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馨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馨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附表所載「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等均更正為「不詳之成年詐欺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胡馨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之成年詐欺者為不法使用,所為除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交付帳戶個數為1個、犯後態度、告訴人 汪台偉 受詐騙之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否認因交付金融卡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且遍查全卷亦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故本件既無曾經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周靖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6707號被告胡馨予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馨予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可能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5月24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七張捷運站,將其向國 泰世華 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其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汪台偉,致汪台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
二、案經汪台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胡馨予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汪台偉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崙分行帳戶(詳卷)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其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檢察官樊家妍
李芷琪附表: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05年5月27│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告│105年5月27│5萬元││日上午11時│訴人汪台偉,佯稱其為告訴│日某時│││55分許│人之友人 莊錦祥 ,並以代墊│││││貨款為由向告訴人借款,致├─────┼─────┤││汪台偉因而陷於錯誤,依詐│同上│5萬元│││欺集團成員指示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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