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8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872號

原告 陳重吉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 律師

複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

高子涵

被告 林博政

林錦耀

林玲黛

林亭萱 (原名 林容亦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林錦燦

被告 林美玉

林美華

林青田

林美麗

林青龍

林進南

張進吉

張有雄

林明華

林明憲

林倩瑜

林瑞萍

林茂琳

林俊宏 住○○市○里區○○路0段00巷00號00樓

林玉惠

林慧真

林君兒

林珏頻

林雅觀

林永勝

陳春生

陳春來

被告兼上一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

被告 林春沂

兼上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陳春福

被告 廖利利

徐潤欽

楊宗憲

陳重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

如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土地),位在本院轄區,是依前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除被告林錦燦、林明華、陳春生、陳春福、陳春來、林春榮、林春沂、林亭萱、林玲黛、林錦耀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使用分區編定為「體育場用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而系爭土地面積1,568平方公尺,共有人數眾多,倘若原物分割,原共有人大多數分得之面積過小,難為土地有效利用,是原物分割顯有困難,而被告等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並未完整規畫所有共有人應合理分配之位置及面積。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倘被告願出售系爭土地持分,原告可以購買,但因共有人太多,無法一一認識購買,主張變賣。倘判決採變價分割,則執行時執行處會委託鑑價公司估價。不認識占用系爭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倘被告願意出售土地,原告可以補償建物之費用。另地上建物已老舊且為違建,無保存必要,且呈不規則狀散布於系爭土地上,須重新規劃。空照圖56號是門牌64號(出租中),68號(編號B)係林進南所有,其西側是70號(出租中)。系爭土地出入要騎機車走私人巷道至外面之水源街,勘驗時,從複丈成果圖編號B及E中間小路走上去,還有階梯。因共有人眾多,無法規劃原物分割方案。倘鈞院認不宜變價分割,原告願意鑑價找補,取得全部土地。   

二、被告等人抗辯:

㈠林錦耀:不要賣,也不要變價分割,建物門牌為54號,54號(含60號)現在還有伊母親,被告林春沂、林錦燦長子居住。空照圖68號不知是誰的,現未住人,系爭土地很多公地,倘出租租金由共有人均分。空照圖58號後面,現已倒塌,供所有人使用。

 ㈡林明華:建物門牌為54號,編號G,林明憲、林倩瑜、林瑞萍可與伊持分維持共有。被告6-10係伊叔叔一家,伊父親與叔叔共有編號G之房屋,各一半。徐潤欽亦共有編號G部分,楊宗憲、陳重熙是購買後成為共有人。伊同意與被告林美玉、林雅觀、林青田及 周林美麗 保持共有,同意編號6的位置再分出編號3-3。伊不同意編號6與被告陳春生的編號3-2對換。

 ㈢林俊宏、林慧真:不變賣,不分割,建物門牌為54號。

 ㈣林珏頻:建物門牌為54號。 

 ㈤陳春福:伊不想賣,意見同陳春生。

 ㈥陳春來:倘要賣,願意以1坪新臺幣(下同)60萬元出賣。

 ㈦陳春生:不同意變價分割,不同意原告提出之購買價格,編號A、E及G上打勾部分為伊建物,G打勾地方約60平方公尺,加上A、E部分,可以提出保持共有同意書,A部分可以捨棄,希望保留E及G打勾處。J1空地靠近H原本係林博政所有,但他的房子已經倒了。編號E建物係5個人共有。編號6的人分比較多,從95.94平方公尺變成140平方公尺,相對伊等分編號3-1、3-2的人少很多。伊的編號3-2想要跟被告林明華的編號6對換。 

 ㈧林進南:68號為伊所有,之前有出租,伊與被告張進吉、張有雄是兄弟,同意變價分割。 

 ㈨林錦燦:58號現在已由被告廖利利出租,同意原地分割。伊土地上建物編號為H,希望與被告林錦耀、林玲黛、林亭萱保持共有。編號D、F是廖利利所有出租予他人;編號C為林進南他們所有,鐵皮棚架係違建,無所有人。倘要有道路,要拆到廖利利的房屋。同意編號4位置的圖。希望原地分割。 

㈩林春榮:陳春福在照顧林春沂,被告陳春生、陳春福、陳春

 來、林春沂與伊係親兄弟,意見同陳春生。  

廖利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稱不同意無條件接

  受分割。 

林美玉、林雅觀、林青田、周林美麗:同意與林明華保持共

  有,同意編號6的位置再分出編號3-3。 

三、除上述被告林錦燦、林明華、陳春生、陳春福、陳春來、林春榮、林春沂、林亭萱、林玲黛、林錦耀等人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另被告林俊宏、林慧真、林珏頻、林進南、林美玉、林雅觀、林青田、周林美麗等人,前曾到庭為上述答辯,及被告廖利利曾具狀為上述答辯,其餘被告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地上物照片、被告等人戶籍謄本、空照圖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39-79、205-291、299、405-415頁;本院卷二第149-157、291頁),並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5、145-147、173、183、293、333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或分管約定、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惟法院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故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1,568平方公尺,兩造全體共有人多達35人,使用分區編定為「體育場用地」,業如前述。倘若依持份比例原物分割,諸多共有人所分得之面積均過於狹小,難使整體土地經濟利用效能最大化,是原物分割顯非最佳分割方式。又本件各共有人意見不一,始終未能提出兼顧兩造所有共有人利益之適切分割方案(本院卷二第135頁),致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無從依共有人所提分割條件(本院卷二第333頁),製作複丈成果圖辦理分割,復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112年9月23日中山地所二字第1120011462號回函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445頁)。再者,出入系爭土地須以騎機車走私人巷道方式聯通至外面道路,地上建物又呈不規則狀建築,顯然難以將系爭土地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原物分割,部分被告雖表示願意維持共有狀態,惟兩造全體共有人並未就此方案達成共識,對於找補數額亦未能提出適切之補償方法,系爭土地客觀上確有難以為原物分割之情形。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型態、面積、坐落位置及共有人人數,並考量兩造之意願,認為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由有意願取得系爭土地之人經由公開程序,以合理價格取得系爭土地,再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所得價金,較能符合兩造所有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而為適當。爰就系爭土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復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鄭雅雲

                           

附表一:   

編號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

000000000地號

1,568㎡

全部

附表二: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重吉

5/960

以下均同左列應有部分比例所示

2

林博政

10/60

3

林錦燦

1/24

4

林錦耀

1/24

5

林玲黛

1/24

6

林容亦

1/24

7

林美玉

1/60

8

林美華

1/60

9

林清田

1/60

10

周林美麗

1/60

11

林青龍

1/60

12

林進南

1/18

13

張進吉

1/18

14

張有雄

1/18

15

林明華

10/480

16

林明憲

1/72

17

林倩瑜

5/480

18

林瑞萍

5/1440

19

林茂琳

5/1440

20

林俊宏

5/3840

21

林玉惠

5/3840

22

林慧真

5/3840

23

林君兒

5/3840

24

林珏頻

5/3840

25

林雅觀

5/3840

26

林永勝

5/3840

27

陳春生

2/60

28

陳春福

2/60

29

陳春來

2/60

30

林春榮

2/60

31

林春沂

2/60

32

廖利利

10/60

33

徐潤欽

5/480

34

楊宗憲

1/768

35

陳重熙

5/960

合計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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