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94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文淇

選任辯護人陳俊翔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18號、第8498號、第9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文淇犯如附件各編號「主文宣告刑及沒收與追徵」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各編號「主文宣告刑及沒收與追徵」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與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葉文淇(綽號 猴子 ),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政府公告,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3月初某日,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桃園市中壢交流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福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毛重44.79公克,淨重12.97公克,純質淨重9.8公克),並供己施用而持有之。

(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人。嗣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1年3月16日晚間8時26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拘獲,並扣得海洛因11包、甲基安非他命21包(毛重73.35公克)、殘渣袋5個、分裝袋6個、玻璃球2個、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個,分裝匙3支、FM226顆、IPHONE手機3支等物。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形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文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認罪(見111年度偵字第4518號卷【下稱4518號偵卷】第9至10頁、第56至57頁、第101至102頁,111年度偵字第8498號卷【下稱8498號偵卷】第5至6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94號卷【下稱594號訴卷】第97至103頁、第128頁、第138至140頁),核與證人 鍾政良羅裕崴曾建發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1年度他字第693號卷【下稱693號他卷】第3至4頁、第23至24頁、第31至32頁、第38至39頁、第40頁、第58至59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縣○○市○○路○段000號前)1份、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6樓之5)1份、刑案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1份、扣押物品清單7份及扣押物品照片6份、扣押物品清單1份、蒐證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11年3月16日)6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11年3月2日)6張、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等見附卷可佐(見4518號偵卷第19至22頁、第24至26頁、第29至37頁、第79至95頁、第109頁,8498號偵卷第15至16頁、第17至18頁),並有海洛因9包(合計淨重12.27公克)、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70公克)(111年度白字第5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4518號偵卷第92頁)、甲基安非他命15包(68.3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6包(4.97公克)(111年度院安字第7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594號訴卷第55頁)、氟硝西泮2包(6.56公克)(111年度院安字第7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594號訴卷第59頁)、分裝袋3個、吸食器1個、玻璃球2個、分裝匙1個(111年度院保字第50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594號訴卷第63頁)、分裝袋3個、殘渣袋5個、吸食器1個、分裝匙2支、電子磅秤1個(111年度院保字第50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594號訴卷第67頁)、iphone12手機1支、iphone11手機1支、iphone8手機1支(111年度院保字第50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594號訴卷第71頁)、黑色皮包2個(111年度院保字第488號、第48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594號訴卷第75頁、第79頁)等物扣案可佐。

(二)此外,扣案之海洛因9包、海洛因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略以:送驗米白色粉末檢品2包(原編號2,3)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70公克(驗餘淨重0.69公克,空包裝總重0.44公克)。送驗粉塊狀檢品9包(原編號16至24)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2.27公克(驗餘淨重12.17公克,空包裝總重2.55公克),純度79.84%,純質淨重9.80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6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3000號鑑定書1份(見4518號偵卷第124頁)在卷可按。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5包(推估總純質淨重為35.87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6包(1包純質淨重為0.796公克,其餘5包推估總純質淨重為2.313公克),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集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6月13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1份、扣案白色透明結晶物照片1份等見附卷可查(見4518號偵卷第110至123頁)。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因自己施用及朋友也需要,賺一點自己施用的錢等語(見594號訴卷第139頁),足認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分別同法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基於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時間、地點、行為態樣均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26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且查本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附此敘明。

  2.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如前述,經核均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就其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應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再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所為前揭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固應非難,惟販賣數量非鉅,次數亦僅2次,其犯罪情節自難與販賣毒品數量達數十公克或數百公克乃至於逾公斤以上之毒販,相提並論,縱其有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法律減輕事由,減輕後之刑度仍至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斟酌上開被告本案犯情,若逕對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處以5年以上刑期,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上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再遞減輕其刑,以使輕重得宜。另被告有如上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助長毒品氾濫,且造成國人身心健康之危害,而被告竟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2次,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危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又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非少,自應嚴厲規範,並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堪認有悛悔之意,復斟酌被告販賣毒品次數僅2次,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復衡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職業為務農,與父親、弟弟同住,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無負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件各編號「主文宣告刑及沒收與追徵」欄所示之刑,並定期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之海洛因9包、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5包、甲基安非他命6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

(二)另扣案之分裝袋3個、吸食器1個、玻璃球2個、分裝匙1個、分裝袋3個、殘渣袋5個、吸食器1個、分裝匙2支、電子磅秤1個,業據被告陳稱係用於包裝用;而扣案IPHONE12手機1支亦有用於聯絡毒品交易之用,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

(三)至於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分別為二手IPHONE13手機1支、新臺幣(下同)2,500元,均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疑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馮俊郎

法官王子謙

法官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蘇鈺婷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與追徵

1

如事實欄一(一)所載

葉文淇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合計淨重一二點二七公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七零公克),均沒收銷燬。

2

如事實欄一(二)所載(即附表編號1所示)

葉文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伍包(總毛重六八點三八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陸包(總毛重四點九七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分裝袋參個、吸食器壹個、玻璃球貳個、分裝匙壹個、分裝袋參個、殘渣袋伍個、吸食器壹個、分裝匙貳支、電子磅秤壹個、IPHONE12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二手IPHONE13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一(二)所載

(即附表編號2所示)

葉文淇葉文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伍包(總毛重六八點三八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陸包(總毛重四點九七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分裝袋參個、吸食器壹個、玻璃球貳個、分裝匙壹個、分裝袋參個、殘渣袋伍個、吸食器壹個、分裝匙貳支、電子磅秤壹個、IPHONE12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

編號

販賣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1

鍾政良、羅裕崴

111年3月2日19時32分

新竹縣竹北市嘉政二街公有停車場前

二手IPHONE13

2

曾建發

111年3月16日20時19分

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前

2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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