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222號
原告 林麒翔
訴訟代理人 林中禾
被告 王瓊惠
訴訟代理人 王建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交地事件,經本院新市簡易庭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請求判令被告應將如附件一之照片所示之出入斜坡及水泥地面鑿除(實測後,再聲明面積及範圍),將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38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請求判令被告應以砌磚將如附件一之照片所示之大門封閉。後於言詞辯論期日則變更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件一之照片所示之水泥地面(下稱系爭水泥地面)鑿除(實測後,再聲明面積及範圍),將系爭738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於坐落於系爭738地號以及同段73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37地號土地)的地籍界線,被告應在系爭737地號土地上做70公分高的磚牆,磚牆上面設置高度2公尺16公分的柵欄(詳細情形如附件一的下方照片所示)。核原告上述所為訴之聲明變更,所根據之基礎事實在社會生活上具有同一性,且是針對相同目的而為之減縮、擴張,符合前述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738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有,被告未經原告以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無權占用系爭738地號土地,施作系爭水泥地面,供便於其自身往返屋內與大灣路間,致原告以及其他共有人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件一之照片所示之系爭水泥地面鑿除(實測後,再聲明面積及範圍),將系爭738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於系爭738、737地號土地的地籍界線,被告應在系爭737地號土地上做70公分高的磚牆,磚牆上面設置高度2公尺16公分的柵欄(詳細情形如附件一的下方照片所示)。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經過重新鑑界後,被告已經自行拆除原設置在系爭738地號土地上的斜坡,目前已經未有侵占情形,系爭水泥地面並非被告所鋪設,亦非被告所有,原告亦未為舉證。被告向建商購入系爭737地號土地時,系爭738地號土地就已有水泥鋪設,原告長期於附近居住且管有系爭738地號土地,應清楚系爭水泥地面何時鋪設。另外,原告要求被告設立圍牆、柵欄更是於法無據,被告對此無理要求深感無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738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 林洸緯 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而與其鄰接之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以及其上建號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則為被告單獨所有,又系爭738地號土地上存有系爭水泥地面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以及現場照片等在卷為證(新司簡調卷第17、19、31至33、83頁),且為兩造所無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以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因此,原告請求被告鑿除系爭水泥地面,自應就系爭水泥地面為被告所有或所為此侵占事實,負擔舉證之責。
㈢依據前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告與林洸緯於民國99年6月14日即因判決分割而登記為系爭73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是於107年1月18日始因買賣而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則依據一般經驗常情,原告應對於系爭738地號土地地面之原始情形為何?系爭水泥地面是於何時方出現?且是由何人所為等情事知之甚詳,由原告負擔舉證之責亦無顯失公平情形,惟原告就以上各節未有舉證。至被告辯稱其於購買系爭房地時系爭水泥地面即存在一情,經驗上亦非不能想像之事。況且,被告自系爭房地出入並非僅能借道系爭738地號土地,則其又何以有必要於系爭738地號土地上鋪設系爭水泥地面?又原告亦未舉證,除系爭水泥地面外,被告現有使用系爭738地號土地之情形,實難使本院對於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侵奪系爭738地號土地,已妨害其所有權,或有妨害之虞等情,產生確切之心證。
㈣原告雖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又具狀提出位於系爭房地旁之系爭737地號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以及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新簡卷第51至61頁),主張系爭房地雖臨大灣路,惟門號號碼卻為「大灣路495巷2號」,實是因系爭737地號土地原與系爭房地分屬不同所有權人,故系爭房地不能申請以臨大灣路之建築執照等情。然而,系爭737地號土地既臨大灣路,且與系爭房地於107年1月18日均由被告登記取得,則被告本得透過系爭737地號土地出入大灣路,益證原告主張被告須經由系爭738地號土地出入大灣路等情實際上並無必要。
㈤總結而言,原告並未舉證系爭水泥地面為被告所有或由其所鋪設,則被告自無鑿除之法律上義務,又被告現實上並無透過系爭738地號土地對外出入,則被告實無妨害原告系爭73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或有妨害之可能性,原告要求被告於系爭737地號土地上建置磚牆、柵欄部分當亦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以及第821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㈠被告應將如附件一之照片所示之系爭水泥地面鑿除(實測後,再聲明面積及範圍),將系爭738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於系爭738、737地號土地的地籍界線,被告應在系爭737地號土地上做70公分高的磚牆,磚牆上面設置高度2公尺16公分的柵欄(詳細情形如附件一的下方照片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當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另原告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以及函調其他資料,本院認為對於本案爭點之判斷並無影響,均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