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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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81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光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光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7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前因竊盜案件而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有與本案竊盜罪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竊盜案件,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回覆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而其於偵查中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新臺幣821元,告訴人則撤回竊盜告訴等情,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盜之價值,對告訴人等所生危害程度,暨考量其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並審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參照),並於本院函請就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證據及如何量刑,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而未就上開事項回覆本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756號

  被   告 陳光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光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15日下午3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大眾捷運公司)六張犁站內,徒手竊取裝設在該站內手扶梯口旁的微型擴音器1個,得手後離去。嗣經臺北大眾捷運公司六張犁站副站長 林佳萱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大眾捷運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光明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林佳萱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卷附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113.11.15竊盜案影像及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微型擴音器1個,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於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臺北地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聲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查,是被告犯竊盜罪所得既已返還告訴人,爰不另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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