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87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八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分裝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以將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及證據欄「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一紙」、「照片三張」應予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查被告甲○○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爰依法減輕其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毒偵字第885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竹簡字第7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嗣因有違反保護管束事由,經同院以92年度撤緩字第26號裁定撤銷緩刑,於92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復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1年度毒偵字1455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於96年3月4日23時10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3月4日21時50分許,在新竹市○○路與食品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及分裝匙1支。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6年3月20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
(二)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及分裝匙1支扣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檢察官鍾曉亞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
書記官王榆婷起訴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