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5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許美麗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4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初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7年6月4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173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7年6月30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629號裁定移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7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另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9年12月8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7668號裁定移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4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2月13日17時40分許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在新竹縣湖口鄉某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鴉片類毒品置於香煙中點燃後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鴉片類毒品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2月13日17時40分許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同在上開新竹縣湖口鄉某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迨於同年月13日16時30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瑞興村9鄰崁頭172號友人住處前,當場為警攔檢查獲其持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另在其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湖口村16鄰埔園附近空屋臨時居所內,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因呈鴉片及甲基安非他命等類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查被告甲○○上開犯行,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均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均應予減刑,爰依法減輕其刑如主文所示,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蕭汝芳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