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88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譯徹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07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391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譯徹與告訴人 傅祝耀 均係計程車司機,因加油衍生不快,雙方於民國114年1月12日14時1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國加油站-全國南港站內互持棍棒追逐,詎料被告竟於對峙後之同日14時16分許,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率先持手中木棍毆擊告訴人之左手,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臂尺骨骨折合併背側血腫之傷害,衝突方歇。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和解成立,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742號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使用之木棍,固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亦非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且僅屬一般生活中常見之物,價值低廉,縱予沒收,所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其沒收或追徵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雯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