:A)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詹素美(代號:B)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2日晚上10時47分1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載明:「A:你來了沒?」、「B:正要下高鐵,在烏日站。」、「A:這麼久喔,你坐高鐵喔。」、「B:對,我從臺北回來。」、「A:
你那裡有沒有那個啊?」、「B:那個?」、「A:我的那個。」、「B:在我身上。」、「A:來再說吧。」等語,及於99年11月3日凌晨1時11分3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載明:
「B:現在馬上要過去了。」、「A:快一點。」、「B:
馬上。」、「A:要帶那個男的來喔。」、「B:我知道。
」等語可稽(詳100年度偵字第1684號偵卷㈡第159頁)。
本院衡諸證人戴世榮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始終證述伊與被告詹素美於上開時日電話聯絡之內容,係伊要向被告詹素美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於電話聯絡後之數小時後,被告詹素美即至伊位於上開漢口路住處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伊,而證人戴世榮與被告詹素美並無仇恨糾紛,此為被告詹素美所自承,且尚稱其與證人戴世榮是好朋友(詳原審卷㈥第201頁反面、卷㈦第208頁),則證人戴世榮顯無甘冒自身受偽證罪追訴之風險,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詹素美販賣毒品之動機與必要,足認證人戴世榮之證言並非子虛,且被告詹素美自白情節,確與事實相符。
㈡又按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
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參照)。關於被告詹素美該次販賣之價金究否已收取乙節,證人戴世榮於距離案發時點最為接近之偵查中,係證稱:「我該次向詹素美買4分之1錢,約2000元,因為那陣子安非他命價錢比較貴,所以我不記得詹素美是算我2500元或2000元。」等語,業如前述,並未特別強調「被告詹素美未向伊收取金錢」此一異常情事,況證人戴世榮於本院審理時先具結證稱:「(你有無給詹素美錢?)應該有。」;「(是否為現金?)應該是。」等語,迄於原審公設辯護人問證人戴世榮是否確定有拿錢給被告詹素美乙情,證人戴世榮方改稱:「我現在也不確定有沒有拿現金給她,因為時間已經過了1年。」等語,並於原審補充訊問時證稱:「(你是否記得有交給詹素美2000元或2500元?)應該也有,但現在我不敢確定。」等語,惟證人戴世榮有可能確實係因受時間因素之影響致記憶模糊,亦有可能係因迫於被告詹素美在場之壓力,所為迴護被告之詞,然尚不足以推翻先前證人戴世榮所為證述伊有交付價金之可信性,及被告詹素美自白之真實性。再證人戴世榮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不確定伊係以2000元或2500元之價格,向被告詹素美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詹素美於本院審理時,係承認販賣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戴世榮,依罪疑唯輕原則,採有利被告之認定,自應認被告詹素美係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戴世榮。另起訴書就被告詹素美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戴世榮之犯罪事實僅記載「99年11月
2日晚間10時許,戴世榮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詹素美之前開門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雙方旋即相約在戴世榮位在臺中市○區○○路4段62號5樓之7之居處,由詹素美以2000元之代價,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戴世榮。」,而未敘明毒品交易之犯罪時間,本院衡諸證人戴世榮上開證述及前述被告詹素美與證人戴世榮於99年11月3日凌晨1時11分30秒之通話內容,認被告詹素美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戴世榮之犯罪時間,應為99年11月3日凌晨1時11分許後之同日凌晨某時許,併此指明。
㈢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再行出售,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復無法查獲其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脫免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4年度第
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詹素美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陳稱其係向前手以20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先取出部分數量供自己施用,再將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以相同之2000元販賣給證人戴世榮,而從中賺取免費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利益等語(詳本院卷㈡第63頁),核與上開說明相符,是被告詹素美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從而,被告詹素美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
(七)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具有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調查之可能性,客觀上並確為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亦即具有通稱之有調查必要性者,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以推翻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即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或已無調查之可能性,即無再行調查之必要。被告戴世榮的辯護人雖聲請調閱證人張國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5次電話通聯時,該行動電話之發話基地台位置,以證明證人張國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都是打完電話半小時後,過去被告戴世榮漢口路租屋處附近交易。」等證詞,並不實在;聲請傳喚證人張國平,詰問證人如何知悉被告戴世榮之行動電話門號?最後1次是何時向被告戴世榮購買毒品?聲請傳喚證人 林美蓮 ,證明證人蔡金來於被告戴世榮因本案羈押後,擅自侵入被告戴世榮的住處,竊取被告所有之玉器、電腦、翡翠等財物,其中部分轉賣予林美蓮。足見,證人蔡金來與被告戴世榮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其證詞有偏頗之虞;聲請傳喚證人李忠義,證明被告戴世榮並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詹素美等語。然查:
㈠證人張國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4月4
日至同年4月7日之雙向通聯及基地台位置,因已逾電信業者保存之6個月資料查詢期限,而無法查詢,有本院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詳本院卷㈠第203頁),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已無調查之可能性。
㈡證人張國平業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被告戴世榮
5次販賣第一級海洛因之犯罪事實,證述明確,並經被告於原審行使對質詰問權,已無再行重覆詰問之必要,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性;證人蔡金來是否有利用被告戴世榮羈押期間,至被告戴世榮住處行竊財物,與其在被告戴世榮羈押前,即已指證被告戴世榮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無關,業如前述;而證人詹素美僅係使用其男友李忠義的行動電話,向被告戴世榮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亦與其男友李忠義無關。從而,被告戴世榮的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林美蓮、李忠義,均與本案被告戴世榮是否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不具關連性,亦無調查之必要性,均附此說明。
(八)綜上各節相互以觀,被告戴世榮前揭辯解,洵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戴世榮、王儀、詹素美所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此部分維持原判決理由: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及持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已於82年2月5日修改法規名稱為藥事法)第16條(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款之禁藥管理,禁止輸入、製造,並自70年6月1日起禁止販賣,於75年7月11日再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並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嗣於87年5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後,雖將甲基安非他命列入第二級毒品,但前揭禁藥管理之公告並未廢止,是甲基安非他命仍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定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又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本件被告戴世榮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之(二)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彥儒施用之犯行,依證人黃彥儒之證述,僅供證人黃彥儒當次施用數口,顯見數量甚微,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戴世榮該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為10公克以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戴世榮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購毒者張國平、蔡金來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4所示購毒者柯明財、詹素美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核被告王儀就犯罪事實欄三之(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三之(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無積極證據證明轉讓數量達淨重5公克以上);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核被告詹素美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戴世榮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王儀、詹素美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上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刑法上所謂之『接續犯』,則係指行為人以單一之決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527號判決、98年度臺上字第7513號判決參照)。被告戴世榮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於99年10月25日同1日之中午某時許,及晚上9時20分43秒通話後某時許,與同一對象即證人柯明財2次相約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行為,該第2次交易僅係為補足第1次交易之數量及價金,應係基於1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犯意之密接行為,自應以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論處。
(四)被告王儀、戴世榮就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戴世榮以「幹」、「幹你娘」、「你他媽的」等穢語辱罵3名警員,係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且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其所處罰者乃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雖有數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遭當場侮辱,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戴世榮、王儀數次對於依法執行職務時之警員施加強暴,均係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係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只論以一罪。
(五)被告戴世榮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6罪(即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即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4所示)、如犯罪事實欄二之(二)所示轉讓禁藥罪及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王儀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亦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戴世榮前於97年間,因損害債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8月10日,以98年度中簡上字第4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次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於98年9月7日,以98年簡字第81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同院於98年10月26日,以98年度聲字第4532號刑事裁定,就上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王儀曾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8日,以97年度簡字115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戴世榮、王儀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屬累犯,除被告戴世榮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被告戴世榮、王儀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王儀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17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王儀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再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件被告戴世榮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被告戴世榮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為證人張國平、蔡金來2人,被告戴世榮前後販賣海洛因之次數雖達6次,惟均係小額交易(每次交易均僅1000元或200
0元),依其價錢估算,獲利亦非極鉅,其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然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綜上被告戴世榮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猶失之過苛,對照其犯行之情節,仍嫌過重,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毒品販賣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本院審酌上情,就被告戴世榮所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6罪,認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與上開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七)另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臺上字第794號、77年度臺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等可參)。而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戴世榮、王儀、詹素美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絲毫未考慮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害人害己,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最輕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衡以其立法目的、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之危害,及被告戴世榮、王儀、詹素美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以觀,本院認為並無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此部分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予指明。
(八)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條第1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倘未因其自白進而查獲毒梟前手或其上游毒品者,自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減。原審因認上訴人被查獲後,雖提供線索,因而查獲賴O秋、許O益持有海洛因、包裝海洛因之塑膠袋等,然其非屬上訴人所犯本件運輸海洛因之毒品來源,乃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自無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共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又因被告自白犯行,進而查獲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者,自以其所自白之犯行,始得邀本條規定之寬減。邱O寬為警查獲後,雖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均坦承施用毒品海洛因,並提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上游線索,因而查獲陳O誠,陳O誠亦經檢察官起訴為本件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被告,有本件起訴書及邱O寬之警詢、偵查及第一審筆錄可稽。然邱O寬自始即否認販賣毒品海洛因,其所供陳O誠之毒品海洛因來源,既非本件邱O寬販賣海洛因之毒品來源,依上開說明,原審對邱O寬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自無不合。」(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97號、100年度臺上字第5243號判決參照)。依上開判決意旨可知,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應限於供出與本案相關之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始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被告戴世榮固辯稱其於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查緝隊借提時,曾供出其毒品來源者為「 羅文池 」、「林美蓮」等多人,其中「羅文池」業經查獲,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0年7月14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141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另「林美蓮」亦於100年3月間遭查獲,並聲請向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查緝隊查詢「羅文池」、「林美蓮」是否係因被告戴世榮供出而被查獲,及是否尚有其他毒品案件係因被告戴世榮之供出而查獲等語。惟查,本案至今並未因被告戴世榮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100年6月16日彰化機字第1000007212號函暨所附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機動查緝隊職務報告書、及101年8月13日彰化機字第1010017029號函暨所附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機動查緝隊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詳原審卷㈡第225頁至第226頁、本院卷㈡第30至31頁)。且觀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詳原審卷㈦第219頁)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戴世榮有關部分,係「羅文池於99年12月20日下午5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戴世榮」,然該部分顯與本案被告戴世榮如本判附表編號3、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關連,依上開說明,自無法據此對被告戴世榮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寬典,附此說明。再被告 王儀固 於原審100年5月23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現在要供出我的毒品上手,就是指示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劉高銘的人,她叫萬千蕙,目前好像在臺中女監執行,她是南投埔里人。」等語(詳原審卷㈠第217頁反面至第218頁),惟檢、警未因被告王儀所為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萬千蕙」一節,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函、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函存卷可參(詳原審卷㈡第230頁、第232頁、第233頁),則迄今既尚未因被告王儀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被告王儀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亦附此敘明。
(九)原審認被告戴世榮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購毒者張國平、蔡金來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4所示購毒者柯明財、詹素美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二)之轉讓禁藥罪;就犯罪事實欄四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被告王儀就犯罪事實欄三之(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三之(二)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四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詹素美就犯罪事實欄五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3
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戴世榮、王儀、詹素美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分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藉以牟利,獲取利益,致使一般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之人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其實際之危害程度不小,另審酌被告王儀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戴世榮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其行為足以助長吸毒歪風,並考量被告戴世榮、王儀、詹素美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獲取之利益,酌以被告戴世榮、王儀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妨害警員勤務之執行,所為已造成警員執勤時,人身之安全威脅,且被告戴世榮接續以不堪字眼辱罵在場警員,並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兼衡被告戴世榮、王儀、詹素美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戴世榮高中畢業,被告王儀、詹素美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戴世榮、王儀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詹素美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暨被告戴世榮、王儀、詹素美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並就被告王儀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戴世榮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被告王儀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從輕量刑,被告詹素美則以其業已承認犯罪,請求從輕量刑,然被告王儀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均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處,且被告詹素美並未在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刑事審判前,即悛悔改過,承認犯罪,卻待所有證據調查完竣後,自知法網難逃,始改口承認犯罪,其犯後態度難謂甚佳,且原審就被告戴世榮、王儀、詹素美之量刑,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尚無違誤,原審量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綜上,被告戴世榮、王儀、詹素美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被告戴世榮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被告戴
世榮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瓊玫部分《原審公訴檢察官業已更正為被告戴世榮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瓊玫》;原判決於附表編號4部分,認定被告戴世榮於該次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瓊玫):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世榮與王儀(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命海洛因予林瓊玫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為男女朋友,被告戴世榮明知海洛因為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意圖營利而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犯意,於99年11月25日左右,在臺中市中山醫院門口,販賣價值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瓊玫,因認被告戴世榮此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戴世榮涉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係以證人林瓊玫之證詞及證人林瓊玫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23日晚上7時43分秒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戴世榮堅詞否認販賣毒品予證人林瓊玫,辯稱:證人林瓊玫係向何人購買何種毒品,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明顯不一,且其復證稱並未於電話中向伊提及購買多少數量及何種毒品,即使見面後亦未告知需要何種毒品、多少數量,其僅告知伊不是伊要的東西,伊即再回去拿2000元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惟衡諸常理,買賣毒品當隱密為之,豈有在未問明購買者所需之毒品種類及數量前,即貿然前往,甚至讓購買者獨留現場,而返回換貨後再度前往交易,顯然證人林瓊玫指證有違常理。再者,伊與王儀使用之電話已被監聽多時,苟伊有販賣毒品予證人林瓊玫,豈會未曾被監聽或有任何通聯紀錄。甚至,卷內僅有之通訊監察錄音為王儀與林瓊玫之通話,與伊完全無涉,由此足證證人林瓊玫指陳事實,純屬子虛烏有,諉無足採。此外,王儀於99年10月底至同年12月間,並未與伊同住,伊根本不可能代王儀接聽電話,且伊僅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伊的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證,伊並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遑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瓊玫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證據裁判主義之規定,乃揭櫫國際公認之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原則,為刑事訴訟法保障被告人權之重要指標,法院自應嚴守此一原則,在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法定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罪之前,自應推定其無罪。若所得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此為上開無罪推定原則之當然闡釋,自不能因犯罪之調查難易不同而有異,其理甚明。又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本院歷年來之見解,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必然推演(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474號判決參照,另同院90年度臺上字第3115號、93年度臺上字第6750號、94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95年度臺上字第6850號、96年度臺上字第1029號、97年度臺上字第3281號判決意旨亦同)。亦即,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之證據加以補強,若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在此項合理之懷疑未澄清前,自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斷,茲所謂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即在排除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否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此項刑事訴訟基本原則,不能因販賣毒品行為之期間短暫、方法隱密、對象單純,以致查獲不易、搜證困難等原因而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明之堅持,此項基本原則應為法官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之限制。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戴世榮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瓊玫罪嫌,所臚列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足為被告戴世榮有罪之積極證明,且乏補強證據存在,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茲說明如下:
(一)證人林瓊玫指證被告戴世榮涉嫌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其歷次證詞如下:
㈠證人林瓊玫於警詢時證稱:伊所施用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都是向王儀(綽號「 小蕙 」)購買,但有時會向王儀的男朋友即被告戴世榮(綽號「小戴」)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時是王儀獨自賣給伊毒品,有時是被告戴世榮獨自賣給毒品,有時是兩個人一起賣給伊毒品。王儀獨自賣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5次,伊約於98年11月間,開始向王儀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每次交易都是1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00元,交易地點在臺中市○區○○路王儀的住處,或臺中市○○路和松竹路口附近,都是和王儀當面交易。伊大部分都是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和王儀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時也會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儀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王儀的行動電話時常更換,故伊不得王儀的電話號碼。被告戴世榮賣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3至4次,每次購買金額約1000元、賣給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價錢約1000元,約自99年中開始向被告戴世榮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都是在被告戴世榮在臺中市○區○○路住處,或臺中市○○路和松竹路口附近當面交易,伊都是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和被告戴世榮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時也會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戴世榮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戴世榮的行動電話時常更換,故伊不記得被告戴世榮的電話號碼。被告戴世榮和王儀一起賣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4次,購買金額約1000或2000元,時間約在99年8月以後,伊都是在臺中市○○路或臺中市○○路和松竹路口附近,與被告戴世榮和王儀當面交易,伊大部分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有時也會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有時是王儀接聽電話,有時被告戴世榮接聽電話,王儀或被告戴世榮也會主動打電話給伊,問伊要不要購買毒品。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王儀持用)於99年11月23日19時43分41秒的通話內容,是王儀問伊是否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伊與王儀通完電話後約幾天,伊用伊的手機撥打王儀的電話(詳細電話我忘記了),但是被告戴世榮接的電話。之後,我就前往臺中市中山醫院門口,與被告戴世榮當面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金額是1000元等語(詳100年度偵字第1550號偵卷第56至58頁)。
㈡證人林瓊玫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你所施用的海
洛因來源?)透過王儀,但是那天王儀沒有送來,是戴世榮送出來的。」;「(你的意思是跟戴世榮及王儀購買海洛因?)是。」;「(你如何跟戴世榮、王儀購買毒品?)我去中國醫藥學院喝美沙酮時,遇到王儀,他留電話給我,說如果有需要可以打電話給她。」;「(你要跟她買毒品,會先打電話給王儀嗎?)我會打給她,她也會打給我。」;「(你跟王儀大約購買毒品幾次?)大約有5次。」;「(這5次的交易時間、地點?)地點都是約在王儀的住處,她有2個住處,1個是在漢口路,1個是北屯路。」;「(第1次交易情形?)98年6、7月間,我去她漢口路5樓的住處,跟王儀買1000元海洛因,是王儀跟戴世榮一起拿過來,他們2人住一起。」;「(最後1次交易情形?)99年11月間,在中山醫院跟戴世榮購買。那次是打電話給王儀,是戴世榮接的,他說王儀很累,戴世榮叫我在中山醫院等,這次買1000元的海洛因。」;「(你本來是要跟誰買?)之前是王儀叫我跟他捧場,戴世榮和王儀是男女朋友同居。」;「(再前面1次交易情形?)大約是99年夏天,那天我去中國醫藥學院喝藥,王儀叫我跟她捧場,那時我身上沒有那麼多錢,沒有現場買,她說晚一點再說,當天晚上9、10點左右,她打電話給我,她叫我過去漢口路她的住處樓下等,我買1000元海洛因,是王儀拿下來給我的。」;「(第2、3次交易的情形?)都是很長時間才交易1次,所以時間我不記得。」;「(你有跟戴世榮買過安非他命嗎?)有。」;「(你有無施用安非他命?)那時是出監後沒多久,我遇到王儀,她帶我到漢口路那邊,我才認識戴世榮,認識約2個多月後,跟戴世榮買過1次安非他命。」:「(向戴世榮購買安非他命的交易情形?)98年間,確實的時間不記得,在他的漢口路的住處,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你跟戴世榮買過多少次海洛因?)3、4次。」;「(這幾次跟剛才講的跟王儀買的那5次,是不是一樣?)不一樣。」;「(你跟戴世榮這幾次交易的期間?)98年就有交易過,99年間有
2次。」;「(分別於何時?)去年過完年左右,連續差不多那個時候。」;「(99年在中山醫院門口有跟戴世榮購買毒品嗎?《提示通聯譯文》)這次通訊後1個星期內,有跟戴世榮購買海洛因1次1000元,在中山醫院交易,他說王儀現在被通緝,所以搬去那附近住,他開車出來。
」;「(你跟戴世榮交易的這3次,王儀有出現嗎?)我是打留給我電話的王儀,是戴世榮接,說王儀在睡覺,戴世榮就我在樓下等,過完年的那2次是在他們漢口路的住處樓下,最後1次是在中山醫院的門口。」等語(詳100年度偵字第1550號偵卷第122至125頁)。
㈢證人林瓊玫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請求提示1550
號卷第64頁之99年11月23日通訊監察譯文》妳看該通訊監察譯文,A是何人、B是何人,是在談何事?)A是王儀,B是我。我要向王儀拿海洛因。」;「(通話的時間係於99年11月23日19時43分,之後妳於何時拿到海洛因,是否有印象?)隔了幾天,當天沒有拿到。」;「(妳能否再說明電話內容係講何事?)那時候是要跟王儀購買毒品。」;「(那句話可以看出妳要向王儀購買毒品?)總之我要跟她買,那時候她電話都沒有接,我就跟她說我朋友走了,所以當天沒有跟她買。」;「(後來妳於何時向王儀購買?)後來過了差不多1個禮拜,她那時候才有接電話,因為她的手機有時候會關機,要不然就是手機會換來換去。」;「(王儀除了0000000000的電話之外,是否還有其他電話?)她有好多支,我都記不太清楚,至少有兩、三支。」;「(妳方才稱隔了1個禮拜後,妳才打電話給王儀,是否正確?)是。」;「(過1個禮拜後,妳打電話給王儀,係何人接的電話?)王儀本人。」;「(妳如何跟王儀說?)我問她那邊有沒有海洛因,我要拿1000元。」;「(王儀如何回覆妳?)她要過去漢口路的樓下。」;「(之後情形如何?)之後她便就叫我在樓下等,然後她就下來,並用衛生紙包著。」;「(妳稱過1個禮拜是王儀自己下來,且是在漢口路,但妳於偵訊時稱妳打電話給王儀是戴世榮接的,王儀在睡覺,是戴世榮叫妳在樓下等,最後1次是在中山醫院的門口,為何與今日證述不同?)最後1次是在醫院門口。」;「(11月23日後1個星期內那次是否不是最後1次?)我只記得11月最後是戴世榮送出來的,他是跟我說王儀在睡覺。」;「(11月23日後的1個星期即代表11月30日之前,方才提示的譯文最後1通搭配的是否指妳方才稱戴世榮拿出來的那次,而非王儀在樓下用衛生紙包的那次?)我跟她拿那麼多次。」;「(11月23日後的1星期內妳打電話過去,是否有1次是戴世榮接的電話?)最後1次是戴世榮接的。」;「(是否在11月底,你們有見過1次?)那1次是最後1次見面。」;「(11月這次,妳是否也是打到王儀的行動電話?)我是打王儀的行動電話。」;「(是那支電話是否還有印象?)我沒有印象。」;「(妳係於早上、下午打過去的是否有印象?)早上。」;「(係何人接的電話?)是戴世榮接的,這通我最清楚。」;「(之後情形如何?)戴世榮就與我約在醫院那邊,且說王儀在睡覺,他便開車送到醫院。」;「(妳當時有無跟戴世榮說妳要買何物?)我就跟他講,他就知道了。」;「(妳如何跟戴世榮說?)我說我要拿1000元。」;「(妳沒有講種類,戴世榮是否知道?)戴世榮好像不知道,結果他又再回去拿1次海洛因。
」;「(妳打電話給王儀是戴世榮接的,妳跟戴世榮說要拿1000元,戴世榮沒有特別問妳要那一種,還是他在電話中有跟妳確認妳要拿那一種?)當時戴世榮誤認為我是要安非他命,我說我是要海洛因。」;「(戴世榮當時跟妳約何時、在何處見面?)當時是早上,時間蠻早的,大概幾點我不記得,跟我約在中港路及五權路的醫院見面,後來我騎摩托車去,戴世榮開車出來,用車燈閃了兩下,我才知道是他,他就叫我上車,上車後他就拿安非他命給我,我說我不是要這個,他又再回去拿海洛因過來給我,我在原地等他。」;「(過了多久之後,戴世榮才開車回來?)差不多過了10分鐘,戴世榮又回來,一樣叫我上他的車,上車後他便拿海洛因給我,我拿1000元給他。」;「(在那天之前,妳有無看過戴世榮?)有,看過好幾次,所以我知道他是戴世榮。」;「(妳回家後有無施用此次所購買的海洛因?)有。」;「(妳用何種方式施用海洛因?)我是打皮膚的。」、「(打了之後可否確認是海洛因?)可以,因為打了之後有一點茫茫的感覺。」;「(妳購買的這次與王儀有何關係?)他們是男女朋友。」、「(妳方才稱11月23日後1個禮拜內的那次,妳打王儀所留給妳的行動電話是戴世榮接的電話,戴世榮說王儀在睡覺,兩次出來的人也是戴世榮,王儀是否都沒有出來,也沒有跟妳講過電話?)沒有,她在睡覺。」;「(戴世榮接了電話後,妳在電話中有無聽到戴世榮對王儀說妳要向他們買什麼的對話?)沒有。」;「(就妳所證述的這次跟王儀一點關係都沒有?)沒有。」;「(妳說跟戴世榮拿毒品這次,妳總共打了多少次電話給王儀說要拿海洛因?)我之後打她都關機,最後一次就是戴世榮接聽的,那次就有拿到海洛因。」;「(戴世榮拿東西給妳,是用何物包著?)是用衛生紙包著。」;「(戴世榮用衛生紙包著,妳如何知道是何物?)我有打開來看,且告訴他拿錯了,我要的不是這個。」;「(妳如何判斷這個不是妳要的?)因為是像冰糖一樣的結晶體。」;「(妳說戴世榮拿錯,他又回去拿,妳等了多久之後,戴世榮才出現?)
10幾分鐘。」;「(戴世榮再拿來的東西,有無用東西包著?)好像沒有包著,就直接捆一捆拿來給我,是用塑膠袋裝著。」;「(裡面的東西妳是否看得到?)看得到。」;「(是長什麼樣子?)是白色粉末的。」;「(妳要的東西是長什麼樣子?)我要的是白色粉末的,我回去就有施用。」;「(妳說戴世榮拿錯,但妳電話中沒有說要什麼東西,見到面之後妳有無跟他說妳要的是什麼?)因為我上車,我跟他說我要的不是這種。」;「(妳有無告訴戴世榮妳要什麼,他拿錯了?)他說叫我再等一下,他再回去換。」;「(妳沒有跟戴世榮說妳要什麼,他如何知道要拿什麼東西給妳?)因為我跟他說我是要海洛因不是要糖果。」、「(你最後1次打電話過去時,是否是被告戴世榮接的?)是的。」;「(妳打電話過去,是戴世榮接的情況下,妳有無告訴戴世榮請王儀聽電話?)我打電話過去說,我要找王儀,戴世榮說王儀在睡覺,我就要戴世榮拿1000元出來,我沒有要求戴世榮把電話給王儀接聽,因為戴世榮說王儀在睡覺,不要吵她。」;「(這通電話結束後多久,你們才在中山醫院的門口交易?)那時候差不多是早上10點之前。」;「(妳能否確定何時打的電話?)我很早很早就打了,差不多8點多就打了,跟戴世榮說要1000元的東西。」;「(電話中戴世榮有無說約在何處?)他跟我約在醫院那邊,我到時候打電話告訴他我人已經到醫院門口了。」;「(所以妳到的時候有再打一通電話給戴世榮,之後他就到醫院?)對。」;「(從妳到醫院打電話給戴世榮,到戴世榮實際上開車到現場,時間距離多久?)我在那裡等了差不多10幾分鐘,我說怎麼那麼久,他說等一下就出去了,等一下就到了。」;「(妳是否記得妳最後一次打電話給戴世榮,是否為方才所提示0970的這支電話?)我忘記是那支電話了。」;「(當時王儀所使用的電話有哪些?)她換過兩、三支,前面開頭的號碼我不記得,那時候我們是在中國醫藥學院喝美沙酮,她把電話給我,我就紀錄在我的電話裡面,我電話中就寫一個『儀』,代表王儀。」;「(所以妳不確定妳最一後次撥出去,而讓戴世榮接到的電話是幾號?)對。」;「(妳與王儀或戴世榮間有無任何債務糾紛?)沒有。」;「(審判長問:所以每次的交易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對,沒有欠他們錢的情況。」;「(有無他們欠妳錢沒有還的情況?)沒有。」;「(妳當時與戴世榮在中山醫院門口交易的日期,妳是否還有印象?)沒有特別的印象。」;「(本件原檢察官起訴妳係於99年11月25日左右,在中山醫院門口向戴世榮、王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今日檢察官更正為海洛因,就99年11月25日當天,妳是否記得妳告訴偵查檢察官妳是在這天跟戴世榮他購買?)對,我是說我在11月有跟戴世榮買過最後1次。」;「(11月25日的日期是否是檢察官推測的,妳是否曾明確的告知檢察官是11月25日?)檢察官是說叫我一定要交代
1個日期,我已經記不起來了,我只有說是11月間,並沒有明確說是11月25日。」;「(但妳能確定與戴世榮的交易,是在方才所提示的11月23日通聯譯文後所發生的事情?)對。」等語(詳原審卷㈦第187頁反面至第195頁)。
(二)觀諸證人林瓊玫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固證稱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王儀持用)於99年11月23日19時43分41秒的通話內容,是王儀問伊是否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伊與王儀通完電話後約幾天,伊用伊的手機撥打王儀的電話(詳細電話我忘記了),但是被告戴世榮接的電話。之後,我就前往臺中市中山醫院門口,與被告戴世榮當面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金額是1000元等情,然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上開電話通聯後,過約1個禮拜,伊打電話給王儀,是王儀接聽電話,伊問王儀有沒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伊要購買1000元,王儀要伊前往其漢口路居處樓下交易,伊到達該處,王儀就下樓交易,並用衛生紙包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就其指證該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交易,其所撥的購毒電話究係被告戴世榮或王儀接聽?交易地點係在臺中市中山醫院門口或王儀在臺中市○○路居處樓下?出面交易的人是被告戴世榮或王儀?前後證述有明顯的瑕疵,其證詞之可信性,已非無疑。
(三)再者,證人林瓊玫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就上開歧異之證詞再次詰問證人林瓊玫,證人林瓊玫即改為與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相同之證詞,然縱認證人林瓊玫係因時間久遠,記憶模糊,而於原審審理時為錯誤之證詞,應以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詞可採,然其證詞屬性終究為所謂「施用毒品者」或「購毒者」之證詞,揆諸上開說明,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亦即需有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即與證人林瓊玫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證人林瓊玫之指證綜合判斷,可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證人林瓊玫之指證為真實之證據加以補強,始得為有罪之認定。而證人林瓊玫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23日19時43分41秒,固有以下的通話內容(A:王儀、B林瓊玫):「A:你誰?」、「B:美美啦!」;「A:喔,怎樣?」;「B:昨天朋友來打給你。」;「A:喔,睡著了。」;「B:人家從嘉義上來。」;「A:要處理喔。」;「B:走了啦!」;「A:就睡著了。」(詳100年度偵字第1550號偵卷第64頁),然依上開通話內容,明顯可知係證人林瓊玫與王儀的通話,該通話內容縱與購買毒品有關,亦無事證證明被告戴世榮牽扯其內。
而證人林瓊玫證稱其在該通電話通聯後的1個禮拜內,有再撥打電話給王儀購買毒品,是由被告戴世榮接聽,然始終無法明確陳述係撥打何門號之行動電話,本案亦無相關的通聯紀錄或通訊監察譯文,足以佐證證人林瓊玫證詞之真實性。換言之,此部分除有證人林瓊玫上開有瑕疵的證詞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與證人林瓊玫指證被告戴世榮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證詞,相互綜合判斷,且可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證人林瓊玫之指證為真實之程度,自難單以證人林瓊玫前後歧異之證詞,為被告戴世榮有罪之認定。
(四)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戴世榮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戴世榮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此部分應為被告戴世榮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詳查,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戴世榮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林瓊玫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無罪,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亦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肆、被告戴世榮上訴經駁回部分,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莊深淵法官陳得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附表:
┌──┬─────┬──────┬───────┬─────┬─────┬──────────┬───────┬───────┬───────────┐│編號│購毒者│戴世榮使用電│購毒者使用電話│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販賣毒品種類、次數及│交易方式│販賣所得│罪名及宣告刑││││話││││價格(新臺幣)││(新臺幣)│││││││││││││├──┼─────┼──────┼───────┼─────┼─────┼──────────┼───────┼───────┼───────────┤│1│張國平│0000000000│0000000000│99年4日4日│戴世榮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戴世榮於左揭約│2,000元。│戴世榮販賣第一級毒品,││││││晚上9時37│臺中市北區│1次,價格為2,000元。│定時、地,以一││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分36秒通話│漢口路4段││手交錢一手交貨││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後之同日晚│62號5樓之7││之方式與張國平││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上某時許│之住處附近││交易。││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搭配門號○九三一│││││││││││六九六六七七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9年4月5日│戴世榮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戴世榮於左揭約│2,000元。│戴世榮販賣第一級毒品,││││││上午7時22│臺中市北區│1次,價格為2,000元。│定時、地,以一││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分6秒通話│漢口路4段││手交錢一手交貨││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後之同日上│62號5樓之7││之方式與張國平││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午某時許│之住處附近││交易。││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搭配門號○九三一│││││││││││六九六六七七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9年4月5日│戴世榮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戴世榮於左揭約│2,000元。│戴世榮販賣第一級毒品,││││││晚上7時30│臺中市北區│1次,價格為2,000元。│定時、地,以一││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秒通話後之│漢口路4段││手交錢一手交貨││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同日晚上某│62號5樓之7││之方式與張國平││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時許│之住處附近││交易。││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搭配門號○九三一│││││││││││六九六六七七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9年4月6日│戴世榮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戴世榮於左揭約│2,000元。│戴世榮販賣第一級毒品,││││││凌晨0時24│臺中市北區│1次,價格為2,000元。│定時、地,以一││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分17秒通話│漢口路4段││手交錢一手交貨││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後之同日凌│62號5樓之7││之方式與張國平││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晨某時許│之住處附近││交易。││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搭配門號○九三一│││││││││││六九六六七七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9年4月7日│臺中市文心│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戴世榮於左揭約│2,000元。│戴世榮販賣第一級毒品,││││││晚上10時23│路與昌平路│1次,價格為2,000元。│定時、地,以一││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分32秒通話│交叉路口附││手交錢一手交貨││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後之同日晚│近││之方式與張國平││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上某時許│││交易。││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搭配門號○九三一│││││││││││六九六六七七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蔡金來│0000000000│0000000000│99年10月28│戴世榮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戴世榮於左揭約│1,000元。│戴世榮販賣第一級毒品,││││││日下午3時5│臺中市北區│1次,價格為1,000元。│定時、地,以一││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分19秒通話│漢口路4段││手交錢一手交貨││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後隨即交易│62號5樓之7││之方式與蔡金來││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之住處││交易。││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搭配門號○九八六│││││││││││九九六六七七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柯明財│0000000000│0000000000│99年10月25│戴世榮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戴世榮於左揭約│2,500元。│戴世榮販賣第二級毒品,││││││日中午某時│臺中市北區│非他命1次,價格為2,5│定時、地,以一││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許、同日晚│漢口路4段│00元。│手交錢一手交貨││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上9時20分4│62號5樓之7││之方式與柯明財││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3秒通話後│之住處││交易。││,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同日晚上│││││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某時許│││││扣案搭配門號○九八六九│││││││││││九六六七七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詹素美│0000000000│0000000000│99年11月3│臺中市漢口│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戴世榮於左揭約│2,000元。│戴世榮販賣第二級毒品,││││││日下午4時│路與陝西路│非他命1次,價格為2,0│定時、地,以一││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許│交叉路口處│00元。│手交錢一手交貨││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之方式與詹素美││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交易。││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二○八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