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號

聲請人 林子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再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書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及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旨在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因此,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或顯無理由,且已無再予釐清必要時,為免勞費,即無須再依前開規定通知到場,及聽取當事人意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林子翔(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未依上述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且其所具聲請再審狀未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及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或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及補正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上述裁定經本院向聲請人之居所送達,於同年月22日將文書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該裁定已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則補正期限為同年月12日,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單在卷可佐,依據上述規定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明顯程序違誤,即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婉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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