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295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蕭智中 相對人 周俊銘 關係人 周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8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與債務人周俊豪向聲請人借款等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8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5年8月10日至135年8月9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周俊豪於95年8月11日以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2,400,000元,約定分期償還,如未依約償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債務。上開借款詎自109年4月2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欠872,596元,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影本、通知函及回執影本等件為證。本院於109年9月2日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周俊豪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迄未為陳述。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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