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4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王奕涵 被告 黃元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陸仟壹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玖萬柒仟玖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Story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0日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在額度內循環動用借款,利息按週年年利率18.25%計算,動用後應按月於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每月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4年1月20日核撥貸款起至101年1月5日為止,尚欠886,128元(含本金397,99
0元、利息488,138元)未依約清償,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9條、第8條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全數清償,並按週年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等情。爰依消費借貸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Story信用貸款約定書暨申請書、被告帳務明細、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等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為9,69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書記官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