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兒少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正群上列被告因兒少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正群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正群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之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甲女為00年
0月0生,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本件行為時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且於網路聊天室對話時已告知被告,並為被告所自承。被告上開2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利用網路聊天方式,被告與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甲女為性交易,行為自應受罰,然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