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0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丁旺選任辯護人張宗存律師被告劉金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第1248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丁旺、劉金江均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所載「JF-9257號自小貨車」,應更正為「JF-9257號自小客貨車」;另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莊丁旺、劉金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丁旺、劉金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莊丁旺、劉金江均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分別駕駛車輛不慎與告訴人 李蔡 織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均知告訴人倒地受有傷害,未報警處理、施予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離去,危害用路人安全,並極易使損害擴大,非無可議,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害(見卷附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態度良好,告訴人所受傷害非重,暨被告莊丁旺於警詢自陳從事資源回收業、不識字,領有低收入戶證明;被告劉金江於警詢自 陳業工 、國小畢業,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莊丁旺、劉金江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皆已坦認過錯,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害,取得告訴人諒宥,2人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2484號被告莊丁旺男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金江男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金江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下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於同日下午3時48分許,行經該路段58號前,適有 李蔡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路段、同向直行於該處,復恰有莊丁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自該路段近58號處路邊起駛,致李蔡織之前揭車輛向左閃避之際,與劉金江之前開車輛右側發生撞擊後,再與莊丁旺之前揭車輛左前車頭發生撞擊,李蔡織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頸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劉金江、莊丁旺業已知悉肇事致李蔡織受有前揭傷害,劉金江竟僅下車查看後,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現場;莊丁旺雖於現場停留數分鐘,但後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李蔡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金江於警詢、偵訊│證明被告劉金江知悉發生撞擊,且有下│││之供述。│車查看之事實。至其辯稱其認係被告莊││││丁旺與告訴人李蔡織發生車禍,其方離││││去云云。但查:自本件卷附之監視器轉││││錄光碟之畫面觀之,本件被告劉金江於││││肇事後立即停車並下車查看,如其主觀││││上認與其無關,豈會將車輛停等、查看││││?且自前揭監視器畫面觀之,本件告訴││││人之車輛明顯傾倒在被告劉金江之前揭││││車輛B柱右側位置,被告自當可輕易察││││知車禍發生,有前揭監視器畫面轉錄光││││碟在卷可佐。是被告前揭所辯,實屬脫││││罪之詞。│├──┼───────────┼─────────────────┤│2│被告莊丁旺於警詢、偵訊│證明被告莊丁旺知悉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之供述。│犯罪事實欄所揭傷害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訊之指證。││├──┼───────────┼─────────────────┤│4│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揭傷害之│││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事實。│├──┼───────────┼─────────────────┤│5│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轉錄光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
二、核被告劉金江、莊丁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檢察官劉玉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書記官潘美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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