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1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耀輝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楊耀輝係佳里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小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汽車駕駛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6日晚上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德民路與海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於該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直行綠燈,右轉箭頭綠燈未亮而禁止右轉之際,即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 鄭羽娜 (已於101年8月9日改名 鄭佳秝 ,下逕稱告訴人鄭羽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張瓊珠 沿德民路慢車道同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處,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因而撞及告訴人鄭羽娜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鄭羽娜人車倒地,告訴人鄭羽娜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骨盆恥骨骨折及兩膝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張瓊珠因而受有左膝脛骨近端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鄭羽娜、張瓊珠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448號卷),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楊淑儀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書記官楊雅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