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附民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附民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9年度附民字第919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告 陳奐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6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62號案件,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陳奐諺有何單獨或與其他共犯對原告犯罪,且經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陳奐諺有對原告犯罪而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參諸前揭規定,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為不合法,應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張德寬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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