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簡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家繼簡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繼簡字第89號原告 林智民 被告 林正塗
林清全 林火盛 林兠 林美蘭 林河車 林河泒 林河鎮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漸 被告 林清山
林明璋 林明傑 林惠晶 林祺霖
林春貴 林春金 林秀枝 林秀花 林怡君 林邱香 林松伯 林松告 林美鳳 林美嬌 林昆霖 林勝義 林哲弘 林巧雲
林穎葳林金英
林雅苹
陳林忑
楊炳煌 楊一修
楊一民 楊春桃 楊莉馨 楊淑華 王林訓 黃林 未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詠昌 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所指錯誤之記載,應予更正如附表應更正部分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書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謝明倫附表:
一、更正前錯誤之記載
(一)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乙、參、二「108年度存字第943號提存書」(判決第4頁第7行)
(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108年度存字第943號提存書」
二、應更正之記載
(一)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乙、參、二「109年度存字第943號提存書」(判決第4頁第7行)
(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109年度存字第943號提存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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