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59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593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樑銓
訴訟代理人  鍾政瞱
       張哲瑀
被   告  馬茂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
6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
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
6,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9月6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5,52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1月23日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3號49公里800公尺處北
向中外車道,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劉志鴻 所有並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送廠修
復後,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16,019元(含鈑金57
,950元,烤漆60,904元,零件397,165元)。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如數給付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自得向
被告求償經計算零件折舊後之費用共315,521元。為此,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15,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件事實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機)車理賠申請書、
汽車保險理算書、訴外人劉志鴻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南崁
廠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函調上開
事件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查明屬實,此有該警察大隊函
文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本件原告請求之法律依據及請求賠償範圍之認定: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有規定。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108年11月23日7時10分許,在國道3號49公
里800公尺處北向中外車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劉志鴻所駕駛系
爭車輛,致訴外人劉志鴻受有車輛損害,依民法第191條
之2前段規定,被告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而原告為保
險人,其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即訴外人
劉志鴻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516,019元(含板金
57,950元,烤漆60,904元,零件397,165元)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上開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依系爭車輛之估價
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擦撞之
受損部位相符。次系爭車輛係為107年5月出廠(推定為
15日),此有上開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8年11月23日
受損時止,實際使用1年6月又8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
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其使用年數應以1年7
月計算。又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
費為397,165元,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
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復費中零件折
舊後之餘額為196,667元(計算式如附表)。至於原告支
出之板金57,950元,烤漆60,904元,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
所不同,無須折舊,自得全額向被告求償。
(三)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31
5,521元(計算式:板金57,950元+烤漆60,904元+零件
196,667元=315,521元)。原告據以請求此一金額,核
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15,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
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書記官劉芷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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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97,165×0.369=146,554
第1年折舊後價值397,165-146,554=250,611
第2年折舊值250,611×0.369×(7/12)=53,944
第2年折舊後價值250,611-53,944=196,6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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