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74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盧寶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04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緝字第2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寶霖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盧寶霖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又被告傷害告訴人 林冠凱 、 鄭明杰 2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因工程款糾紛與告訴人林冠凱發生爭執,未能理性處事,率爾持活動扳手毆打告訴人2人,使其等受傷,所為實有不該,另參以被告犯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諒解;併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緝字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活動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4號
被 告 盧寶霖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寶霖、林冠凱(上一人另為不起訴處分)為裝潢工程承包商關係,鄭明杰(另為不起訴處分)則為林冠凱員工。盧寶霖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13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0○0號前與林冠凱商談工程款項問題,惟因協商未果而發生口角糾紛,盧寶霖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3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騎樓處,持活動扳手追趕並攻擊林冠凱之身體、頭部及腿部等部位,致林冠凱受有頭部鈍傷併頭皮1公分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左胸鈍傷等傷害,並持活動扳手攻擊鄭明杰之左臂等部位,致鄭明杰受有左後胸壁挫傷、左上臂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當場扣得前揭活動扳手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冠凱、鄭明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寶霖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與告訴人林冠凱、鄭明杰發生肢體衝突,並持活動扳手攻擊告訴人林冠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冠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以活動扳手毆打告訴人林冠凱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鄭明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以活動扳手毆打告訴人鄭明杰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佐證告訴人二人於案發當日至該院急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1)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各1份、扣案之活動扳手1把
(2)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及截圖6張
(3)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另扣案之活動扳手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廖安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