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建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建字第63號原告偉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佐源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 律師
鄭歆儒 律師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10月9日簽定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本件工程,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發生工程遲延,及物價調整造成購料價差共計新臺幣5,401,194元,經兩造協調多次未果,爰依系爭契約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經查: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如因本契約發生訴訟事件時,雙方同意以工地就近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及第2條約定:「工程地點:臺北縣○○鄉○里村○○街○○○號」(見本院卷第24、11頁),本院審酌系爭工程坐落於貢寮鄉,應認兩造就本件訴訟合意由就近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管轄,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基隆地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有管轄權之基隆地院。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書記官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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