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4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之2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3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放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放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文書、竊盜、違反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84年8月21日以84年度訴字第463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5年3月8日以85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本院於85年7月12日以85年度易緝字第79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5年9月30日以85年度易字第39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6月、7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於89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入監執行殘刑,迄95年10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7月9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3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詎其仍不知悔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3月22日中午12時49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市○○路上之建築工地內,以將海洛因混合白開水置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3月22日中午12時49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開工地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使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3月21日晚上21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1樓電梯前,為警盤檢查獲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約0.3公克,驗餘淨重0.1公克),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蔡玉嬌
法官吳靜怡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蔡玉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