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錦長
薛榮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415、13474、14888、158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錦長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砂磨機(含砂輪)壹組、電焊器(含面罩)壹組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砂磨機(含砂輪)壹組、電焊器(含面罩)壹組均沒收;又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偽造之「 鄭淵博 」署名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砂磨機(含砂輪)壹組、電焊器(含面罩)壹組、未扣案偽造之「鄭淵博」署名壹枚均沒收。
薛榮輝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砂磨機(含砂輪)壹組、電焊器(含面罩)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犯罪事實
㈠、李錦長前於民國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薛榮輝於85年間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8月確定,經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3年,於90年5月8日假釋出獄,嗣假釋遭撤銷,殘刑有期徒刑8月27日,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偽造文書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6月7日執行完畢。
㈡、李錦長與薛榮輝於97年11月25日凌晨2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舊埤里新埤129號之嘉俊鋼線有限公司工廠,共同竊取 陳振山 所有之豐田牌堆高機1輛(李錦長、薛榮輝共同犯加重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李錦長與薛榮輝為求順利將所竊取之上開堆高機售出,竟共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進而加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竊得上開堆高機之翌日即97年11月26日,由李錦長在雲林縣某處先以其所有之砂磨機(含砂輪)、電焊器(含面罩)將原始車身號碼「6FD00-00000」抹消,再依照其向已死亡之不詳姓名友人所取得之堆高機進口報單上所載之車身號碼「6FD00-00000」,以打字模打印在該堆高機上,而偽造該表彰堆高機車籍之準私文書,再將上開已偽造完成之堆高機連同進口報單影本,佯為合法之堆高機,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出售予不知情之 賴進木 而行使之,李錦長取得贓款25萬元後,並分予薛榮輝8萬元, 賴進木復 將上開堆高機以26萬元售予不知情之 江文讚 ,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管理之正確性。
㈢、李錦長與 薛賜海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賢 」之成年男子於99年4月15日凌晨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學甲鎮農會之倉庫內,共同竊取 李哲進 保管之豐田牌堆高機1輛(李錦長、薛賜海共同犯加重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李錦長為求順利將所竊取之上開堆高機售出,基於偽造準私文書進而加以行使之犯意,於竊得上開堆高機之翌日即99年4月16日,在嘉義市荖藤里90號之倉庫內,先以其所有之砂磨機(含砂輪)、電焊器(含面罩)將原始車身號碼「7FD00-00000」抹消,再依照其向已死亡之不詳姓名友人所取得之堆高機進口報單上所載之車身號碼「7FD00-00000」,以打字模打印在該堆高機上,而偽造該表彰堆高機車籍之準私文書,復將上開已偽造完成之堆高機,由不知情之薛賜海連同彩色進口報單影本,佯為合法之堆高機,委託不知情之 吳順安 以25萬元之販售而行使之,得款由李錦長與薛賜海、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3人均分,嗣吳順安遂以27萬元之價格將上開堆高機售予不知情之 李正忠 ,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管理之正確性(另起訴書所載薛榮輝共同涉犯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0年度聲撤字第5號撤回起訴)。
㈣、李錦長於99年6月下旬某日,透過友人介紹,得知有不詳姓名人士欲出售推土機(名稱及規格:S185BOBCATLOADERS/NO.000000000,為 楊義瑞 所有,於99年6月14日在嘉義市○區○○街○○○號93之8號失竊),李錦長明知該推土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30萬元之價格,在彰化縣某處,向該不詳人士故買該部推土機。李錦長為順利將該推土機出售以賺取價差,竟另行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加以行使之犯意,於買受推土機之同時,即向該不詳人士索取讓渡書,該不詳人士便將「鄭淵博」之印章及蓋有「鄭淵博」印文之空白讓渡書一併交付予李錦長,由李錦長在空白讓渡書上偽簽「鄭淵博」之姓名及其他表彰買賣推土機之文字,偽造該私文書後,於同年月28日17、18時許,在 康正義 所開設,位於嘉義縣六腳鄉六斗尾1-15號之資源回收場,交付該偽造之讓渡書而行使之,並將上開推土機以38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康正義(實際交付36萬元),足生損害於「鄭淵博」。
㈤、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車身號碼經偽造之上開堆高機2台、砂磨機(含砂輪)1組、電焊器(含面罩)1組、「鄭淵博」印章1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振山、賴進木及李正忠訴由臺南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與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李錦長、薛榮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錦長、薛榮輝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振山、李哲進、賴進木、江文讚、吳順安、李正忠、楊義瑞、康正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刑字第0991500969號卷第107至109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0990033355號卷第5至7頁、第9至11頁、臺南縣警察局警卷(三)第71至74頁、第81至83頁、第88至92頁、第95至98頁、第186至188頁、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刑字第0991501703號卷第77至80頁、第104至108頁、第111至114頁、第120至123頁、第178至181頁、第188至190頁、第234至236頁、第238至240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697號卷第23至24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415號卷第152至153頁、第167至168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偵字第7362號卷第19至23頁),復有證人陳振山管領之堆高機失竊現場及堆高機相片共12張、報案三聯單、買賣堆高機之合約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697號卷第27至32頁、臺南縣警察局警卷(三)第75至80頁、第84至87頁、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刑字第0991501703號卷第119頁、第182至187頁、第191至194頁)、證人江文讚所提出之讓渡證書及進口報單影本各1份(見臺南縣警察局警卷(三)第100至101頁、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刑字第0991501703號卷第116至117頁);證人李哲進管領之堆高機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見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刑字第0991500969號卷第116至126頁、臺南縣警察局警卷(三)第299頁、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刑字第0991501703號卷第241頁)、證人李正忠提出之進口報單、由薛賜海簽署之讓渡書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刑字第0991501703號卷第128至130頁)、臺南縣警察局99年8月9日南縣警鑑字第0992200720號鑑驗通知書1份(見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刑字第0991501703號卷第310頁);證人康正義所提出署名「鄭淵博」之買賣讓渡書、進口報單及現場照片(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0990033355號卷第16至19頁)、證人 楊義端 之被害報告單及領據(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0990033355號卷第13至14頁)附卷可稽。並有車身號碼遭偽造之上開堆高機2台、砂磨機(含砂輪)1組、電焊器(含面罩)1組、「鄭淵博」印章1顆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汽車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係表彰該車製造工廠及出廠時期之識別標誌,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他人不得擅行更改,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之(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851號、76年度臺上字第33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倘將汽車上原有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磨去後,再打造另一號碼,乃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而非變造;而汽車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既具有辨識車輛之用途,監理機關管理汽、機車,亦係以車輛之牌號及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為依據,則改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結果,顯然足以妨害原車輛所有人、汽車製造廠商對該車輛資料之辨識及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322號、78年度臺上字第3663號、及69年度臺上字第360號判決、66年臺上字第1961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2398號、以及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號函釋參照)。本件被告將所竊得堆高機之車身號碼磨去,再將另一車身號碼打印於堆高機上,顯已重新創設車身號碼,應屬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而非變造準私文書,準此,公訴人認此等行為係變造準私文書,容有誤會,惟仍係適用同一法條,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是核被告李錦長、薛榮輝就事實欄㈡所為,被告李錦長就事實欄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前揭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例參照)。
被告李錦長在蓋有「鄭淵博」印文之空白讓渡書上偽簽「鄭淵博」之姓名,以上開方式偽造該私文書後進而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康正義及私文書之信用與交易安全,不論「鄭淵博」是否真實存在,均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李錦長就事實欄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鄭淵博」署名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李錦長、薛榮輝就事實欄㈡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李錦長所犯上揭數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李錦長、薛榮輝前曾受如事實欄㈠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數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李錦長、薛榮輝正值青壯,不思勤奮工作、循正途以獲取正當報酬,前即曾多次竊取及故買他人失竊堆高機等機器設備,被告等並曾以偽造車身號碼之方式寄藏贓物,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874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1048號判決可稽,然均仍不知悔悟,再行竊取他人所有之堆高機,而共犯本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罪,被告李錦長並再犯本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故買贓物及行使偽造文書等罪,藉以處分其竊取及故買他人失竊之贓物,被告2人因此所獲利益匪淺,且增加警方追贓之困難,有害於被改造車身號碼之所有人、社會交易安全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正確性,所犯情節非輕;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砂磨機(含砂輪)1組、電焊器(含面罩)1組係被告李錦長所有,分別供其與被告薛榮輝共犯事實欄㈡及供其犯事實欄㈢所示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業據被告李錦長供明在卷,本於共犯責任共同之法理,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再被告2人偽造準私文書所使用之打字模,並未扣案,且依被告李錦長所述業經丟棄(見警卷㈤第3頁),既無積極證據證明仍未滅失,故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車身號碼遭偽造之上開堆高機2台,均已先後發還被害人陳振山、李哲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可稽(見臺南縣警察局警卷㈢第87頁、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刑字第0991501703號卷第241頁),爰不另為發還之諭知。
㈡、又按縱署押、印文為文書之一部,偽造署押、偽造印文之行為應吸收於偽造文書行為,而無須另行論罪,然若未將偽造之文書沒收者,仍應依刑法第219條將偽造之署押、印文沒收(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59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李錦長偽造如事實欄㈣所示之買賣讓渡書,業已交付予證人康正義,並非被告李錦長所有,亦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由被告李錦長偽造之「鄭淵博」署名1枚(見警卷㈡第16頁),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供偽造上開署名之「鄭淵博」印章1顆,僅得認定係由不詳人交付,尚無證據足以證明係屬偽造,不在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列,爰不予沒收。
五、末按犯竊盜罪者,於竊盜得逞後將竊得之物品讓售與他人,乃竊盜之當然結果,該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論罪;竊盜罪者之處分贓物,必自稱其物係自己所有,而向他人騙取代價,其處分贓物之行為,實含有詐欺之成分,然已包括於竊盜罪之「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觀念中,而為其所吸收,不再構成詐欺罪,故其詐欺係屬竊盜既遂後之狀態,為不罰之後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錦長、薛榮輝於竊得如犯罪事實㈡所示之堆高機後,共同將原有之車身號碼磨平後打印偽造之車身號碼,佯為合法之堆高機而出售之詐欺行為,應屬被告二人於竊盜得逞後之單純處分贓物行為,因刑罰法律針對竊盜行為之評價或處罰,已足以吸收處分贓物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即無再就詐欺行為單獨處罰之必要,被告之詐欺行為即屬竊盜罪不罰之後行為,不應另予論罪,本件被告所犯竊盜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52號判決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詐欺部分原應為免訴判決,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本件事實欄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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