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補字第5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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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補字第57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簡正杉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可文 即 李永睿 之繼承人等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420元。
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26,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530元,扣除上開已繳納金額,尚欠11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