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嘉良選任辯護人宋明政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嘉良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方嘉良為德鴻製冰廠之司機,工作內容係駕駛小貨車配送冰塊,為以從事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1年3月8日9時至10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澄清湖附近之某檳榔攤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15分許,行駛於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福德二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路段係劃有雙黃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規逕行迴轉,適 陳勇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搭載 邵怡華 沿福德二路由南往北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煞停不及,而撞上方嘉良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頭,陳勇存因而受有胸壁挫傷、臉部、胸部、背部及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邵怡華因而受有左腰、左肘、左手、右小腿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方嘉良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誤引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應予更正)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涉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業據被告與告訴人陳勇存、邵怡華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2人均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書記官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