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75號聲請人即被告 洪孟德 訴訟代理人 陳怡彤 律師
徐鈴茱 律師 游孟輝 律師 陳子操 律師相對人即原告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李慧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101年5月28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以遭被告性侵害為由,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遭起訴妨害性自主罪嫌,雖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然被告已依法提出第三審上訴,日後可能由最高法院廢棄原判決而發回更審,甚至改判無罪,本件既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避免裁判矛盾及歧異,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停止訴訟程序,爰聲請於被告妨害性自主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倘他訴訟係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民事訴訟係經相對人於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刑事訴訟案件判決有罪之同時將民事訴訟部分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審理本得依當事人之聲請調查證據、辯論,自為判斷而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況本院已經取得一審刑事訴訟資料,聲請人是否涉有該犯罪嫌疑,相對人於民事訴訟上得請求損害償項目、金額為何,本院亦得依現有資料經由調查、當事人辯論即可得判斷之心證,尚無待刑事訴訟解決以資為民事訴訟判斷之前提。故本件無聲請人所稱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適用之情形存在,聲請人以上述法條及事由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書記官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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