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6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日以竹監新三字第裁五一—E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鄒紹君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十三時三十四分許,停放於新竹市○○路上之禁止臨時停車處,為新竹市警察局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逕行掣單舉發,經將舉發通知單送達予異議人,而異議人未於期限內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即於九十六年三月三日裁處異議人一千二百元罰鍰。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收到紅單及照片,因此未在繳款期限內繳納罰款,造成逾期罰金加倍,直至異議人係在過年前收到行照換照通知,才知道有罰單,故對該所裁決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異議人固不否認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之違規事實,惟辯稱:
未收到舉發通知單及違規照片,當時正在搬家云云。惟查: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即將戶籍地址遷入新竹市○○路○○○巷○○號九樓之三,有異議人之戶籍資料附卷足憑,而異議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為新竹市警察局警員舉發本件違規行為時,並未陳報其他居所或應受送達處所,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大宗掛號一六七九○七號將本件舉發通知單及違規照片郵寄至受處分人之前揭住所,且無退件紀錄,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市警一分五字第○九六○○○五九七四號函在卷可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異議人於收受送達時有變更住址之事實,是以,應可認原舉發機關,業將本件違規通知單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且未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緩,直至收受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後,始提出異議,顯已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則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最高額罰鍰一千二百元,核無不當。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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