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868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68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林佑彥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3號),聲請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貴院113年度易字第33號案件,已於民國(下同)1142年6月16日進行審理程序,茲因該次審判期日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聲請指定期日播放審判期日錄音內容,以供核對更正云云。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惟為避免刻意干擾審判,並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與司法資源節約,所謂審判筆錄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自應以筆錄記載內容有無明顯與庭訊重要情節完全相反或針對犯罪構成要件之問答內容有所重大遺漏為其標準。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僅泛稱:貴院114年6月16日審判筆錄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而聲請定期播放前述審判期日錄音云云,然未具體指明前開審判筆錄內容有何明顯與庭訊重要情節完全相反,或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問答內容有重大遺漏,而應予核對更正之處,故本院尚無從審酌本件聲請是否有理由或有維護聲請人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為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與司法資源節約,依上開說明,認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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