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7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7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741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相對人即債務人 許寓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每日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每日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每日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每日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參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每日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六、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參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每日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七、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每日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八、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每日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九、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十、債務人如不服支付命令,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十一、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十二、如債務人未於第十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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