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7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寶玄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600、58296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132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寶玄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附表二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邱寶玄於民國113年9月1日下午1時至同年11月5日凌晨0時許間之某時許,在臺中市神岡區大洲路第八公墓附近道路旁,見 劉昌奕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鑰匙置於前置物箱內無人看管,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該鑰匙發動本案機車而竊得後離去。 嗣劉昌奕 發覺本案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邱寶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18日晚上11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圓環北路1段181號之葫蘆墩公園第五區人行道,徒手開啟 林淑貞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竊取林淑貞所有置於置物箱內之錢包1個(內含中國信託金融卡、聯邦商業銀行金融卡【卡號:
,下稱本案聯邦銀行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及不詳金額之零錢,下稱本案錢包財物),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㈡邱寶玄竊得上開物品後,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以真正之持卡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以不需簽名之方式,持本案聯邦銀行金融卡,接續刷卡消費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店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林淑貞本人消費,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交付予邱寶玄(共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272元)。嗣林淑貞發現本案錢包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淑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寶玄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淑貞、劉昌奕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本案聯邦銀行金融卡刷卡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43、65頁)、現場蒐證照片1張(偵一卷第69頁)、被告行竊後盜刷之沿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0張(偵一卷第69至89頁)、刷卡交易憑證翻拍照片1張(偵一卷第79頁)、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偵二卷第43、61頁)、被告監視器畫面比對照片9張(偵二卷第63至69頁)、現場蒐證照片1張(偵二卷第6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及理由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及理由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及理由㈡所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盜刷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及理由一、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放火燒燬其他物件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1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3年2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罪質之3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尚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素行不良,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並持竊得之金融卡盜刷消費,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得之本案機車,業經被害人劉昌奕領回,有前引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二卷第4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所犯數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附表二編號1、2),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本案錢包財物、所詐得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分別為被告犯罪事實及理由㈠、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林淑貞,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本案錢包財物中不詳金額之零錢,因卷內無其他證據可資特定該筆零錢之確切數額,本院無從認定該筆零錢之數額,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本案機車,雖屬其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劉昌奕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600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296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32號卷

附表一: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刷卡金額

商品

1

113年9月18日晚上11時31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神岡大社店

新臺幣(下同)162元

不詳商品

2

113年9月19日凌晨0時38分許

中油加油站豐原大湳站

50元

汽油

3

113年9月19日凌晨2時26分許

統一超商欣三豐店

60元

不詳商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及理由

邱寶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及理由㈠

邱寶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內含中國信託金融卡、聯邦商業銀行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各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及理由㈡

邱寶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商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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