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25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25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五二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沈世宏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府訴字第九○一○五八二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所有之GKI—七四六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九時三十五分行經台北巿承德路成淵國中前,經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發現該機車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遂以九十年六月八日第D七二九一三八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年七月二日機字第E○七七二八○號處分書,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千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參照九十年八月十一日自由時報記載:「..抽查排氣定檢,三部就有一部遭告發」之內容,原告豈願受罰而不參加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按機車排氣定期檢驗之通知方式不慎重,僅以明信片或平信方式,且罰鍰及檢驗基準日未清楚描述,參照上開報載:「其機車車主表示不清楚機車排氣每年應定期檢查之規定、未接獲機車排氣定檢單、較去年同期增加二點五倍」之內容,顯示其宣導成效不彰。
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引申未參加機車排氣定期檢驗之規定,未查證是否造成污染,於客觀條件及制度未完備下,逕予告發裁處,顯違憲法第二十二條:「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之規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提及臨檢執法之準則,係於客觀合理判斷下,有相當理由認民眾行為已構成危害而即將發生危害之意旨,並參照原告近年參加機車定期排氣檢驗之結果,均屬合格,且該等檢驗場所之設備均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提供,其連線作業紀錄無從作假,故以原告所有GKI—七四六號機車如此良好之車況,顯示具有不產生污染之要件,故被告之執行應有重新檢討之必要。
三、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懲罰因車況不良,蓄意逃避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者,而對於未接獲通知,或通知後未完全了解法令或遺忘者,執法技巧上應予改善彌補。本件符合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與一般交通違規裁罰之闖紅燈、開車打行動電話者,應有所區別,故請撤銷本件裁罰。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其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按「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二)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一個月內修復並複驗者,新臺幣二千元。(三)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不合格者,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復有明文。
三、按「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一、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基隆市、..新竹縣..。二、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六六四九八號公告可資參照。
四、按被告所屬稽查人員依法執行機車定期檢驗路邊查核勤務,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九時三十五分於台北巿承德路成淵國中前,查得原告所有之GKI—七四六號重型機車(發照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逾期未實施定期檢驗,而為求慎重,當場未開立舉發通知書,而先以拍照存證,且被告所屬執勤稽查人員為避免口頭告知方式無法使受檢人正確知曉,特別利用書面告知方式,參照全文:「親愛的車主:由於您的機車車牌上未貼有『定期檢驗合格標籤』或該合格標籤已逾有效期限,本大隊已予以記錄車號,若經查明確定未依規定完成定期檢驗,即依法對您進行告發,並處以罰款。」之記載內容,並請受檢人即原告簽名,以免口頭告知易有訛傳。其後,根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機車定期檢驗電腦檔案資料,查得該機車確逾期未實施定期檢驗,乃依法掣單舉發,此有原告陳情訴願簽辦單影本及採證照片乙幀等資料可稽。
五、依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並參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召集各環保單位研商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相關事宜,決議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處罰規定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實施。亦即,原發照月份為七月之機車(一年內之新車不計),應依公告規定期限(七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參加排氣定期檢驗,未於八月三十一日前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者,自九月一日起告發處罰,而原發照月份為其餘月份之機車,執行時依此類推。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其目的在於使用中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排放標準,故其檢測結果僅係證明機車排氣符合排放標準。另按使用中機車除應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排氣標準外,亦應定期參加檢驗,故定期檢驗與排氣檢驗之立法目的、方式、時間及檢驗單位均不相同。又上開會議亦決議機車未依規定實施定檢之告發處罰,原則上採取攔檢方式執行,復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環署空字第○○五七九四九號函請各縣市環保單位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加強取締告發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之機車,故被告所屬稽查人員依上開公告執行機車路邊攔檢查核勤務,即屬適當。
六、按機車所有人有主動定檢之義務,均應於指定期限內主動前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定期檢驗,方屬合法。目前係由該署依機車行照上發照月份之前一個月寄發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自行前往定檢站作排氣定期檢查。而為使民眾充分瞭解使用中汽車應實施排氣定檢,該署除印製宣導紅布條、宣導海報外,並錄製短片於電視媒體播放,被告亦於各報章媒體廣為宣傳,並於八十八年
七、八月執行路邊排氣檢測勤務時廣發傳單,宣導處罰規定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實施,而於九月一日開始取締告發,故被告已善盡告知之責。參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查詢上開原告所有機車檢驗紀錄,顯示原告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自行前往該署機車排氣定檢站實施定期檢驗合格,顯見原告已知悉是項規定,而上開原告所有機車之行車執照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應於每年之十一至十二月間實施定期檢驗,惟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實施定期檢驗後,遲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攔檢時已無定期檢驗紀錄,原告雖於事後前往該署機車排氣定檢站檢驗合格,惟仍不足排除該車輛於被告實施攔檢查核勤務所見之未參加定期檢驗之事實。
七、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倘逾法定期限未實施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即違反法定作為義務,依法自屬可罰,且其處罰並不以事前告知及經限期改善為要件,故被告所為處分並無牴觸憲法之虞。有關原告所提報載機車排氣定期檢驗宣導成效不彰云云,惟綜觀全文,其旨係以車主不清楚機車排氣每年應定期檢查之規定及未接獲機車排氣定檢通知單為由,要求免於告發,惟反觀本案係依原告違規情節認定,裁處原告三千元罰鍰,用促踐行改善,即無不合,故請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分別為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六六四九八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一、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台北縣...等二十三縣市。二、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再者,行為時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新台幣三千元。」,該準則乃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發布之命令,提供裁量之基準,作為所屬執行人員執行職務之依據,合乎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二、本件原告所有之GKI—七四六號重型機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九時三十五分行經台北巿承德路成淵國中前,經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發現該機車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有被告九十年六月八日第D七二九一三八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執行機車路邊攔查稽查紀錄單、機車定期檢測資料查詢表、機車車籍基本資料表等影本及採證照片一幀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據以裁處原告三千元罰鍰,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
三、按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六六四九八號公告已明定凡設籍於實施區域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經查,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原發照日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依規定應於每年十一月至十二月份間實施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實施定期檢驗後,遲至本件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攔檢當時,並無定期檢驗紀錄,顯已違反上揭規定,則被告予以處罰,於法即屬無違。至原告於被查獲後始補行檢驗,縱然合格,亦無解其先前違規行為之成立。
四、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意指車輛所有人對其使用中之車輛無待環保機關之通知,即負有主動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義務,並不因未收到定期檢驗通知而免責,亦不因環保機關所為宣導方式之良寙及宣導強度之高低而當然解除責任。況本件業據被告答辯指出,為使民眾充分瞭解使用中汽車應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除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有印製宣導紅布條、宣導海報,並錄製短片於電視媒體播放外,被告亦於各報章媒體廣為宣傳,並於八十八年七、八月執行路邊排氣檢測勤務時廣發傳單,宣導處罰規定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實施,而於九月一日開始取締告發等情,則被告為求確實達成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就汽車所有人是否實施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依法執行機車路邊攔檢查核勤務,即屬適當,核無原告所述違反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意旨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裁處原告三千元罰鍰,徵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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