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85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85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五二號
原告甲○○即華美補習班被告臺中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台內訴字第○九一○○○七四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台中縣○○鎮○○路一四三之三號建築物開設私立華美文理短期補習班,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被告赴現場實施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時,查獲原告未辦理該建築物九十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乃於建築物公共安全聯合檢查紀錄表備註欄,記載原告應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前完成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因原告逾期仍未辦理九十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被告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府工使字第○九一二一六三○三○○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罰鍰,並限期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前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均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起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九月於台中縣○○鎮○○路一四三之三號建物設立華美補習班,經被告核發中縣補字第二八一號立案證書,為一合法立案之補習班。且該建物領有被告八○建管使字第五○八○號使用執照,用途已變更為補習班,原告依法使用,並無違規。
二、依內政部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台內營字第八七七三二二七號修正發布之「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第四點規定:「...應立即通知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限期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逾期未申報或檢查申報不合格者,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理。...」。而本件原告於建築物公共安全聯合檢查紀錄表上簽名時,備註欄並無建築物應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前完成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之記載,應係被告於原告簽名後再加以註記,況被告所稱之註記和上開函所謂「應立即通知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之程序不合,因原告並非建築物所有權人,不論檢查紀錄表有否註記,皆於法未合。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於現場稽查作成「台中縣政府建築物公共安全聯合檢查紀錄表」,其備註欄已註明略:「應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前完成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並經原告甲○○現場簽名後,留置該檢查紀錄表副本於現場,由經營者收執。又依內政部頒「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第四點規定,原告為補習班之負責人,是為該建築物之現行使用人,自符合上開要點第四點規定之身分,故本案已完成檢查及通知之手續。另被告現場稽查之上開紀錄表交經營者收執之副本,與被告之正本無異。原告稱備註欄之填寫係「原告簽名後才加註」,亦與事實不符。
二、次按原告至今仍未完成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故被告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府工使字第○九一二一六三○三○○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六萬元罰鍰分,並無違誤。
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並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分別為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於台中縣○○鎮○○路一四三之三號建築物開設私立華美文理短期補習班,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赴現場實施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時,查獲原告未辦理該建築物九十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乃於建築物公共安全聯合檢查紀錄表備註欄,記載原告應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前完成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因原告逾期仍未辦理,被告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六萬元罰鍰,並限期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前改善。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四、原告訴稱: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九月於台中縣○○鎮○○路一四三之三號建物設立華美補習班,為一合法立案之補習班,又該建物領有使用執照,用途已變更為補習班,原告依法使用,並無違規。依內政部發布之「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第四點規定,被告應立即通知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限期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逾期未申報或檢查申報不合格者,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理。而本件原告於建築物公共安全聯合檢查紀錄表上簽名時,備註欄並無建築物應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前完成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之記載,應係被告於原告簽名後再加以註記,況被告所稱之註記和上開函所謂「應立即通知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之程序不合,因原告並非建築物所有權人,不論檢查紀錄表有否註記,皆於法未合。
五、按依前開建築法第九十一條對違反第七十七條者,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均得予以處罰,而不只限於所有權人,其目的亦在課使用人對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加以注意之義務,以期減少公共安全之災害,而本件原告於台中縣○○鎮○○路一四三之三號建築物開設私立華美文理短期補習班,原告自為依上開建築法規定之該建築物之使用人,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赴現場實施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時,查獲原告未辦理該建築物九十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乃於建築物公共安全聯合檢查紀錄表備註欄,記載原告應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前完成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有該檢查紀錄表在卷可佐,而該紀錄表註明一式三份,受檢場所留錄一份,該檢查紀錄表又有原告及現場代表人蔡美香之簽名,至原告所稱其於該檢查紀錄表上簽名時,備註欄並無建築物應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前完成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之記載,係被告於原告簽名後再加以註記乙節,按如有其事,則原告所留存之該聯檢查紀錄表之備註欄應為空白,而本院先後二次通知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及同年三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時𢹂其所留存之該檢查紀錄表到庭,供本院審酌是否有原告所稱之上述情形,而原告均未到場,即其無法舉證此情,是其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另「...應立即通知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限期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逾期未申報或檢查不合格者,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理。」,為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第四點所明定。原告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有前述之情事,被告依此規定於該檢查紀錄表備註欄註明原告應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前完成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因原告未遵期完成,被告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六萬元罰鍰,並限期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前改善,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陳,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黃淑玲法官許武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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