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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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1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姵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陳姵妏於民國100年12月2日上午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灣內四巷時欲迴轉,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並未依規定於路口前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而於內側第二車道駛至交岔路口時始向左轉彎,適有未具駕駛執照之告訴人 簡家男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在同向後方以超速時速約60至70公里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未依規定左轉,兩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右股骨開放性骨折、右顴骨骨折併右頰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簡家男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845號卷),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楊淑儀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書記官楊雅蘭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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