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872號
原告 陳重吉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 律師
複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
被告 林博政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林錦燦
被告 林美玉
周 林美麗
林俊宏 住○○市○里區○○路0段00巷00號00樓
被告兼上一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
被告 林春沂
兼上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陳春福
被告 廖利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
如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土地),位在本院轄區,是依前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除被告林錦燦、林明華、陳春生、陳春福、陳春來、林春榮、林春沂、林亭萱、林玲黛、林錦耀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使用分區編定為「體育場用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而系爭土地面積1,568平方公尺,共有人數眾多,倘若原物分割,原共有人大多數分得之面積過小,難為土地有效利用,是原物分割顯有困難,而被告等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並未完整規畫所有共有人應合理分配之位置及面積。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倘被告願出售系爭土地持分,原告可以購買,但因共有人太多,無法一一認識購買,主張變賣。倘判決採變價分割,則執行時執行處會委託鑑價公司估價。不認識占用系爭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倘被告願意出售土地,原告可以補償建物之費用。另地上建物已老舊且為違建,無保存必要,且呈不規則狀散布於系爭土地上,須重新規劃。空照圖56號是門牌64號(出租中),68號(編號B)係林進南所有,其西側是70號(出租中)。系爭土地出入要騎機車走私人巷道至外面之水源街,勘驗時,從複丈成果圖編號B及E中間小路走上去,還有階梯。因共有人眾多,無法規劃原物分割方案。倘鈞院認不宜變價分割,原告願意鑑價找補,取得全部土地。
二、被告等人抗辯:
㈠林錦耀:不要賣,也不要變價分割,建物門牌為54號,54號(含60號)現在還有伊母親,被告林春沂、林錦燦長子居住。空照圖68號不知是誰的,現未住人,系爭土地很多公地,倘出租租金由共有人均分。空照圖58號後面,現已倒塌,供所有人使用。
㈡林明華:建物門牌為54號,編號G,林明憲、林倩瑜、林瑞萍可與伊持分維持共有。被告6-10係伊叔叔一家,伊父親與叔叔共有編號G之房屋,各一半。徐潤欽亦共有編號G部分,楊宗憲、陳重熙是購買後成為共有人。伊同意與被告林美玉、林雅觀、林青田及 周林美麗 保持共有,同意編號6的位置再分出編號3-3。伊不同意編號6與被告陳春生的編號3-2對換。
㈢林俊宏、林慧真:不變賣,不分割,建物門牌為54號。
㈣林珏頻:建物門牌為54號。
㈤陳春福:伊不想賣,意見同陳春生。
㈥陳春來:倘要賣,願意以1坪新臺幣(下同)60萬元出賣。
㈦陳春生:不同意變價分割,不同意原告提出之購買價格,編號A、E及G上打勾部分為伊建物,G打勾地方約60平方公尺,加上A、E部分,可以提出保持共有同意書,A部分可以捨棄,希望保留E及G打勾處。J1空地靠近H原本係林博政所有,但他的房子已經倒了。編號E建物係5個人共有。編號6的人分比較多,從95.94平方公尺變成140平方公尺,相對伊等分編號3-1、3-2的人少很多。伊的編號3-2想要跟被告林明華的編號6對換。
㈧林進南:68號為伊所有,之前有出租,伊與被告張進吉、張有雄是兄弟,同意變價分割。
㈨林錦燦:58號現在已由被告廖利利出租,同意原地分割。伊土地上建物編號為H,希望與被告林錦耀、林玲黛、林亭萱保持共有。編號D、F是廖利利所有出租予他人;編號C為林進南他們所有,鐵皮棚架係違建,無所有人。倘要有道路,要拆到廖利利的房屋。同意編號4位置的圖。希望原地分割。
㈩林春榮:陳春福在照顧林春沂,被告陳春生、陳春福、陳春
來、林春沂與伊係親兄弟,意見同陳春生。
廖利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稱不同意無條件接
受分割。
林美玉、林雅觀、林青田、周林美麗:同意與林明華保持共
有,同意編號6的位置再分出編號3-3。
三、除上述被告林錦燦、林明華、陳春生、陳春福、陳春來、林春榮、林春沂、林亭萱、林玲黛、林錦耀等人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另被告林俊宏、林慧真、林珏頻、林進南、林美玉、林雅觀、林青田、周林美麗等人,前曾到庭為上述答辯,及被告廖利利曾具狀為上述答辯,其餘被告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地上物照片、被告等人戶籍謄本、空照圖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39-79、205-291、299、405-415頁;本院卷二第149-157、291頁),並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5、145-147、173、183、293、333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或分管約定、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惟法院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故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1,568平方公尺,兩造全體共有人多達35人,使用分區編定為「體育場用地」,業如前述。倘若依持份比例原物分割,諸多共有人所分得之面積均過於狹小,難使整體土地經濟利用效能最大化,是原物分割顯非最佳分割方式。又本件各共有人意見不一,始終未能提出兼顧兩造所有共有人利益之適切分割方案(本院卷二第135頁),致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無從依共有人所提分割條件(本院卷二第333頁),製作複丈成果圖辦理分割,復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112年9月23日中山地所二字第1120011462號回函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445頁)。再者,出入系爭土地須以騎機車走私人巷道方式聯通至外面道路,地上建物又呈不規則狀建築,顯然難以將系爭土地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原物分割,部分被告雖表示願意維持共有狀態,惟兩造全體共有人並未就此方案達成共識,對於找補數額亦未能提出適切之補償方法,系爭土地客觀上確有難以為原物分割之情形。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型態、面積、坐落位置及共有人人數,並考量兩造之意願,認為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由有意願取得系爭土地之人經由公開程序,以合理價格取得系爭土地,再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所得價金,較能符合兩造所有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而為適當。爰就系爭土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復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鄭雅雲
附表一:
編號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
000000000地號
1,568㎡
全部
附表二: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重吉
5/960
以下均同左列應有部分比例所示
2
林博政
10/60
3
林錦燦
1/24
4
林錦耀
1/24
5
林玲黛
1/24
6
林容亦
1/24
7
林美玉
1/60
8
林美華
1/60
9
1/60
10
周林美麗
1/60
11
林青龍
1/60
12
林進南
1/18
13
張進吉
1/18
14
張有雄
1/18
15
林明華
10/480
16
林明憲
1/72
17
林倩瑜
5/480
18
林瑞萍
5/1440
19
林茂琳
5/1440
20
林俊宏
5/3840
21
林玉惠
5/3840
22
林慧真
5/3840
23
林君兒
5/3840
24
林珏頻
5/3840
25
林雅觀
5/3840
26
林永勝
5/3840
27
陳春生
2/60
28
陳春福
2/60
29
陳春來
2/60
30
林春榮
2/60
31
林春沂
2/60
32
廖利利
10/60
33
徐潤欽
5/480
34
楊宗憲
1/768
35
陳重熙
5/960
合計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