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八九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對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物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玻璃燈泡(已破裂)壹個及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扣案玻璃燈泡一個及吸管一支,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確認均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鑑定通知書一紙足憑,因該玻璃燈泡及吸管所殘留之安非他命無法分離,均應認係毒品,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經核尚無不合,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杭起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