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17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工程受益費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七五號
原告甲○○被告臺中市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工程受益費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台內訴字第○九一○○○四四九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受益人對應納之工程受益費有異議時,應於收到繳納通知後,按照通知單所列數額及規定期限,先行繳納二分之一款項,申請復查;對復查之核定仍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程序確定應繳納之工程受益費數額高於已繳數額時,應予補足;低於已繳數額時,其溢繳部分應予退還,並均按銀行定期存款利率加計利息。」為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十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工程受益費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主張依補送之繳費單記載,繳納期限係在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至同年十二月五日,在原告完稅後,長達十
四、五年間未曾接獲被告任何催繳或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通知,使原告信賴被告業已完成繳納完畢之註記,不會有重複課費之虞,因此未保留繳納單據,詎料被告要求原告提出繳納之相關資料,其所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八條,反要求原告就已繳清之工程受益費,再繳納二分之一才符合規定,本件雖為工程受益費,亦應受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二四號解釋之規範云云。
三、按憲法第十六條固規定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然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等情形下,亦非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甚明。司法院釋字第二二四號解釋解釋文略以:「稅捐稽徵法關於申請復查,以繳納一定比例之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為條件之規定,使未能繳納或提供相當擔保之人,喪失行政救濟之機會,係對人民訴願及訴訟權所為不必要之限制‧‧‧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係針對稅捐稽徵法所為之解釋,工程受益費係屬規費之一種,並非稅捐,自無上開解釋之適用。原告主張工程受益費亦應受上開解釋之規範云云,不足採取。經查本件原告並未依規定先行繳納二分之一工程受益費,逕行申請復查,為其所自承,被告據以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原告復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首開說明,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許金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蔡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