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389號

原告 唐玉雲

訴訟代理人 張勝凱

張勝傑

被告 謝奇豪

興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采珈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峻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2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4,845元,及被告甲○○部分自民國111年12月2日起、被告興翰企業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112年8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4,8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以甲○○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8,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11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72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2年8月8日追加被告興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興翰公司)(本院卷第195至197頁),並於112年10月17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23,991元,及其中878,34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3,641元自112年5月17日民事求償補充狀送達翌日起、其中2,008元自112年6月13日民事求償補充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39頁),就追加興翰公司為被告部分,因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貨車)之所有權人為興翰公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0頁),訴訟資料均可援用,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就聲明金額變更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甲○○於110年11月6日18時22分許,駕駛系爭貨車沿新北市新店區檳榔路往坪林方向行駛,欲左轉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1段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轉彎、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原告當時沿檳榔路方向行走於北新路1段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原告優先通行,即貿然左轉,致車輛不慎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並右下肢重度瘀血、骨頭隱性骨折、臉顏面挫傷、右下肢全層皮膚缺損等傷害(下稱本件交通事故)。

㈡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甲○○駕駛系爭貨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原告優先通行,即貿然左轉,甲○○顯有過失;又系爭貨車為興翰公司所有,甲○○為興翰公司之司機,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執行職務,興翰公司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甲○○因上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原告所受損害合計923,991元:

 ⒈醫療費用63,221元。

 ⒉交通費用9,800元。

 ⒊衣褲購買費用1,770元。

 ⒋看護費用397,700元:原告自110年11月6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因前揭傷勢無法活動,需專人全日照顧,以每日2,500元計算,受有287,500元之損害;自111年3月1日起至同年5月5日止,需專人半日照顧,以每日1,500元計算,受有99,000元之損害;自112年2月13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則因住院接受清創神經減壓手術,需專人全日照顧,以每日2,800元計算,受有11,200元之損害,合計為397,700元。

 ⒌不能工作損失151,500元:原告為家庭主婦,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身體硬朗,負責全家大小食宿與生活起居,參酌家務有給制之精神,原告從事家務勞動應給予適當之價值評價,且在原告無法從事家務勞動之期間,該部分家務仍需由其他親屬代為執行,此種親屬間之恩惠不應加惠於被告,應認原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並依111年基本工資每月25,250元計算,原告受有6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151,500元。

 ⒍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治療期間頻繁且漫長,造成行動功能衰退,血液循環不良亦使下肢痠麻,原告身心飽受煎熬,康復之路漫長遙遠,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23,991元,及其中878,34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3,641元自112年5月17日民事求償補充狀送達翌日起、其中2,008元自112年6月13日民事求償補充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甲○○部分:

 ⒈對於甲○○就本件交通事故有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原告優先通行即貿然左轉之過失,系爭貨車為興翰公司所有,並不爭執。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3,221元、交通費用9,800元、衣褲購買費用1,770元、112年2月13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之全日看護費用11,200元,均不爭執。

 ⒉至於原告請求110年11月6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之全日看護費287,500元、111年3月1日起至111年5月5日之半日看護費99,000元,則與醫囑建議原告需專人照顧之期間不符;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亦已逾醫囑建議原告之休養期間;精神慰撫金部分則過高,請鈞院酌減等語。

 ㈡興翰公司部分:系爭貨車雖為興翰公司所有,然甲○○並非興翰公司之受僱人,原告請求興翰公司連帶賠償,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9至180、240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甲○○於110年11月6日18時22分許,駕駛系爭貨車沿新北市新店區檳榔路往坪林方向行駛,欲左轉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1段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轉彎、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原告當時沿檳榔路方向行走於北新路1段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原告優先通行,即貿然左轉,致車輛不慎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並右下肢重度瘀血、骨頭隱性骨折、臉顏面挫傷、右下肢全層皮膚缺損等傷害。甲○○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⒉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3,221元(本院卷第59至63、111至147頁)。

 ⒊原告請求交通費用9,800元(本院卷第149至151頁)。

 ⒋原告請求衣褲購買費用1,770元。

 ⒌原告請求112年2月13日起至同年月16日之全日看護費用11,200元(本院卷第57頁)。

 ⒍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理賠61,646元。

 ⒎系爭貨車之所有權人為興翰公司(本院卷第185頁)。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110年11月6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之全日看護費287,500元、111年3月1日起至同年5月5日之半日看護費99,000元,有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51,500元,有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有無理由?

 ⒋原告請求興翰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並右下肢重度瘀血、骨頭隱性骨折、臉顏面挫傷、右下肢全層皮膚缺損等傷害,此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11年1月17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1年3月15日北慈醫診字第2203056240號診斷證明書(下合稱系爭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5、67頁)。準此,甲○○駕駛系爭貨車因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原告優先通行即貿然左轉之過失,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既經認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甲○○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爰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醫療費用63,221元、交通費用9,800元、衣褲購買費用1,770元、112年2月13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之全日看護費用11,200元之損害,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大都會車隊車資估算資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癌醫中心分院112年2月15日診字第1120230958號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9至63、111至147、149至151、57頁),且上開費用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9至180頁),故原告主張此部分請求,為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⑵原告請求110年11月6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之全日看護費287,500元、111年3月1日起至同年5月5日之半日看護費99,000元,有無理由?

   ①按親友或友人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友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友人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原告於111年1月17日就診經醫囑建議:「需人照顧及休養2-3星期」、111年3月15日就診經醫囑建議:「至受傷起需半日看護照顧兩個月」,有系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5、67頁)。據此,堪信原告自110年11月6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起之2個月,有專人半日照顧之必要,雖原告未提出看護費用支出單據,然依上揭判決意旨,仍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

   ③本院參酌我國市場行情,一般半日制看護費用從1,200元到1,500元不等,原告主張以每日1,500元計算看護費用之標準等節,核與現今社會一般半日看護行情尚屬相當,堪可採憑。是原告請求2個月之看護費用,並以1個月相當於30日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90,000元【計算式:1,500元/日×60日=90,000元】。至原告請求逾此範圍之看護費用部分,則無證據證明原告於該期間仍有專人照顧之必要,故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⑶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51,500元,有無理由?

   ①原告主張其為家庭主婦,職司家務勞動,於休養期間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等語。經查,原告雖無現實工作及收入等相關資料可證其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然參酌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立法意旨,係因夫妻基於獨立、平等之人格,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維持,均有責任,而為保障夫妻之一方於婚姻共同生活中從事家務勞動之辛勞,並肯定家事勞動之價值,因而賦予對婚姻生活有貢獻而無財產之一方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併衡以現今家庭中,若無家庭主婦(夫)從事必要之家務工作時,通常即須另僱人代勞,故原告於家中處理家務之勞動能力,應非不得以另僱一人代勞而支出之報酬予以評價,縱使原告未收取報酬,仍應肯認原告所從事之家務勞動於社會上具相當之經濟價值。而原告自110年11月6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起之2個月,有專人半日照顧之必要,業經認定如前,原告既需他人看護照顧,自無可能再為家人從事家務勞動,故原告主張其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應屬有憑。

   ②又行政院所核定之111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25,250元,有基本工資查詢資料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69至173頁),兩造對於原告所受不能工作損失以上開基本工資金額計算,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79頁),本院審酌上情,認以此金額計算原告所受不能工作損失,尚稱合理。是原告請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導致無法從事家務勞動之期間2個月,依上開標準計算,原告所受不能工作損失為50,500元【計算式:25,250×2=50,500】。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⑷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有無理由?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而甲○○就本件交通事故有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原告優先通行即貿然左轉之過失,已說明如前,原告自受有精神上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甚明。經查,原告自 陳國中 畢業,已退休,現為家庭主婦,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水電工作,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情(本院卷第83、165頁),原告110年度之給付及財產總額約為100,000元,甲○○110年度之給付及財產總額約為200,000元,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可佐(存本院卷資料袋)。

   ③本院審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甲○○加害行為即本件過失駕駛行為、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治療及康復所需時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甲○○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2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⒊據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額合計為476,49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3,221元+交通費用9,800元+衣褲購買費用1,770元+112年2月13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之全日看護費用11,200元+2個月半日看護費用9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為50,500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476,491元】。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為何?

 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⒉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領取之強制險保險金為61,646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上開保險金應予以扣除。準此,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為414,845元【計算式:476,491-61,646=414,845】。

 ㈢原告請求興翰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而向該靠行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又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臺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貨車之所有權人為興翰公司,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可參(本院卷第18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諸系爭貨車之車身外觀印有興翰公司之名稱,亦有照片1張可佐(本院卷第76-23頁),而甲○○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系爭貨車之司機,揆諸前揭說明,興翰公司自屬有權決定是否與甲○○而允其使用興翰公司名稱營業,且有權監督甲○○有無善盡系爭貨車駕駛人責任,外觀上已足令第三人信為甲○○之僱用人。興翰公司復未舉證其選任及監督並無過失,依上開法條及說明,原告請求興翰公司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係分別於111年12月1日送達甲○○、112年8月17日送達興翰公司,有回執各1份存卷可參(附民卷第29頁;本院卷第213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14,845元,及甲○○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日起算之5%遲延利息、興翰公司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8日起算之5%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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