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319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3199號
原   告  王韻惠
訴訟代理人  許哲涵 律師
複代理人   簡大為 律師
被   告  陳佩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9年度審附民字第4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審
理,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前為房客與房東之關係,被告向原告
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房屋,雙方訂
定租賃契約,期間自民國107年11月18日起至108年11月17
日止,豈料原告自108年2月21日起,即聯絡不上被告,至
同年3月3日,原告接獲其他房客通知,始發覺被告欠租後
不告而別。而後被告更於108年3月4日19時許,在不詳地
點,利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
臉書),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爆料公社」
、「新北租屋網」、「新北市房屋租屋網」社團網頁上,以
暱稱「陳佩妏」在留言板上刊登「土城中央路一段260巷1
號5樓~王韻惠小姐房東是否太誇張~……」之內容,以此
方式公開洩露原告之姓名及地址等足以識別原告之個人資料
,損害原告之人格權與隱私,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原
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不法揭露原告個人資料而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之行為:
1、原告主張被告以電腦設備連線網際網路後,以暱稱「陳佩
妏」登錄至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之社群網站臉書之「爆
料公社」、「新北租屋網」、「新北市房屋租屋網」之社
團網頁,擅自在留言板上張貼「土城中央路一段260巷1
號5樓~王韻惠小姐房東是否太誇張~……」之內容,以
此方式公開洩露原告之姓名及地址等足以識別原告之個人
資料,損害原告之人格權與隱私之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以108年度偵字第13238號
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簡字第417號判
決:「陳佩妏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於109年9月8日判決確
定在案,此有本院刑事庭移送之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41
7號刑事簡易判決1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
案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查閱無訛。且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
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
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
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
,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
障(釋字第585號解釋意旨參照)。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
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
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
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
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
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
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釋字第603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
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
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
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倘無法定事由復未經
當事人同意,擅自揭露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者,即屬侵害憲
法所保障之當事人「隱私權」。本件被告於108年3月4
日在「爆料公社」、「新北租屋網」、「新北市房屋租屋
網」之社團網頁,擅自張貼原告之姓名、地址等得識別原
告之資料,其內容已揭露原告之個人資料,已如上述,而
社群網站「爆料公社」、「新北租屋網」、「新北市房屋
租屋網」乃公開之社團,任何人均得輕易隨意瀏覽,因原
告個人資料均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列應受保
護之個人資料,原告對於上開資料係屬個人私生活不受干
擾及個人資訊之自我控制範疇具合理期待,被告於上開網
頁上揭露原告上開個人資料等資訊,已然侵害原告之隱私
權,應可認定。
(二)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108年3月4日,以電腦設備連線網際網路後
,以暱稱「陳佩妏」登錄至臉書社群網站,於「爆料公社
」、「新北租屋網」、「新北市房屋租屋網」社團網頁上
,在留言板上刊登「土城中央路一段260巷1號5樓~王
韻惠小姐房東是否太誇張~……」之內容,經核被告所為
,侵害原告之隱私權,造成原告之困擾,顯係不法侵害原
告之人格法益,自可認定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情
節重大。是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因此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
有據。
(三)本件精神慰撫金數額之核定: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
1、原告於108年間薪資所得約月薪4萬餘元,名下財產有房
屋2筆、土地3筆、汽車1輛;至被告則查無財產所得;
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且未據被告到庭予以爭執,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足按,自堪以認定。
2、被告因兩造間前有嫌隙,即擅自揭露原告之個人資料,又
因網路傳播無遠弗屆而難以遏止,令原告深受困擾,足認
本件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已造成原告之精神痛苦。
3、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
能力、被告侵害行為程度、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嫌過高,
應予核減為4萬元,始為適當。是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適當,不予
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3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
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本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
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
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確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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