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藍庭光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擔任址設雲林縣○○鎮○○里○○路○○○號七樓森活家大廈之「森活家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與該委員會主任委員 唐瑞謙 (原名 唐文明 ,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共同管理該大廈管理委員會存放於台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管理基金,為從事業務之人。乙○○因投資股票及期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四日止,先將其保管之管理基金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十萬五千八百四十三元予以花用後,再連續將其所保管之唐瑞謙及森活家管理委員會之印鑑章及上開帳戶之銀行存簿交付予不知情之友人 王天順 至台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提領其所持有之上開管理基金共九十一萬元後(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再挪為己用,共計侵占一百十一萬五千八百四十三元,嗣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森活家管理委員會改選而移交上開管理基金時,始為該委員會主任委員甲○○發覺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述及證人 陳玟諼 、 柯順隆 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台灣土地銀行存款印鑑卡、如附表一所示之取款憑條影本七紙及存提款明細表一份附卷可參,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將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先後數次之業務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素行尚佳,因一時貪念而誤觸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立即將侵入之款項返還予森活家管理委員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一時貪慾圖便,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被告有正當職業,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趙思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日期│提領金額│├───────────┼────────┤│八十八年七月三日│三十萬元│├───────────┼────────┤│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二十萬元│├───────────┼────────┤│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二十萬元│├───────────┼────────┤│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十萬元│├───────────┼────────┤│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五萬元│├───────────┼────────┤│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四萬元│├───────────┼────────┤│八十八年九月四日│二萬五千元│└───────────┴────────┘