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18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1818號

原告 呂宜娟

訴訟代理人 余世超

被告 陳威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48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0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頁);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2、63、9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4日1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街0段00號前時,因過失而與沿大慶街右轉大慶街49-1巷,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訴外人文 奕善 所有)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80,860元(訴狀金額有誤,應為103,160元。包含零件費用53,460元、工資及烤漆49,700元),扣除零件折舊後請求金額為55,048元。另事故地點係單向車道,監視錄影器內之影像亦有打方向燈,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亦認被告應負全責。估價單部分,係因現在工資上漲,系爭車輛迄未修理,而 文奕善 已將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所為陳述及答辯狀則以:

  大慶街2段往復興北路方向是雙車道,内側是快車道,原告是在快車道直接往右轉到大慶街2段49之1巷,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規定,右轉時應先駛入最外側車道;且原告當時未打方向燈,被告認為原告與有過失,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應負擔一半之過失責任。另原告提出二次之估價單内容不同,原告應係知悉零件需折舊後,始請車廠偽造估價單價格。單一車道内是快車道,白色實線外是混和車道。原告未打方向燈,後面那台黑色車子才是有方向燈,倘原告於監視器錄影時間02:27才打方向燈,等於是右轉時才打方向燈,當天天雨路滑,被告煞車反應時間不足。而被告係以車身向右約30度傾斜閃避,並擦撞原告右前車頭及右前車輪部分,後照鏡屬於車輛最突出之部分,倘與被告普通重機擦撞,應向後凹折甚至折斷,惟依車損照片,原告車輛後照鏡並無明顯外傷,被告認為將後照鏡列入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及現場照片、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35、53、9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本院卷第65-84頁),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662-PWU沿大慶街往復興北方向直行,因為我與對方速度相當,我沒看到對方車子有打方向燈,對方突然右轉與我發生事故等語(本院卷第69頁),核與原告於警詢時供稱:6786-P2沿大慶街右轉大慶街49-1巷內,我提前有打方向很久了,對方機車從我右方撞我右前車身部位等語(本院卷第70頁),情節大致相符,足見被告騎乘肇事車輛行至無號誌丁字路口,欲超越在其左前側之原告車輛過程中,確實與原告之車輛發生擦撞無誤。又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事故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畫面02:24原告車子出現在晝面。02:25之後,原告車子均有煞車燈亮。02:26被告機車出現在原告車子後方,車道為單一車道。02:27晝面原告車子後方右方向燈可能有亮,並且向右轉。02:28兩車發生撞擊。」(本院卷第92頁),且本件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②陳威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不當自已顯示右方向燈減速之前車右側超車,為肇事原因。①呂宜娟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情,復有車鑑會112年8月4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5750號函暨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1-134頁),該鑑定意見書肇事分析欄並詳列路口監視器與民間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之事故發生時序,核與本院上述勘驗結果相符,顯見被告騎車途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確實係不當自已顯示右方向燈減速之前車(即系爭車輛)右側超車,煞車不及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自屬無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要旨參照)。

 1.查被告應就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而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03,160元(起訴狀所載80,860元應係誤植),其中零件費用53,460元、工資及烤漆費用49,700元,有原告提出之順鵬汽車修配廠估價單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頁),堪認系爭車輛受損後得以修復,而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二次之估價單内容不同,原告應係知悉零件需折舊後,始請車廠偽造估價單價格,且其將後照鏡列入不合理云云。惟查,肇事車輛撞擊系爭車輛位置係右前車身,且經順鵬汽車修配廠估價後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有上開估價單可佐,況該車廠與被告並無怨隙,自無可能為賺取汽車維修利潤,甘冒刑事偽造文書或詐欺罪責風險,開立不實估價單據供原告求償之必要,衡情堪信該修配廠出具之2張維修估價單(本院卷第37、55頁),其上所載右照後鏡總成部分應屬必要之修復費用,被告上開所辯,要非可採。

 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自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至111年8月4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13年11月,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限。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小客車,其殘值為10分之1,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5,348元(計算式如附表),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49,700元後,原告得請求修復之必要費用為55,048元(計算式:5,348+49,700=55,048)。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4月29日(本院卷第49頁之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5,048元,及自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以55,0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用3,000元),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鄭雅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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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3,460×0.369=19,727

第1年折舊後價值53,460-19,727=33,733

第2年折舊值33,733×0.369=12,447

第2年折舊後價值33,733-12,447=21,286

第3年折舊值21,286×0.369=7,855

第3年折舊後價值21,286-7,855=13,431

第4年折舊值13,431×0.369=4,956

第4年折舊後價值13,431-4,956=8,475

第5年折舊值8,475×0.369=3,127

第5年折舊後價值8,475-3,127=5,348

第6年折舊值0

第6年折舊後價值5,348-0=5,348

第7年折舊值0

第7年折舊後價值5,348-0=5,348

第8年折舊值0

第8年折舊後價值5,348-0=5,348

第9年折舊值0

第9年折舊後價值5,348-0=5,348

第10年折舊值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5,348-0=5,348

第11年折舊值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5,348-0=5,348

第12年折舊值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5,348-0=5,348

第13年折舊值0

第13年折舊後價值5,348-0=5,348

第14年折舊值0

第14年折舊後價值5,348-0=5,3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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