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306號
原   告  黃錦芳
被   告 許 劉秀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9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壹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
國110年9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4,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同為新北市土城區山水雲集公寓大廈
住戶,該社區對面有一空地供社區住戶停車使用。緣原告於
109年10月30日約下午6時許,將其所有並靠行登記在車行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
放至上開空地停車位上,被告剛回社區在該空地準備停放車
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因倒車不
慎,被告車輛右後方輪胎上方鋼板及後保險桿右後側與原告
停放在停車位之系爭車輛左後門鋼板擦撞,造成系爭車輛左
後門鋼板約30公分擦痕數道及掉漆。原告於109年11月4日
上午11時許前往該空地準備開車出門時,方發現車損痕跡。
原告至109年11月19日方有空將該系爭車輛送至金茂盛企業
社維修,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元。另外,原告因
維修期間無法駕駛系爭車輛之營業損失,依交通部計程車營
運狀況調查報告每日平均收入行情為1,751元,共計維修5
日,原告受有8,755元營業損失。合計原告受有14,755元損
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5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原告就其所主張所有之系爭車輛上的擦痕係由被告車輛所
造成依法應負舉證責任,但就原告所附的錄影畫面係屬動
態影像,並無顯示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兩車擦撞的畫面。
原告所指出系爭車輛上的擦痕係由被告車輛所造成,純屬
原告個人臆測,毫無事證可證明。因該停車場在系爭車輛
停泊期間前後240小時期間進出車輛何其多,為何僅提供
被告僅2分鐘的畫面,無法排除是第三人所造成,且無經
手人之簽名,已喪失證明力,合先陳明。
(二)原告所提出的錄影畫面中之站立者 謝榮桂 先生案發當時由
被告車輛下車並全程幫忙指揮被告車輛在停車時的倒車及
停車。過程暢順且沒有聽聞兩車發生擦撞的聲音。
(三)原證3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並非事故發生時所製作
,而是警方接獲報案後於109年11月4日依原告單方之片
面說詞而製作。且原告照片所指稱被告車輛後保險桿之擦
痕,經查係兩個月前,因摩托車追撞所造成,與本案無關
,且系爭車輛後方並沒有新刮痕,又原告提供之車損照片
所顯示之車痕呈掃把形圖案之多條刮痕,與所述之兩車擦
撞之可能產生之痕跡不同,另被告車輛後方保險桿為黑色
與黃色,與系爭車輛刮痕不符,由此可認定係與案外不知
名的第三者車輛擦撞所造成,與被告無關。
(四)退步言之,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金額15,000元偏離市場標準
無法苟同。其中:
1、原證4車損修復估價單,係廠商之報價用而非正式的交易
憑證另維修費用6,000元與一般汽車修護廠之估價3,000
元高估一倍,被告願提供另兩家業汽車修護廠之估價單以
資證明,且應扣除折舊。
2、營業損失8,755元與貴院認定標準營業自小客車每日1,20
0元高估2,755元,所需之工時只需一天,與原告所說5
天相去甚多,因兩造未發生車輛擦撞事故,原告訴求損害
賠償之根據即不存在。
3、原告所主張之刮痕並不影響營業,無因果關係,不得請求
賠償。
(五)原告通知警察到場處理的時候即109年11月4日當天,但
原告沒有會同被告到場。原告停車相隔十天才開出,原告
無法證明是被告造成的擦撞。警方全都是依據原告個人的
片面之詞,被告本人沒有在現場,也沒有在筆錄簽字,被
告都不清楚,所以被告不認同。原告是社區現任主委,明
明知道是被告的車輛,卻故意不通知被告到場處理,而直
接請警察到場,被告認為是因為被告跟他之前有私人糾紛
,所以是挾怨報復。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有駕駛過失致系爭車輛車損之行為: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倒車不慎,而
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送修後預估須支出上開修理費
用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證及汽車行駛執照、車損照片、擦撞時之監視器錄影截圖
、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車損修復估價單、交
通部統計處編印之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取該事故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明無誤,被告則
否認其有過失,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照片,原告停放在停車位之系爭車輛左後門確實殘有黃
漆刮痕,而被告車輛被告車輛右後方輪胎上方鋼板及後保
險桿右後側亦有擦撞痕跡,依常情論斷,兩車碰撞後始有
可能於碰撞處殘留與之碰撞車輛之烤漆,且系爭車輛及被
告車輛二車之車體刮痕所殘留之烤漆,亦與雙方車體顏色
互核相符;被告雖否認系爭車輛上的刮痕係由被告車輛倒
車間造成,惟依兩造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截圖,被告車輛
於109年10月30日18時48至50分許倒車時,系爭車輛確實
停放在被告欲停放車位之右側,與系爭車輛之車損位於左
後門處以及被告車輛車損位於車輛右後方及後保險桿右後
側之位置,亦屬相符;監視器影像亦顯示被告車輛倒車時
有造成系爭車輛移動之情形,此據警方在非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之備註欄記載「影像中確實有造成B車(即系爭車
輛)移動」即明,足認被告倒車時因未注意車輛間距狀況
,致其車輛右後方輪胎上方鋼板及後保險桿右後側碰撞系
爭車輛左後門,而應負侵權行為全部損害賠償責任。被告
雖否認上情,並聲請傳喚證人謝榮桂到庭作證,惟證人謝
榮桂到庭證稱:「當天我是下車指導被告如何停車,有圖
為證。」、「(在你指導他的時候有無看到他碰撞到其他
地方?)沒有注意到也沒有看到有碰撞到其他地方。」、
「(當時是否有注意到被告要停車的地方,旁邊有原告的
車輛?)當時天色已經昏暗,我沒有注意到。我沒有看到
兩車有擦撞到的事實。」之證言,雖證稱並未見到擦撞之
情形,然就當天兩車相對位置之重要部分,則稱因天色昏
暗未予注意,則其證稱未有擦撞一節,容有疑義,難認可
採。末被告雖抗辯其車輛上之車損係因摩托車追撞所造成
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自無足採信。
(二)損害額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上
開時間、地點,因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業如
前述,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本件依原告提出修理之估價單之修復
費用為6,000元(皆為工資),有系爭車輛之估價單附卷
可參,均無須折舊,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應准許。
2、營業損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預估維修期間為5日,原告因此
受有營業損失共8,755元乙節,固提出估價單及交通部計
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等件為憑,惟上開估價單上未記載
所需維修期間日數及進出廠之時間,是原告主張其受有維
修期間5日之營業損失乙節,尚乏事證可佐,原告既未能
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請求上開營業
損失8,755元,即非有據,自無可採。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410元,餘
由原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書記官劉芷寧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